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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3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5年7月6日對相對人A02為本案之請求(即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14號),因聲請輔助宣告需經醫院鑑定,最快需至116年1月間才有結果,此期間害怕相對人受騙造成財物損失或負債。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核發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請求,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A02為輔助宣告,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已有本案之請求。惟聲請人聲請核發上開內容之暫時處分,僅陳明因害怕相對人受騙造成財物損失或負債等情,對於本件有何未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前揭說明,本院尚難逕以其片面陳述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請求,然聲請人之聲請無異即為取代本案請求,而相對人是否需受輔助宣告,本需待專業之醫院鑑定始得認定,在無醫院專業鑑定下,聲請人欲以暫時處分取代本案請求,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筱柔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