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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 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宙○○○

亥○○申○○天○○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辰○○

丙○○甲○○乙○○子○○

丑 ○

寅 ○卯○○宇○○午○○未○○己○○辛○○○戊○○庚○○壬○○戌○○丁○○酉○○地○○右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宙○○○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其中使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柒元。

被告天○○、巳○○、亥○○、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B─1、B─2面積分別為四十七平方公尺、二十七平方公尺、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平方公尺、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A─1使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一平方公尺、二十七平方公尺之木造、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貳元。

被丙○○、甲○○、乙○○、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D─2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八平方公尺、三十七平方公尺、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B─1部分,其中占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八平方尺公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被告丑○、寅○、卯○○、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及E─2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二所示C、C─1、C─2部分,其中占用基隆市○○區○○段○○○號、七一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五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三十七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磚造花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

被告午○○、未○○應將坐落基隆市○○路○段○○○巷○號房屋(含一、二、三樓增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H─1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玖元。

被告己○○、辛○○○、戊○○、庚○○、壬○○應將坐落基隆市○○路○段○○○巷○號房屋(含一、二、三樓增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G─1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參元。

被告戌○○、丁○○、酉○○、地○○應坐落基隆市○○路○段○○○巷○○號房屋(含一、二樓增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F─1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宙○○○負擔千分之六十四;由被告亥○○、申○○、天○○、巳○○負擔千分之一百六十三;由被告辰○○負擔千分之一百六十三;由被告丙○○、甲○○、乙○○、子○○負擔千分之一百七十二;由被告丑○、寅○、卯○○、宇○○負擔千分之二百五十六;由被告午○○、未○○負擔千分之六十六;由被告己○○、辛○○○、戊○○、庚○○、壬○○負擔千分之五十八;由被告戌○○、丁○○、酉○○、地○○負擔千分之五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亥○○、申○○、天○○、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亥○○、申○○、天○○、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丙○○、甲○○、乙○○、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乙○○、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丑○、寅○、卯○○、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寅○、卯○○、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午○○、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己○○、辛○○○、戊○○、庚○○、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辛○○○、戊○○、庚○○、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戌○○、丁○○、酉○○、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丁○○、酉○○、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三十七號、三十八號、三十九號、四十

號及安樂路一段六十九巷九號、十號、十一號等八戶房屋及其基地為原告所有。上開八戶房屋為原告公司宿舍,原分別配給員工蘇銀塗、天○○、陳得志、王竹謨、丑○、黃蔡扁、己○○、蕭圳德等人使用,按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依借貸之目的,離職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依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本件系爭建物之原配住人在退休之後必定離職,對原配住宿舍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借用人交還系爭房屋。

㈡宿舍借用人退休離職後三個月內未遷出,即無繼續使用宿舍之合法權源,亦即由

有權占用之狀態變為無權占有,系爭基隆市○○路○○○巷○○○號及同市○○路○段○○巷○號、十一號之原配住人均在退休後死亡,原配住人在退休後本已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家屬更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請求現占用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三十四號更有增建部分,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應拆屋還地。

㈢基隆市○○路○段○○○巷○號原配住人:己○○,八十年六月一日退休,其因

任職而配任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性質,既已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原告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其交還宿舍。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言詞辯論狀向被告己○○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原借用人及其家屬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亦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㈣基隆市○○路○段○○巷○號、十號、十一號房屋,原為加強磚造二樓之建物,

被告午○○等人,分別在屋後以磚瓦、水泥增建,其中九號、十號三樓亦有增建,增建部分與原宿舍共用同一出入口,無獨立門戶,分別供作廚房、浴室、儲藏室或臥房之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增建部分因「附合」成為上開九號、十號、十一號房屋之一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規定,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亦屬無權占用,自應一併遷讓返還原告。

