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92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得遷移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並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與相對人分居迄今已近1年6個月。現未成年子女丙○○已達就讀幼兒園之年齡,於115年5月8日要參加基隆市○○國小幼兒園入學抽籤,然其戶籍仍在相對人戶口,且相對人已封鎖聲請人所有聯繫方式,導致聲請人無法和相對人協調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本件自有暫時遷移未成年子女丙○○戶籍至聲請人戶口之必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92號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即將就讀幼兒園,有遷移戶籍之需求,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由兩造共同任之,故有關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之遷移,需得相對人同意,始生效力。惟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取得協議,而有礙未成年子女辦理設籍及就讀學校之相關事宜,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本件確有就未成年子女丙○○戶籍遷移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及必要性,爰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92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程序終結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