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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就聲請改定親權人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於民國115年2月9日開庭時,在定短期會面交往方案時,相對人主動提出於社工處會面交往2小時後,若未成年子女狀態不錯,亦可一起用餐,然相對人自前往社工處會面交往後,僅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後用餐1次,其餘時段縱使未成年子女表達欲與聲請人共同用餐,相對人皆稱法院沒有說,所以不需要配合。故為釐清上開情事,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115年2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當事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人於前揭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115年2月9日審理期日有到場,且前揭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庭期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並經聲請人當庭確認,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法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倘閱覽後認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具體指明其相異之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僅泛稱為釐清相對人於上開審理期日之陳述內容為由聲請交付本院前揭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既未陳明係為訴訟需要,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有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難認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