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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9月2日以其與相對人A02為兄妹關係,聲請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昌憲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202號)。然因涉及跨國詐騙洗腦,有傾家蕩產之急迫危險,請速抽單處理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請求,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202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已有本案之請求。

四、惟查,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之聲請狀上另記載「因涉及跨國詐騙洗腦,有傾家蕩產之急迫危險,請速抽單處理暫時處分」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亦無陳明有何未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且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前揭說明,本院尚難逕以其片面陳述即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請求,然相對人A02是否需受監護宣告,本需待專業之醫院鑑定始得認定,在無醫院專業鑑定下,欲以暫時處分取代本案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筱柔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