㈤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爰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及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台灣省有基地租金率計收標準計算不當利益金額,請求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辰○○、丙○○、甲○○、乙○○、子○○、丑○、寅○、卯○○、宇○○、午○○、未○○、己○○、辛○○○、戊○○、庚○○、壬○○、戌○○、丁○○、地○○等主張原告有扣收宿舍使用費,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云云,惟本件宿舍之原配住人,大部分在原告公司實施用人費率待遇辦法之前即已退休,自應由其就扣收宿舍使用費負舉證之責。而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扣收宿舍使用費,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尚無依據。

2、被告天○○等四人主張其為合法現住人,於法未合。

(1)惟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0號函規定已實施用人費率機構人員退休原配住公有宿舍應不得續住。原告公司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依上開規定員工退休(職)不得再續住原配住宿舍,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四月一日七一府人四字第一七七五二號可憑。

(2)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對合法現住人作成統一解釋,合法現住人必須符合第一個要件:須在一定期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被告天○○所配住者並非「眷屬宿舍」,與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不符,縱算為「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之第六個要件:須有續住之資格,如續住期間子女已成年,即不具有續住之資格,被告天○○之子女均已成年,業已喪失續住之資格甚明。

(3)原告公司為省營公司,非屬中央機關,自無適用「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餘地,故被告天○○等四人主張得續住至宿舍改建或標售時為止...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事務管理規則節錄、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之八十府財五字第一六六八七三號函及七十一年四月一日之七一府人四字第一七七五二號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宿舍房地管理資料調查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居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宙○○○到院陳稱:其於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已居住三十八年,始第一次收到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之通知,惟民國七十二年修訂改統一薪俸時其他同事都有多領薪水,其夫蘇銀塗(已歿)曾表示因為是公務員,所以系爭房屋可以住到其夫妻二人均過世為止,又其夫是以公務員身分退休,比其夫早退休的同事,仍居住於公家配住的宿舍,原告未向渠等追討房屋,反向七十多歲獨居之被告請求返還房屋,並不合理等語。

(二)被告天○○、亥○○、申○○、巳○○(下稱天○○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1、被告天○○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四十五年間獲准配住基隆市○○路○○巷○○號公有宿舍,造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退休伊續住於上址宿舍,未獲通知終止借用之情況下,被告等居住於該宿舍並非無權占用。

2、關於退休人員返還宿舍一節,依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為宿舍借用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而於修正後退休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則,對於上述情形之退休人員竟因法律嗣後之修正而損及既有之權益。經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依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公報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個問題,請照核示事項辦理... (2)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3)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伊從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謂「宿舍處理」係指「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處理而言,依前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其眷舍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所稱之本辦法處理即指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優惠措施(眷舍用地就地改建或標售者之優先輔購的措施)。故就事務管理規定修正前獲配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得准續住至宿舍而在之房地就地改建或標售時為止。

3、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遷讓,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宿舍之房地有就地改建或標售之情事,且參之前核行政院函釋,原告無終止被告天○○配住宿舍之權利,被告天○○等四人亦無搬遷之義務。

4、被告天○○既非無權占有,而兩造之借用系爭宿舍之約定依法並未能終止,被告本以借用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宿舍即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三)被告辰○○、丙○○、甲○○、乙○○、子○○、丑○、寅○、卯○○、宇○○、午○○、未○○、己○○、辛○○○、戊○○、庚○○、壬○○、戌○○、丁○○、地○○(下稱辰○○等二十人)等人略以:

1、原告公司按月扣收宿舍費,即係將宿舍出租予被告,而按月扣收租金,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不定期租賃,蓋行政院於六十二年七月起公布施行用人費率薪給辦法,即各行局公司負責達成該年度預算盈餘之條件下辦理,並依核定之預算用人費計算之用人費,並參照同年度上半年營運結算結果,預估全年度營運決算用人費率可支付之限額予以訂定,故各公營事業機構自六十二年七月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已取消各種津貼,而非仍維持各種津貼之存在,從而原告公司在所發給之薪給中並未包含宿舍費,故其扣收宿舍費即扣收租金,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原配住等人退休後,原告公司雖未繼續扣收租金,居住之被告等人亦未繼續支付租金,但原告公司亦未通知收取租金或限期催告支付租金,雙方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為不定期租賃。又部分原配住人係在原告公司於七十二年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前已退休,原告公司既仍同意其居住使用,自非屬無權占用。又租賃係有對價關係,使用借貸則無對價關係,因此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可稽,惟近年來司法判決均認為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關係,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法後,已無任何津貼之存在,實務所謂收取宿舍費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無租賃關係存在,置前開判例見解於不顧,於法並不合。況被告現所使用之房屋,係自行出資改建或增建,為被告原始取得,並非原告公司所配住之宿舍,原告訴請遷讓房屋,於法不合,且不同意原告於訴訟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返還土地。

