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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1 年促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1年度促字第386號聲 請 人 沈臺隆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相 對 人 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簡建輝代 理 人 潘怡岑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戶籍址原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70年月14日遷移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嗣於83年1月28日遷移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聲請人以戶籍地為住所地址,並依戶籍遷徙而變更住所。相對人前於8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記載聲請人住居所或營業所為「基隆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復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請人下方之「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欄處記載「留置送達」,後經本院以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係向系爭地址為送達。惟聲請人未曾設籍或住居於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可能會晤聲請人,聲請人亦不可能拒絕受領,故系爭支付命令以留置送達方式為之,顯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送達之規定送達於聲請人。另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自81年至107年間之債權憑證均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直至109年始更改為聲請人實際之住居所,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其上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及立約定書人(即聲請人)所載之地址分別係基隆市○○路000巷00號、基隆市○○路000巷0○0號,均與系爭地址不符。相對人空言泛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其他債務人吳福連、吳明、吳世南(下稱吳福連等3人)當時係於系爭地址經營報關行,聲請人則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即系爭地址樓上開設五金行,並稱「恐係雙方當時已有約定均由吳福連等3人代為收受之意」云云,然聲請人當時並未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開設五金行,況基隆市中正路640巷非商業區,且上址為3樓,焉有可能於3樓開設五金行,再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吳福連等3人並無親屬或僱用關係,更未指定吳福連等3人為送達代收人。復依基隆市○○路000巷0號及2之2號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址有獨立之出入口,而基隆市○○路000巷0○0號為3樓,與同址6號共用相同樓梯出入口,亦顯與系爭地址無關。綜上足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9條、第240條、第515條及第51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就聲請人部分已失其效力,故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可知,聲請人確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誤。又本件債務之其他債務人吳福連等3人當時係於系爭地址經營報關行,而聲請人則係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即系爭地址樓上開設五金行,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恐係當時已有約定均由吳福連等3人代為收受之意,故相對人逕以系爭地址為送達,上開約定固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考,惟不影響聲請人確實知悉本件債務存在之事實。再者,倘聲請人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自應於81年相對人首次強制執行時即主張上開情事,而非於近30年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況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4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至相對人營業處協商債務,並有聲請人簽名為證,顯見聲請人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觀諸聲請人長達近30年無行使權利,現卻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足見聲請人係擔憂名下財產遭執行,顯屬權利濫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事件暨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

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之本院81年度執字第1040號等相關卷證,均因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有本院調卷單附卷可稽,故該等卷內之送達情形已無可考。而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1年4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又司法院72年8月15日以(72)院臺廳一字第04307號函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項規定(現行法移至第146則):「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故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聲請人既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應由聲請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其他會晤處所,送達人依法自可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且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司法院72年8月15日以(72)院臺廳一字第04307號函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則規定(現行法移至第140則):「送達方法送達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事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又無同居人或受僱人等可以交付文書者,如執達員知應受送達人在附近之處所,宜轉赴該處或通知使歸,即為送達,其可適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辦法者,務即照行。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遷徙者,執達員應詢明其所遷之處所,前往送達或報告法院。」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可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者為據。另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質言之,悉以實際收送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應為當然之解釋,並符法律規範目的所要求之應有社會常態。

㈣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上

所載之送達處所,非聲請人當時戶籍址或居所或營業所,而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雖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並調取聲請人自77年迄今歷次戶籍資料查證系爭地址非聲請人之戶籍址無訛。惟按住所之設定係以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斷,而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標準,是聲請人於83年1月28日前之戶籍地址固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而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惟尚難以此即遽認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聲請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在當時之戶籍地址。縱認相對人當時之住所即為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時,本得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處所之一為送達,且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後,如遇有不能送達之情形,亦得「依債權人嗣後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送達,而不專以送達於當時之戶籍地址或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為限,自屬當然。次查,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可知,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係於78年7月間所書立,其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及立約定書人(即聲請人)之地址分別係基隆市○○路000巷00號、基隆市○○路000巷0○0號,其中借據所載地址正係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聲請人固未否認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且約定書所載之地址與系爭地址同屬基隆市中正路640巷,僅2之2號與2號之差別,則依前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則規定及送達實務,執達員於送達時經詢明後,即不難知悉聲請人在附近之處所,並可能轉赴該處即為送達,是聲請人僅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送達處所,非聲請人當時戶籍地址,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要屬無憑。

㈤又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

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給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若仍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三個月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1年4月23日核發,嗣核發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據此可見,聲請人應曾收受該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否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不致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復核發確定證明書,亦即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案件之卷宗內,應附有聲請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本院始得據之核發確定證明書,應堪認定。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聲請人之送達處所,雖非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然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已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則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依法銷燬後,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以否認,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倘執行名義確未有效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豈有不異議,反長達近30年在系爭支付命令卷證依法銷燬後,始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主張,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㈥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無確切之反證證明其送達

不合法,則聲請人自不得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之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