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3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被告名下所有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內。嗣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日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書面文件,並於同日持該份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竣事。然該次離婚程序之進行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在實體法上具備嚴重之要件欠缺與意思表示瑕疵,致使離婚行為應屬無效,且其餘之財產契約條款亦應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系爭協議書上雖載有證人「A01」與「A002」之簽名與蓋章,然原告在客觀上完全不認識該二名證人,且於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該二名證人不在現場。故系爭協議書及後續之離婚登記依法均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始至終仍然存在。

㈡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全由被告單方面自行撰寫,原告自始未

曾參與內容之擬定與實質協商。於簽署該協議書前一個月左右(即107年1月至2月間),被告即反覆以「賣房子」作為要脅手段,並實際印製房屋銷售廣告張貼於本大樓一樓之公布欄上,對原告施加龐大之心理壓力。斯時原告於106年甫清償完個人債務,經濟能力極度薄弱,面對被告揚言出售其唯一棲身之所的強烈威脅,原告心生恐懼而完全喪失自由意志,始在被逼迫之情況下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此外,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特約條件:甲方(原告)每月支付乙方(被告)1萬元可續居住...」,原告主張雙方實際上從未成立租賃關係,該筆款項之真意為「房貸分擔」而非租金,可從兩造另簽訂離婚協議書附帶條件已載明為「房貸」,而非租賃契約,足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特約條件為約定分擔房貸,絕非租金。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7年3月3日所簽離婚協議書無效。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離婚協議中關於特約給付之金額非租金而係房貸分擔。⒉依法重新審酌財產分配問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兩造之離婚程序完全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各項法定要件

。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穩定見解,離婚證人本不須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或申請離婚登記時與當事人同時在場,僅須其於簽署時確切知悉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意願即為已足。A01為被告熟識之多年閨密,原告亦曾見過並認識A01;而A002則為A01之當時男友。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一段時日,已先行與上述兩位證人聯繫,詳實告知兩造因意見不合擬協議離婚之旨,兩位證人早已知悉兩造間之婚姻實有無法維持之情形。且證人於簽名前,已透過被告之聯繫確認兩造確有終止婚姻關係之真意,並本於此項認知而在協議書上簽名。更何況,系爭離議書乃兩造共同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由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再次當面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及協議書內容後始完成登記,原告主張證人未在場即屬無效,洵屬對法律要件之曲解,毫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受有不法脅迫部分,被告強調此純屬原告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系爭房地自始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法為被告單獨所有之財產。被告身為所有權人,依法本即享有對於自有財產之全面處分權,被告欲出售其自有財產,本係行使法律賦予之絕對所有權,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客觀上並無任何違法性可言,遑論構成使原告喪失自由意志之「不法脅迫」。原告若果真如其所言處於心理極度恐懼、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境,豈可能在壓力下仍能冷靜與被告交涉,並自行擬定107年2月5日之另一份草擬離婚協議書。本件兩造辦理離婚登記迄今已逾7年之久,在這漫長之7年期間,原告均穩定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按月給付一萬元之約定,且持續居住於被告所有之房屋內。在這長達7年之履約期間內,原告對於離婚之效力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從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受脅迫。實際上,原告係因近期被告要求其搬離住處並清償相關積欠之債務,原告為達成繼續無償占用房屋之不正當目的,始突襲性地翻異前詞,宣稱7年前之離婚無效。此種為求個人財產利益而恣意踐踏身分法安定性與契約法信賴保護原則之行為,顯屬權利之濫用,法院實無給予司法保護之必要,故請求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親自見聞之法定要件而應屬無效,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然因戶政機關業已依據該具有瑕疵之離婚協議書,為兩造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此一戶政外觀導致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客觀上處於極度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身為配偶之私法上身分地位、繼承權利以及相關財產上之權益,即有受此不實登記侵害之現存危險。原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透過法院之既判力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外觀,揆諸前揭實務判例與學說見解,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程序要件合法,本院自應依法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原告先位之訴關於確認兩造婚姻關係部分:㈠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3月3日協議離婚,簽有