2、查政府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法,已將各種津貼取消,因此依各事業單位「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收取宿舍使用費,即係收取租金,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原告以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與法不合:

(1)按民國六十二、三年間,公教人員之薪俸,不易隨物價之上漲而增,乃當時任行政院長之蔣經國先生,對公務人員之待遇加以改革,建立制度化。遂有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法之產生,該辦法之建立,除可隨物價之波動在年度時予以調整外,並將公教人員之待遇予以單一化,一切津貼或福利,如:房屋津貼、眷屬補助、職務加給、水電費、加班費、誤餐費、及交通費等,均予以取銷。因此,如謂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法,仍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則其他如:眷屬補助、職務加給、水電費、加班費、誤餐費及交通費等,是否亦應作如是解釋?顯然與立法之目的不合,既然已經取銷,則何能作仍含有各種津貼及加給或補助之解釋?足見上述之解釋有所偏頗。

仸(2)薪給之多寡,如前所述,其計算方式如后,可隨物價之波動而調整,

與房屋津貼之因素無關,房屋津貼並未列入計算式中:「年度之人事費=年度核定營業收入×核定之用人費率」。因此,取銷各種津貼及加給後,則收取宿舍使用費,即係收取租金,為租賃關係。

3、如謂本件收取「宿舍使用費」,非使用宿舍之對價,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亦與事實不符:

按前述之主張,必須各事業單位,確實將所收取之宿舍使用費,用之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始能成立。但查本件被告從未對宿舍僱工修理,從未支出一分一毫,而係讓宿舍之現住人自生自滅,自行僱工修建或重建。

因此,被告既未出資修建宿舍,則收取「宿舍使用費」,豈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已非常明確。

