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市長代 理 人 謝遄飛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A02之親權予以全部停止,為家事非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請求停止親權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相對人同意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15年8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人之母,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外祖母為A04、A05,並無成年之手足。聲請人之社會處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略以:相對人行方不明且無法取得聯繫,照顧者雖稱與未成年人有血緣關系,然無任何證明文件資料,經聲請人之社工評估後依法緊急安置,後陸續聲請繼續安置獲准在案。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安置後,其住所與工作多次轉換,迄今未有固定居所,自104年10月起聲請人多次去電均無法順利取得聯繫,其於113年1月至5月間申請3次會面後就呈現失聯狀況,l13年底聲請人社工多次聯繫外祖母討論簽署申請安置書,惟亦以工作繁忙、照顧家人等理由拒絕會面。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未有妥善準備與規劃有關未來照顧未成年人之期程等相關措施,其親職功能不足以擔任親權及監護權人,無法保護未成年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妥適生活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是聲請人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而依兒權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⒈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A02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⒊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而相對人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115年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精進及擴充兒少安置資源」在地評估小組會議(第2次兒少家外安置重大暨團體決策會議)一會議議程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父不詳,相對人生下未成年人後,無扶養意願亦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亦無扶養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人選。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復自104年1月起即接續安置未成年人迄今,並使未成年人於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七、本院既已依法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李宗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李宗憲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