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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子女親權由其任之;嗣於民國115年5月6日具狀撤回有關請求子女親權之部分,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被告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無需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均未負擔家庭責任,皆由原告負擔家庭開銷,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被告對原告甚為冷漠,毫不關心原告,有關房屋、車子貸款及兩造子女之學費,均係由原告負擔,被告甚連其水電費亦要求原告幫被告支付,兩造自110年11月起分居迄今已逾5年,綜上,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均未負擔家庭責任,皆由原告負擔家庭開銷,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被告對原告甚為冷漠,毫不關心原告,有關房屋、車子貸款及兩造子女之學費,均係由原告負擔,被告甚連其水電費亦要求原告幫被告支付,兩造自110年11月起分居迄今已逾5年等情,並提出新發工程行請款單、跨行匯款回條聯、貸款還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未負擔家庭經濟,均賴原告工作以維持家中生計,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分居多年,缺乏夫妻間之互動,已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互未聯繫及見面,已形同陌路,被告對此亦未見有何挽回婚姻之言行,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