4、原告於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均未提供修繕,全賴被告等人自行出資為之,就此部分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爰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被告蕭蘇寶玉提出其夫蕭銀塗之公務人員退休證為證。被告辰○○、丙○○、甲○○、乙○○、子○○、丑○、寅○、卯○○、宇○○、午○○、未○○、己○○、辛○○○、戊○○、庚○○、壬○○、戌○○、丁○○、地○○等人提出原告公司之薪資表二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局給字第○○九四三九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建五字第○一五二二六號函、中央日報社論各一份、原配住宿舍照片一張、房屋現狀照片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據。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亥○○、申○○、天○○、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貳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宙○○○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七元。2、被告亥○○、巳○○、申○○、天○○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三十九元。3、被告辰○○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三十九元。4、被告丙○○、甲○○、乙○○、子○○應將坐落基隆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九元。5、被告丑○、寅○、卯○○、宇○○應將坐落基隆市○○路○段○○巷○○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三十九元。6、被告午○○、未○○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零九元。7、被告己○○、辛○○○、戊○○、庚○○、壬○○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零九元。8、被告戌○○、丁○○、酉○○、地○○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零九元。嗣因實際占用及增建情形,及於本案訴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發生火災致占用情形變更等情,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宙○○○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其中使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三十七元。2、被告天○○、巳○○、亥○○、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B─1、B─2面積分別為四十七平方公尺、二十七平方公尺、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一十一元。3、被告辰○○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平方公尺、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A─1使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一平方公尺、二十七平方公尺之木造、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萬九千零一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零二元。4、被丙○○、甲○○、乙○○、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D─2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八平方公尺、三十七平方公尺、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B─1部分,其中占用基隆市○○區○○段七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八平方尺公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四萬三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七十五元。5、被告丑○、寅○、卯○○、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及E─2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二所示C、C─1、C─2部分,其中占用基隆市○○區○○段○○○號、七一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五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三十七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磚造花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亞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八十六元。6、被告午○○、未○○應將坐落基隆市○○路○段○○○巷○號房屋(含一、二、三樓增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H─1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一十九元。7、被告己○○、吳鄭好、戊○○、庚○○、壬○○應將坐落基隆市○○路○段○○○巷○號房屋(含一、二、三樓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G─1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四十三元。8、被告戌○○、丁○○、酉○○、地○○應坐落基隆市○○路○段○○○巷○○號房屋(含一、二樓增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F─1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四十三元。本院認原告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嗣依被告實際使用情形變更其訴之聲明,就系爭基隆市○○路○○○巷○○號、三八號、三九號、四十號房屋部分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還地,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基於訴爭一次解決之考量,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三七號、三八號、三九號、四十號及安樂路一段六十九巷九號、十號、十一號等八戶房屋為原告公司宿舍,原分別配給員工蘇銀塗(已歿)、天○○、陳得志、王竹謨、丑○、黃蔡扁(已歿)、己○○、蕭圳德(已歿)等人使用,使用期間均有拆除改建或增建使用的情節。原告公司係省營單位,依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是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依借貸之目的,退休離職,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告等人離職後,卻不依法遷離宿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借用人交還系爭房屋。又宿舍借用人退休離職後三個月內未遷出,即無繼續使用之合法權源,亦即由有權占用之狀態變為無權占有之狀態,其家屬亦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請求現占用人返還占用之宿舍(含增建部分已附合原建物之部分)、其中增建部分(未附合原建物部分)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應拆屋還地。故系爭基隆市○○路○○○巷○○○號及同市○○路○段○○巷○號、十一號之原配住人均在退休後死亡,原配住人在退休後本已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家屬更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請求現占用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三十四號更有增建部分,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應拆屋還地;至基隆市○○路○段○○○巷○號原配住人己○○,既已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原告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其交還宿舍,並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借用人及其家屬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亦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基隆市○○路○段○○巷○號、十號、十一號房屋,原為加強磚造二樓之建物,被告午○○等人分別均有增建,則增建部分因「附合」成為上開房屋之一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規定,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亦屬無權占用,自應一併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房屋,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事務管理規則節錄、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之八十府財五字第一六六八七三號函及七十一年四月一日之七一府人四字第一七七五二號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宿舍房地管理資料調查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居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宙○○○以:其於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已居住三十八年,始第一次收到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之通知,其夫蘇銀塗是以公務員身分退休,應比照其餘退休公務員仍行居住於公家配住的宿舍等情置辯。被告亥○○、申○○、天○○、巳○○則以:被告天○○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獲准配住基隆市○○路○○巷○○號公有宿舍,至退休仍續住於上址宿舍並未獲通知終止借用,自非無權占用,且依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則,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依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定修正前獲配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得准續住至宿舍而在之房地就地改建或標售時為止,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宿舍之房地有就地改建或標售之情事,原告蓋無終止被告天○○配住宿舍之權利,是被告以借用系爭宿舍即非不當得利等情資為抗辯。被告林金旺、黃碧霞、楊文童、張龍、張陳玉蝦、許美鄉、何智添、何信聰則以:原告公司按月扣收宿舍費,即係將宿舍出租予被告,而按月扣收租金,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不定期租賃,蓋行政院於六十二年七月起公布施行用人費率薪給辦法,各公營事業機構據此已取消各種津貼,而非仍維持各種津貼之存在,從而原告公司在所發給之薪給中並未包含宿舍費,故其扣收宿舍費即扣收租金,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原配住等人退休後,原告公司雖未繼續扣收租金,居住之被告等人亦未繼續支付租金,但原告公司亦未通知收取租金或限期催告支付租金,雙方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為不定期租賃。又租賃係有對價關係,使用借貸則無對價關係,因此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關係。各機關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法後,已無任何津貼之存在,實務所謂收取宿舍費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無租賃關係存在,置此原則於不顧,於法並不合。況被告現所使用之房屋,係自行出資改建或增建,為被告原始取得,並非原告公司所配住之宿舍,原告訴請遷讓房屋,於法不合,且不同意原告於訴訟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返還土地等情,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公司之薪資表二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局給字第○○九四三九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建五字第○一五二二六號函、中央日報社論各一份、原配住宿舍照片一張、房屋現狀照片二張 (以上均為影本)為據。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三七號、三八號、三九號、四十號及安樂路一段六十九巷九號、十號、十一號等八戶房屋為原告公司宿舍,原分別配給員工蘇銀塗、天○○、陳得志、王竹謨、丑○、黃蔡扁、己○○、蕭圳德等人使用,迄今仍或由其本人或其家屬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三份在卷可參,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四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宙○○○、天○○、亥○○、申○○、巳○○、辰○○、丙○○、甲○○、乙○○、子○○、丑○、寅○、卯○○、宇○○、午○○、未○○、己○○、辛○○○、戊○○、庚○○、壬○○、戌○○、丁○○、地○○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被告宙○○○以:其於系爭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已居住三十八年,原配住人即其夫是公務員身分,應可和其他附近之公務員同樣待遇,得居住至夫妻二人均百年為止為抗辯。經查前開房屋之原配住人蕭銀塗已在退休後死亡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出原配住人之退休證一紙為證,惟依其內容觀之僅足以證明其夫即原配住人蕭銀塗是以公務人員身份退休,對於其有合法權源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舉任何實證證明之,故其前開以原告公司欲收回宿舍,應就附近其他佔用之宿舍一體處理之抗辯,於法並無依據,顯無可採。

