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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林」。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5年2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茲因相對人自109年起即未再出現,且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盡扶養照顧義務,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情感深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身分認同與心理穩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為「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條文中所謂「為子女利益」,為抽象法律概念,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

造於105年2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自109年起即未再出現,且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盡扶養照顧義務,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基隆市私立捷美語文短期補習班學雜費收據印花稅票總繳收據、又福文理補習班學費收據、基隆市私立培利安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基隆市八斗國民小學學期繳費憑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稱:相對人於大約六年前曾至家中探視伊,惟並未給伊零用錢,亦無帶伊出去玩,僅停留兩個多小時,而這兩、三年均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很久未前來探視伊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兩造既已離婚,且相對人有未盡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並扶養照

顧迄今,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未來亦將由聲請人陪伴成長,故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姓氏自易產生歸屬感及認同感,而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後,即未曾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不為聞問,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變更從母姓(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顯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疏離,並已對從母姓產生認同感,倘未成年子女繼續從姓氏於甚為疏離之相對人,毋寧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自不利其身心發展。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