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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號

115年度家聲字第9號115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秝有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開庭筆錄與當日實際陳述內容是否相符,且因案情複雜,需詳細回顧開庭陳述內容,針對該次庭期中,關於相對人所提供民國114年2月27日指控之陳述,需調閱錄音確認,以維護自身法律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2號、第155號、第188號114年6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2號、第188號、第15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人於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之114年6月6日審理期日有到場,且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庭期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並經聲請人當庭確認,是系爭筆錄之記載正確性不容質疑。若聲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閱覽後認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具體指明其相異之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相同之聲請,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駁回後,仍僅泛稱為核對開庭筆錄與當日實際陳述內容是否相符等與前次聲請相同之前揭情詞為由,聲請交付本院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既未陳明係為何訴訟之需要,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有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難認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