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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56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並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以確定法院審判範圍,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給付之訴,原告之聲明必須為特定給付,例如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範圍或行為之態樣等,均須特定、明確,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僅表示欲「裁判離婚」、「親權」、「會面交往權」、「撫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內容,仍欠缺下列程式及要件,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離婚等項之法律依據以及各

該訴訟標的所據之原因事實)。㈢關於原告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應具體陳明夫妻

剩餘財產之應分配數額。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僅繳納新臺幣6,000元),

查本件原告主張離婚、親權、會面交往部分,應徵7,500元(4,500元+1,500元+1,500元=7,5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計費),是原告扣除前已繳納之6,000元後,尚不足1,500元,另依上開㈢說明,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之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0,805元),並加計前揭不足額之1,500元裁判費後一併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