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人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4(下稱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A02藉工作之便在外居住,訊息全無,將未成年人置於聲請人家中後即甚少返家,從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A03則自未成年人1個多月時交予聲請人後遂不曾出現,未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且無探視未成年人,亦無法聯繫。故相對人2人顯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人自出生一個半月後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並因有發展遲緩、自閉過動等病症,需長期陪伴與治療,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併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訪視調查結果認:相對人A02為未成年人之生父,於調查中自承長期在外謀生,未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料與扶養支出,後續也無法承擔親職,並肯定聲請人給與未成年人穩定生活,明確表達同意停止親權,以及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是以A02長期未盡保護照顧義務,現狀亦難以期待落實親職功能,符合停止親權事由。相對人A03為未成年人生母,於調查中無法聯繫,經寄送到院通知至其戶籍地及勞健保投保單位,屆期皆無故缺席,處於行蹤不明之失聯狀態。根據聲請人與A02描述,A03自未成年人出生一個半月起即離去,多年未有探視關懷未成年人,亦未履行任何教養與扶養義務。應認A03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嚴重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A02亦到庭表示同意停止親權等語(見本院11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A03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0
2、A03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一個半月,便將未成年人全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並未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且無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亦無探視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2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合於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A02、A03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已實際長期負起照
顧、扶育、教養未成年人之責,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業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前述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查聲請人現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均已實際負起照顧、扶育、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且查無疏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是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法本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自無再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