五、至被告天○○等四人雖以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則,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依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內容,主張其係在事務管理規定修正前獲配宿舍,修正後才退休之人員,自得續住至宿舍之房地就地改建或標售時為止,主張其為合法現住人等情。惟查,系爭基隆市○○路○○巷○○號原配備人天○○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退休,其因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然公職人員借用機關宿舍,既非藉以達成任何公法上目的,性質上自仍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如未定期限,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機關職員借用宿舍既係為使其於服務期間能免於無處安身或舟車勞頓,專心致力於職務工作,依其使用目的,自應於離職或退休時使用完畢,返還所借用之宿舍,並得供繼任者繼續使用,始屬合理,是被告天○○既已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己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餘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宿舍。再查,被告天○○雖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後退休,然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0號函規定已實施用人費率機構人員退休原配住公有宿舍應不得續住,而原告公司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依上開規定員工退休(職)不得再續住原配住宿舍,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四月一日七一府人四字第一七七五二號可憑;再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對合法現住人作成統一解釋,合法現住人必須符合下列各款之要件:1、須在一定期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並備有「證明文件」者;2、須為現聯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3、須有居住之事實;4、須未曾輔購住宅;5、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6、合法現住人之第六個要件:須有續住之資格,如續住期間子女已成年,即不具有續住之資格;7、須產權仍屬配備機關所有等要件。被告天○○所配住者是否為「眷屬宿舍」,尚非無疑,縱認為係屬「眷屬宿舍」,尚須合法現住人具有續住之資格,經查,被告天○○之子女即被告亥○○、申○○均已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無續住之資格甚明,是被告天○○等四人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復未舉他論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六、被告辰○○等二十人等主張原告有扣收宿舍使用費,兩造間為租賃關係等情資為抗辯,換言之,機關配住宿舍並扣收宿舍使用費,其性質是否為租金,原配住機關與配住人間是否為租賃關係?經查,被告辰○○等二十人等主張原告有扣收宿舍使用費,兩造間為租賃關係等情,固提出原告公司之薪資表二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局給字第○○九四三九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建五字第○一五二二六號函等資料為據,惟被告提出之薪資表並非屬被告等人名義之薪資表,且本件宿舍之原配住人,大部分在原告公司實施用人費率待遇辦法之前即已退休,自應由其就原告公司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而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並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等主張扣收宿舍使用費,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尚無依據。至被告辰○○等二十人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同時履行抗辯權者,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原告係基於所有權而請求遷讓房屋等,與被告辰○○等二十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間並未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況被告辰○○等二十人對所謂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未舉何實證以資證明,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原配住人在退休後顯已離職,對原配住宿舍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借用人交還系爭房屋,又宿舍借用人退休離職後三個月內未遷出,即無繼續使用宿舍之合法權源,亦即由有權占用之狀態變為無權占有,系爭基隆市○○路○○○巷○○○號、三十八號、三十九號及同市○○路○段○○巷○號、十一號之原配住人均在退休後死亡,原配住人在退休後本已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家屬更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請求現占用人返還系爭房屋,其中三十四號更有增建部分,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應拆屋還地;至於系爭基隆市○○路○段○○○巷○○號、同路巷四十號及六十九巷十號原配住人天○○、丑○及己○○,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七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年六月一日退休,其因任職而配任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性質,既已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原告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其交還宿舍外,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言詞辯論狀向被告己○○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對方),則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原借用人及其家屬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應予准許。又依本院依職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占用土地之面積,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圖三份、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憑,分別詳述之:

