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3號聲 請 人 鄭利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錦菊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21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鄭利群得自應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每月提領共計新臺幣30,000元用以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中心、醫療、房屋貸款、信用卡費之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因意外而○○○○○○、○○○○○○○○,目前處於昏迷狀態,無法表達意思及處理自身事務。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惟應受監護宣告人尚有房屋貸款、信用卡費及其醫療費用須以其名下存款支應,本案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暫時酌定聲請人得提領應受監護宣告人人之帳戶存款,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債務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21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因意外而○○○○○○、○○○○○○○○,目前處於昏迷狀態,認應受監護宣告人確實有醫療及清償債務資金需求之急迫與必要性。是本件為確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安全,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