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永太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一二七之二八號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租賃公司)並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八DC九─四一0五六四)號貨車轉讓與第三人豪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八DC九─四一0五六四)貨車一輛 (下簡稱系爭貨車),然因貨車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始與被告永太公司訂立寄行契約,將該車寄行在被告永太公司名下營業,原告每月繳納靠行費三千元,但有關該貨車之營業盈虧及其他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負擔,雙方並約定被告永太公司不得以原告寄行之上開貨車,向租賃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及私人辦理抵押借款,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詎被告永太公司竟於八十五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上開貨車設定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之動產抵押權與被告日盛公司 (原公司名稱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 ,嗣被告日盛公司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自原告占有中取回該貨車時,原告已向其表明為該車之所有人,被告日盛公司竟不予置理,仍將該貨車出賣與第三人豪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豪隆公司),並移轉占有,致原告喪失對該貨車之所有權。
三、按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並非如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原告雖將所有上開貨車寄行在被告永太公司,然僅係委託該公司代辦有關公路法之行政管理事務,並非將該車之所有權讓與被告永太公司,且該貨車亦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永太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貨車辦理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日盛公司,為無權處分,自屬無效。又被告日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該貨車時,原告已表明為貨車之所有人,被告日盛公司竟仍將貨車轉讓占有與第三人豪隆公司,致原告喪失該車之所有權,被告日盛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貨車平日保養良好,未有肇事紀錄,依市價應有七十五萬元。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永太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太公司、日盛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所受之車價損失七十五萬元。
參、證據:提出汽車貨運業寄行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日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日盛公司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緣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被告永太公司向伊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並以車籍資料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設定金額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之動產抵押與伊公司,並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抵押權登記,伊公司並不知被告永太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善意之第三人。嗣因被告永太公司未遵期繳納分期款項,伊公司為保債權,乃依法取回系爭抵押之貨車出售求償,並過戶與買受人指定之車行,得款五十萬元,尚不足清償被告永太公司積欠伊公司之債務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伊公司係依法行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
丙、被告永太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基隆監理站調閱系爭貨車之全部車籍、抵押權登記資料及本院八十七年二七四號取回車輛強制執行案卷,並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貨車之市價若干。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永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起訴請求塗銷被告永太公司、日盛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就系爭貨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登記,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主張因被告日盛公司已將系爭貨車出售與第三人占有,並已塗銷上開動產抵押權登記,情事已有變更,而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受之損失七十五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相合,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所有,然因貨車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營業,乃與被告永太公司訂立寄行契約,將該車寄行在被告永太公司名下營業,詎被告竟違反兩造訂立之寄行契約第八條之規定,擅以該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日盛公司,嗣被告日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該貨車後,出售轉讓與第三人占有,並辦理車籍資料變更,致原告喪失對該貨車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與被告永太公司訂立之汽車貨運業寄行契約書為憑,並經被告日盛公司自認真正,復經本院函向基隆監理站調閱系爭貨車之全部車籍、抵押權登記資料及本院八十七年二七四號取回車輛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相符,被告永太公司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永太公司訂立之上開契約書第八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太公司給付其相當系爭貨車價額之金錢賠償,依法原無不合。惟查,本院就系爭貨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被告日盛公司取回該車時)之市價若干,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該車在中古市場約值五十萬至六十萬元間;若有車況不佳或曾肇事,該車價格即減10%或20%,有該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區汽工(溪)字第一二一四一號函附卷可按,復參酌被告日盛公司陳稱陳稱取回該貨車後,係以五十萬元出售與第三人等情,及原告自承其使用該貨車狀況良好,勤於保養,未曾有肇事紀錄等語,本院認系爭貨車當時之市價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永太公司賠償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按即寄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 (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或返還 (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原告既自認將所有系爭貨車寄行在被告永太公司名下,且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已終止兩造之信託契約,應認永太公司仍為該貨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其雖違反雙方訂立上開寄行契約之約定,將該貨車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日盛公司,原告亦僅得依兩造之寄行契約約定,請求永太公司損害賠償或終止兩造信託契約,尚無從本於所有權,主張被告永太公司、日盛公司間訂立之上開動產抵押權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準此,被告日盛公司依與被告永太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占有該貨車,並出賣與第三人以清償被告永太公司積欠之款項,依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日盛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有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蕭惠芳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