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王鶯鶯
戴文鈞王倫上 三 人代 理 人 蔡聰明律師相 對 人 戴其練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中)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居地法院管轄。而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基隆市,惟相對人經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養顧中心(養護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家事聲請狀、基隆市政府115年6月5日基府社工參字第1150228201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時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係在新北市樹林區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專屬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佳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