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七年度瑞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天○○
地○○宙○○宇○○戌○○酉○○申○○玄○○未○○亥○○辰○○巳○○午○○卯○○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住被 告 丙○○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
己○○ 住乙○○ 住甲○○ 住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四之二號丁○○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三0之二號癸○○ 住丑○○ 住子○○ 住台北縣板橋郵政信箱第七之四七號A○○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辛○○ 住壬○○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住基隆市○○路○○○號三樓
主 文確定原告等共有之台北縣○○鎮○○段六五四、六四八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七八地號)與被告丙○○、己○○、乙○○、甲○○、戊○○、丁○○共有之同地段六六七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四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Y─M─X─F各點連接線所示。
確定原告等共有之台北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八二地號)與被告子○○、庚○○、癸○○、丑○○共有之同地段六六八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四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Y─Z點連接線所示。
確定原告等共有之台北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八一地號)與被告A○○、辛○○、壬○○共有之同地段六六九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四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L─Z點連接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乙○○、甲○○、戊○○、丁○○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庚○○、癸○○、丑○○、子○○負擔四分之一,被告A○○、辛○○、壬○○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㈠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六五四、六四八地號(重測前○○
○鎮○○○段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七八地號)、同地段六五三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八二地號)、同地段六五二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八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分別與被告丙○○、己○○、乙○○、甲○○、戊○○、丁○○共有之同地段六六七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四一地號)、被告子○○、庚○○、癸○○、丑○○共有之同地段六六八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四二地號)被告A○○、辛○○、壬○○共有之同地段六六九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四三地號)土地相鄰接;嗣台北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被告等主張其等與原告土地之界線應為附圖D─E─F各點連接線所示,侵越原告共有之土地,減損原告土地面積而補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嗣經台北縣瑞芳鎮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仲裁結果,以巷道之中心及同地段六六七地號地上建物之牆壁樑柱外緣為界,即如附圖G─H─F各點連接線所示,仍減損原告土地面積而補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並使原告原有之防火巷道大幅減縮,原告無法接受,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依圍牆之中心線即如附圖A─B─C各點連接線所示。
㈡被告部分:被告等抗辯上開被告等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係自民國五十三年間伊始興
築,並視用地若干再由原告之父執輩李建興先生等人分割讓售,原告所謂防火巷道既非都市計劃所訂,且屬「無尾巷」,調處結果以巷道中心線為界,正係兩造各自承擔面積減少之事實,並無割減原告土地之情事;又系爭六六七地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邊間,不同於連棟建物按牆壁中心為界,否則被告之建物早已侵越原告之土地,原告豈能三十餘年而無異議;且依原告之指界,則系爭六六七、六六八地號土地面積均減少,而其他三邊相鄰之土地面積增加,實不合理等語。
二、理由要領: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及土地面積增減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舊地籍圖地界線略圖、調處筆錄影本、調處結果面積計算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八八)北縣瑞地二字第一三四一號函檢送台北縣八十七年○○○鎮○○○段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七八、二六三之八二、二六三之八一、二六三之四一、二六三之四二、二六三之四三等地號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相關資料影本附卷,核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
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又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一二號令發布之界標管理辦法第十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地籍重測係由主管機關基於法定原因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並將認定界標之有關資料記載於地籍表內,既存界標認應具有一定之確定力。經查:
⒈系爭重測○○○鎮○○○段二六三之八二地號與毗鄰之同地段二六三之四二地
號土地間、重測○○○鎮○○○段二六三之八一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地段二六三之四三地號土地間、重測○○○鎮○○○段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地段二六三之四一地號土地北面相鄰間之經界依原測地籍圖並無重疊不明之情事,並與地上界標物即系爭巷道之南側邊緣相切符,有台北縣瑞芳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四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經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如附圖L─Z─Y─M點之連接線所示,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並未因地形地貌之變更而有界址移動或嗣後為建築物跨覆之情事,更無從因被告指界以系爭巷道之他側邊緣為界,而使土地登記簿上早已存在之原告所有土地地號憑空消失,而併入被告所有土地地號中,故此系爭巷道之邊緣為系爭土地之可確定界線,系爭上開土地之經界自仍應以舊地籍圖之地界線即系爭巷道之南側邊緣為界,參照舊地籍圖所定之土地界線即如附圖L─Z─Y─M─X點(按Z點為LM線與二六三之四二、二六三之四三地號土地界線延長線之交點;Y點為LM線與二六三之四二、二六三之四一地號土地界線延長線之交點;又按X點為HF線與LM延長線之交點,詳後述)之連接線合於原界址,自屬可採。是以前開重測前二六三之四一、二六三之四二地號土地實施重測後,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即被告實際擁有土地之面積,其數量雖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以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比例,而要求變更界線另立地界以鄰地之部分面積土地進行補貼,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面積記載之立法意旨有違。
⒉系爭重測○○○鎮○○○段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東側,與重測
○○○鎮○○○段二六三之四一地號土地西側間之土地界線,乃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八日○○○鎮○○○段二六三之二地號分割而產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北縣瑞地二字第四三四一號函查復土地歷次分割紀錄在卷可按。又系○○○鎮○○○段二六三之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丙○○等人向台北縣建設局申請核准建造,嗣於同年八月間由被告與原告方之地主代表李建興等人訂立契約購買建屋之基地,其後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有被告提出之營造執照申請書、營造執照、杜賣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均堪採信;是則系○○○鎮○○○段二六三之四一地號土地原係就已開始建造之地上建物所用之基地而價購並分割,依理自無可能所購之基地面積小於建物所占面積而跨越地界。故原告主張系爭龍潭堵段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東側,與同地段二六三之四一地號土地西側間之土地界線,係以建築物圍牆外壁之牆壁中心為界,勢必使該建物之牆壁及其樑柱突出於土地界線外而形成越界,顯與上開土地分割之現實狀態不符,為不可採;被告即同地段二六三之四一地號共有人丙○○、己○○、乙○○、甲○○、戊○○、丁○○主張先時建造之房屋所在位址為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該屋並無越界之問題,乃主張○○○鎮○○○段二六三之四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外牆樑柱線,即建物牆壁外緣向外平移十二公分,亦即如附圖所示X─F點連接線為界(按X點為HF線與LM延長線之交點),核與土地分割之實況相符,自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以其共有之坐落台北縣○○鎮○○段六五四、六四八地號(重測前○○
○鎮○○○段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七八地號)、同地段六五三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八二地號)、同地段六五二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八一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丙○○、己○○、乙○○、甲○○、戊○○、丁○○共有之同地段六六七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四一地號)、被告子○○、庚○○、癸○○、丑○○共有之同地段六六八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四二地號)被告A○○、辛○○、壬○○共有之同地段六六九地號(重測前○○○鎮○○○段二六三之四三地號)相鄰接土地間界線有爭執,而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如主文第一項。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 法 官 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