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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潘允祥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第三人A01之子女,A01共育有五名子女,除聲請人及

相對人A03、A04外,尚有訴外人A05、A06。嗣A01因重度失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A05、A06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1原本居住在板橋由朋友專責照顧,然其於113年6月底大腿骨折後行動不便,朋友亦因年事已高無力照顧,聲請人遂於113年7月1日將A01接至基隆家中親自照護,惟因A01病情日益加重,隨時有就醫需求,聲請人在每日不間斷之照護下,亦已不堪重負,即於114年1月1日將A01轉介安置在基隆市安樂區仁愛之家。又因先前本院選定之監護人A05、A06均在國外,無法盡到監護人之責任,聲請人便於1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為A01之監護人在案。

㈡A01自搬至聲請人住家後,A01其餘四名子女均未前來探視,

亦無負擔A01之生活費用,A01所有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而A01居住聲請人住家6個月期間即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其生活費用援引行政院主計處113年每月消費支出表,以基隆地區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022元作為計算標準,共計144,132元(計算式:24,022元×6=144,132元);看護費用依基隆市看護費用1天2,400元為計算標準,雖聲請人照顧A01係基於父女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聲請人自113年7月1日到113年12月31日止,共看護184天,共計看護費用為441,600元(計算式:184×2,400元=441,600元);醫療費用共計支出81,777元;醫療器材運費共計支出4,500元。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照顧A01,總計支出672,009元(計算式:144,132元+441,600元+81,777元+4,500元=672,009元)。茲因A01名下無財產、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是其所生之五名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先行墊付之672,009元,自得按照平均比例向A01之其餘四名子女分別請求134,402元(計算式:672,009÷5=134,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A03、A04應各負擔A01之扶養費用為134,402元。上開相對人A03、A04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故相對人A03、A04受有未給付上開扶養費之利益,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A03、A04應返還聲請人為其等所代墊兩造之父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A03、A04應各別給付聲請人134,40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相對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3部分:於113年我們本來是想請聲請人協助我們兄

弟姐妹就近找看護人員照顧A01,惟聲請人卻說要自己照顧,斯時我們認為聲請人自己有兩個小孩要顧,又罹患憂鬱症,而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照顧A01之角色,故在A01住聲請人家中之六個月期間,相對人A03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給聲請人。又相對人A03對醫療費用81,777元、醫療器材運費4,500元均不爭執,有關看護費用部分,相對人A03認為依A01目前在安置機構之費用為依據比較合理。另A01在尚未失智前有登記一棟房子之地上權給聲請人,相對人A03覺得聲請人本應多照顧一點,且聲請人亦非專業照護人員,照顧期間曾讓A01跌倒兩次,甚至還去開刀。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㈡相對人A04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A01之子女,A01因重度失智,於113年3

月11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名下無財產、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A01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居住於聲請人住家,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A01之相關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A03、A04並未給付A01任何扶養費或負擔照顧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裁定公告、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入住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搬運醫療床墊之運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1112年至114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其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參以相對人A03亦到庭自承於上開期間確無支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25日),相對人A04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A03、A04為A01之子女,A01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等依法對A01負有扶養義務,並與聲請人同為A01之扶養義務人,然相對人等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並未履行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A01,相對人等本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用,卻由聲請人代墊給付,使相對人等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用之損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為相對人等代墊A01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茲就相對人A03、A04應給付聲請人代墊A01之扶養費部分數額及聲請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之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代墊A01之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A01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向相對人等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A01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聲請人主張A01每月之生活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3年度基隆地區每月消費支出24,022元計算之,並依基隆市看護費用1天2,400元為計算標準,以計算聲請人照顧A01之看護費。惟本院審酌兩造前對A01之照顧方式並未達成協議,聲請人明知如此,仍願與之同住並加以照顧,而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聲請人對於A01之之陪伴及照顧,可能係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家屬間同居等原因,除有事前協議,否則不應認為此等家屬間之相互照顧為有償,亦難認其付出心力照顧父母因此受有損害,或相對人等因此而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依A01現安置於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其每月包含餐費、照顧費用及雜支等開銷之安置費用為31,000元等情,業有基隆市政府委託健康長照社團法人經營管理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115年7月1日仁愛字第115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暨依聲請人扶養之經濟狀況與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上開A01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每月之生活費包含照護費用應以31,000元計算為適當。又相對人A03對聲請人支付醫療費用81,777元、醫療器材運費4,500元均不爭執。

故A01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之扶養費應為272,277元(計算式:31,000元×6+81,777元+4,500元=272,277元)。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認兩造應平均負擔A01扶養費用為適當,是相對人A03、A04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A01之扶養費各為54,455元(計算式:272,277元÷5人=54,455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係A01之子女,屬A01之扶養義務人,惟相對人A03、A04於聲請人上開請求期間均未給付A01之扶養費用,而由聲請人代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逾其原應負擔部分之損害,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A04各給付54,45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相對人起即115年5月7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A04,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於115年5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