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3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得遷移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受理在案。未成年人A03(下稱未成年人)為聲請人之姪子,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已離婚,而未成年人原親權人即其父已於民國115年8月4日死亡,現任未成年人親權之母即相對人則無法聯繫,亦無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目前未成年人係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為避免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影響其就學就醫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在上開事件裁判確定前,將未成年人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以及關於未成年人A03戶籍得遷移至聲請人住處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卷宗核對無訛,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未成年人A03為000年0月00日生,尚屬學齡之兒童,確因就學而有遷移戶籍之需求,而未成年人原親權人即其父已歿,是目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故有關未成年人辦理戶籍遷移及就學等事項,均需得相對人同意,始生效力,然相對人現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持續失聯迄今,故顯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致有礙未成年人辦理設籍及就讀學校之相關事宜,因聲請人所提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在該事件確定前,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將使未成年人需由法定代理人處理之事務均處於前揭不安定之狀態,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就未成年人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戶籍遷移等事宜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及必要性。爰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程序終結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以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