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未經兩名以上之證人見聞其有無離婚真意而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為證,並有基隆○○○○○○○○114年12月9日基中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且經證人A01到庭具結證述以:「(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為你所為?如何為之?)這是我簽的,107年3月3日被告拿這份協議書到我家,跟我說她要離婚,請我跟我當時的同住男友A002當證人。(簽名當時有無詢問過原告有無要離婚的意思?)沒有,但我有問被告是否確定要離婚,她說確定」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A002亦到庭具結證述以:「(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簽名是否你所簽?)是,我在我前女友A01租屋處簽的,簽名的時間不是協議書上所記載的時間簽的,簽的那天是被告先打電話給A01說她想要離婚,問A01跟我可不可以當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當時我人剛好在A01旁邊,我說好,可以當證人,被告在來電隔天晚上帶著這份離婚協議書到A01家找我們,那時離婚協議書上是全部空白的,我之所以知道被告要離婚是因為被告已經提這件事很久了,是被告說的,我就簽名蓋印了。(當時與被告關係?是否認識原告?)A01是被告的好朋友,我也是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明確知悉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並未在現場,該二名證人均未曾親自透過任何管道向原告本人查證或確認其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A002甚至在協議書內容完全空白之狀態下即行簽名;而證人A01亦坦承根本未能聽聞或確定原告是否表達明確之離婚同意,其簽名之唯一依據,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轉述。本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原告有確切之離婚真意,僅憑被告之片面轉述即具名作證,顯然未能踐行核實確認原告離婚真意之義務。縱使被告抗辯兩造事後確有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且戶政人員有進行形式上之確認,然戶政機關之行政登記程序,無法補正實體法上離婚協議書作成時法定要件之根本性欠缺,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論述,本件兩造之兩願離婚,因證人未親自見聞雙方離

婚真意,實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實質要件不符,該離婚行為依法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其餘聲明部分: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在法學釋義學上,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不法」之危害預告相對人,使其在心理上產生恐懼,進而為特定之意思表示而言。判斷脅迫成立與否之核心,在於該危害之預告是否具備「違法性」。若行為人所預告之手段或目的,乃為國家法律所賦予之合法權利之行使,客觀上即欠缺不法性,自不構成法理上之脅迫。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一個月,反覆以「賣房子」作為

要脅,並實際張貼售屋公告,致使甫清償債務、經濟薄弱之原告深恐無家可歸而被迫簽署。然查系爭房地,產權自始至終皆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個人財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合法地位,面對與原告間之財務糾紛或感情破裂,向原告表明若未能達成協議即欲將房屋出售變現,並張貼售屋廣告以探詢市場意向,純屬對自身合法財產權之正當行使預告。原告當時可能確實面臨極大之生活壓力,面對可能失去棲身之所的客觀情境,心理上無疑會感到焦慮與恐懼。然而,此種壓力乃肇因於原告自身之經濟困境、缺乏其他資產之現實狀態,以及被告合法權利行使所帶來之反射性影響,而非來自於被告之「違法」加害行為。法律規範不得要求財產所有權人放棄行使其合法權利,以迎合或照顧無權占有或無權要求續住之他方的經濟利益。是以,被告以出售房屋為籌碼進行談判,欠缺脅迫之不法性。至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妳的威脅達目的了」(見本院卷第2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感到談判之壓力與不悅,但在法理評價上,此種談判優勢之施壓絕不構成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不法脅迫。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該離婚協議書中之各項財產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既因證人要件欠缺而導致離婚無效,

其內所載之其他附隨約定(如每月支付1萬元續住)亦應隨同失效,法院應重新審酌雙方之財產分配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為民法第111條所明文。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記載:「特約條件:甲方每月支付乙方1萬元可續居住...」等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雙方於簽署該協議書時,就「原告需每月提供1萬元之對價,以換取繼續居住於被告單獨所有房屋之權利」一事,已達成明確且獨立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一約定之目的,在於規範雙方不論是分居或離婚後之居住安排與財務負擔。縱使「離婚」此一身分行為因證人未親自見聞之法定要件欠缺而歸於無效,導致兩造依法仍為夫妻,但夫妻之間就特定財產之使用收益約定支付對價,法無明文禁止,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本院實無理由強制宣告該財產約定無效。復審酌兩造自107年3月簽署該協議後,原告已依該約定按月支付款項,並安然居住於該房屋內長達7年之久。這長達7年之平穩履約事實,充分印證雙方對於該項財產與居住約定具有強烈之獨立法效意思與信賴基礎。若本院僅因原告事後成功主張離婚形式要件不符,即將過去7年已穩定運作之財產秩序全盤推翻,不僅將引發極度複雜之不當得利返還計算,更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該財產約定本身受有詐欺或脅迫等得撤銷之法定事由,依據一部無效之但書法理,該部分關於居住對價之契約條款自屬完全有效。原告辯稱該1萬元為「房貸分擔」而非租金等語,純屬對給付名目之爭執,絲毫不影響雙方已達成對價給付合意之契約效力。

㈣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離婚協議書內財產條款應隨同無效

,及備位聲明主張離婚協議中關於特約給付財產條款非租金而係房貸分擔,並要求法院重新分配財產等其餘之訴,均因原告無法證明其意思表示遭受法律定義之不法脅迫,且該等財產約定在法理上具備獨立存續之契約效力,而顯無理由,本院應予全部駁回。

六、綜上論結,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因系爭離婚協議證人未親自見聞雙方真意,欠缺法定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及備位聲明,因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不法脅迫,且契約內之其他財產條款依一部無效但書規定仍屬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