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
3、A04。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茲因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由兩造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二分之一,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再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
4,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兩造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3、A04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A03、A04負有扶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A03、A04現尚未成年,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各年滿18歲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未成年子女A03、A04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於112年至11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2,379元、456,84
9元、498,891元,名下有3筆財產,財產總額4,336,619元,而相對人於112年至11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22,082元、907,493元、220,808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10,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3、A04現分別為15歲、13歲之少年,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4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857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3、A04每月實際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尚屬適當,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A03、A04各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792,000元(12,000元×33月×2人=792,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5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各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A0
3、A04之扶養費用各12,000元。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