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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郭驊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聲請人係保險業務員,收入具有浮動性,113年度及114年度所得均不穩定,且名下僅有一部老舊機車,資力有限。聲請人於簽立離婚協議後,與現任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5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致聲請人另增加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另負擔生產、坐月子等費用,增加其經濟負擔。聲請人對於該子女之出生係意外懷孕所致,於112年8月2日簽約時無從預期。另聲請人於協議成立後,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負有給付第三人A0630萬元之債務,亦距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扶養費用之時間已過約1年有餘,顯非約定時所能預期,至為灼然。再者,因聲請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依當時收入為考量依據,孰料嗣因國際社會政經情事轉變,物價通膨轉變劇烈,收入亦不穩定,此等不可抗力情事,顯非聲請人可得預料,故不得不依據收入實情,斟酌支出分配。

㈡聲請人因經濟窘境,身心焦慮,導致自114年10月起迄今須至

醫療院所治療。詎相對人又以聲請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由提起另案強制執行,導致聲請人經濟情況亦雪上加霜,甚至須舉債因應,身心狀況益顯惡化。另聲請人父母健在,且聲請人父親已屆退休,母親雖仍在職,惟月薪僅約3萬餘元,雖可勉力維持生活,聲請人為照料雙親,仍偶有支出孝親費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經過1年有餘,因產生當時

無法預料之持續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債務之合理必要支出,另因身心治療及孝親費用支出,足以影響經濟能力,如依原有約定履行契約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顯已該當情事變更原則。並聲明:聲請人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自114年5月起至125年9月止,酌減為按月給付12,011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且聲請人方於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三)約定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17,000元扶養費,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之義務。依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所得並無明顯驟減之情,其為保險業務員,本可預期薪資會隨業績變動,此為聲請人可預見之情。聲請人需支付其父母扶養費,於成立系爭協議書時亦非不能預料之事。又聲請人所稱其身心狀況日益惡化,依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觀之,並無任何須休養而導致無法工作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縱聲請人主張一時薪資所得減少為真,然聲請人雖再婚,再婚對象有工作,聲請人現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況聲請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聲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㈠兩造於112年8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協議書成立內容,乃聲請人與相對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保險業務員,收入浮動不穩定等情,依卷附

聲請人113年度、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829,043元,114年度所得總額則為746,631元,亦即114年度較113年度減少約82,412元,相較於113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829,043元,固可認聲請人所得較前1年度有所減少,然其仍維持相當程度之工作所得,並非收入中斷、失業或工作能力突然喪失之情形。況聲請人本身即係保險業務人員,其收入具有隨業績、獎金而有高低變動之性質,此種收入波動本身即屬該職業通常可預見之風險,不能僅因某一年度收入下降,即認為發生不可預料之變化。另物價通膨係全體社會共同承受之客觀經濟現象,未成年子女維持日常生活與醫療復健所需之物價成本亦同受通膨推升,聲請人執此普遍性之社會常態抗辯其個人經濟惡化,殊難採為情事變更之正當依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現任配偶A04於114年1月2日意外生育長女A

05,致新增生產、照護與扶養負擔,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云云。再婚與生育子女,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聲請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身分及生活選擇,難謂有意外之有。聲請人明知自己已依系爭協議書書對未成年子女承擔每月17,000元之給付義務,即應審慎評估其個人財務調配能力,不得任由個人家庭擴張之支出,反向侵蝕前婚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對第三人A06負有債務30萬元,並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早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前之「112年4月起」,即已與A04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聲請人於私生活領域萌生之親密關係及其後續可能衍生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結果,本在生活經驗法則可得預期之範疇內,難謂係屬締約時不可預料之突發變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聲請人主張其身心狀況不佳,難以負荷過鉅之工作量等情,

並提出晴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書內容,聲請人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焦慮狀態,醫囑僅簡略記載「接受藥物治療」等情,並無任何關於聲請人已喪失勞動工作能力、工作能力實質減損、或經醫囑判定需長期停工臥床休養之記載,且聲請人於114年度所得仍達74萬餘元,顯見聲請人其業務招攬與工作謀生能力未受重大影響,故聲請人前述主張,委無可採。

㈥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建在,其偶爾仍須負擔孝養費乙節,然聲

請人可能需負擔其父母孝親費於112年8月2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時屬可預測之事實,並非協議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自不能以此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㈦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謂本件構成

情事變更,且聲請人之收入及社會上經濟狀況亦未發生重大變動而有情事變更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