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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7 年瑞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八十七年度瑞簡字第四七號原 告 寅○○

F○○甲○○丑○○○丙○○乙○○卯○子○○庚○○○辰○○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被 告 酉○○ 住台北縣○○鎮○○路○段五五之二號

申○○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D○○ 住台北縣○○鄉○○街八四之一號己○○ 住台北縣○○鎮○○路十九之一號宙○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之二壬○○ 住台北縣○○鎮○○路十九之二號二樓戌○○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午○○ 住台北縣○○鎮○○路○○號辛○○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之一戊○○ 住台北縣○○鎮○○路○段三四之一號五樓H○○ 住台北縣雙溪鄉丁子蘭坑三六號玄○○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B○○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四樓之一未○○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宇○○ 住台北縣○○鎮○○路○○號之一巳○○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G○○ 住台北市○○區○○○街○段○○號五樓被 告 E○○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

C○○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四樓癸○○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二樓A○○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I○○ 住台北縣○○鎮○○路○○○號亥○○ 住台北縣○○鎮○○路○○○號地○○ 住台北縣○○鎮○○路○○○號天○○ 住台北縣○○鎮○○路○○○號黃○○ 住台北縣○○鎮○○○○路國新中村三0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㈠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龍潭堵段一

五○之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共有,毗鄰之同地段六一九地號(重測前為龍潭堵段一四九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不明,經召開協調會未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法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請求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ABC線所示,實際位置依實測結果為準;又被告申○○建築之地下管線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部分,係舖設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已逾越地界,爰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下管線。

㈡被告部分: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略圖純係原告片面指界,興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不符,經該所簽送界址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被告土地面積為五百二十三點七○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為四百零四點八三平方公尺,與被告指界相符,又再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鑑測,其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外圍依重測鑑定座標,界址參照舊地籍圖測定座標計算之宗地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為四百零五點九○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為五百二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亦與被告指定界址及地政機關仲裁結果大致相符,顯見原告片面之主張並非正確等語。

二、理由要領:㈠本件被告E○○、C○○、癸○○、A○○、I○○、亥○○、地○○、天○○

、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行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項「十五日」之期間,乃法律為從速確定土地界址平息糾紛以維交易安全而促進土地之利用所設之「行政處分之事實確定力」之規定,雖不能謂該十五日期間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從而逾期後之起訴,已無實益可言,自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均同此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原告共有之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龍潭堵段一

五○之三地號)與毗鄰被告共有之同地段六一九地號(重測前為龍潭堵段一四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原告寅○○到場指界發生土地界址爭議,經兩造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調界址糾紛而無法達成協議,由台北縣瑞芳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作成調處之仲裁決定,復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七北府地測字第三一八一五○號函送達上開調處結果即「台北縣八十七年度瑞芳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並已為原告寅○○收受送達,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七北縣瑞地二字第七三八五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一份、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七北府地測字第三一八一五○號受文者寅○○之函一份為證;依函件發送通常可資送達之時期,上開調處通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前已經到達,原告寅○○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顯已逾越自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之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以明已於上開期間內起訴,依上開規定,台北縣瑞芳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為調處之仲裁決定即已確定,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縱經原告再為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又本件確定土地經界線之訴,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寅○○起訴後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對其合一確定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惟是項追加當事人僅係補正起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對於原告之起訴並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之期間內提起之要件事實並非得援以補正。是故,系爭土地界址既經調處確定,地政機關即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自無從再依判決重定其經界,原告嗣後復行起訴請求確定土地界址,自無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土地界址依台北縣瑞芳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所為確定之調處決定,應依乙方(即被告)指界即協助指界結果為雙方界址,即如附圖三ABC線所示,是則系爭如附圖二斜線所示之地下管線,係沿被告共有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牆緣而舖設,仍在被告所共有之土地界線內,原告主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申○○拆除系爭管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ABC線所示,並請求被告申○○拆除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下管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 官 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