(一)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後增建廚房,有門出入,與原建物打通,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係占有使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係原建立木造房屋,被告宙○○○應遷讓返還原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使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增建部分,被告宙○○○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七一地號土地上原有木造及增建之房屋,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火災致該房屋燒燬,只剩圍牆、屋頂並已陷落,無法居住,故被告天○○、巳○○、亥○○、申○○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B─1、B─2面積分別為四十七平方公尺、二十七平方公尺、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後被告辰○○原增建房間,搭蓋蓬架,與原建物相連打通,嗣於訴訟期間因火災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平方公尺、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木造房屋燒燬,屋頂已陷落、圍牆已倒,無法居住,被告辰○○應將土地返還原告;惟附圖二所示編號A、A─1使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一平方公尺、二十七平方公尺之木造、磚造平房雖內部亦燒燬,但屋頂及鐵皮圍牆尚存,被告辰○○並表示此部分整修後要再居住,是此占用之部分被告辰○○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八平方公尺、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原有木造房屋,嗣因火災燒燬,只剩大門圍牆,不能居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空地,被丙○○、甲○○、乙○○、子○○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B─1部分,其中占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八平方尺公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事後增建部分,被丙○○、甲○○、乙○○、子○○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基隆市○○路○○○巷○○號房屋,被告丑○、寅○、卯○○、宇○○於原配住之木造房屋加建旁邊,與原建物相連,原門封掉,增建客廳、廚房、浴室,與原建物連接,嗣因火災將原配住之木造房屋燒燬,被告丑○、寅○、卯○○、宇○○此部分即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十六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編號E─2部分為空地,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至如附圖二所示C、C─1、C─2部分,其中占用基隆市○○區○○段○○○號、七一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五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三十七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磚造花圃拆除,被告丑○、寅○、卯○○、宇○○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坐落基隆市○○路○段○○○巷○號房屋,原為加強磚造二樓之建物,為被告午○○、未○○增建磚造三樓,三樓只蓋三分之二、二樓供廚房、浴室及儲藏室之用,增建部分無獨立門戶,是增建部分因「附合」成為上開九號房屋之一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規定,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午○○、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亦屬無權占有,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H─1(含一、二、三樓增建部分)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七)坐落基隆市○○路○段○○○巷○號房屋,亦原為加強磚造二樓之建物,被告己○○、辛○○○、戊○○、庚○○、壬○○分別在一樓增建廚房、浴室,二樓增建浴室,三樓增建臥房,增建部分與原宿舍均共用同一樓梯出入,亦因附合成為原宿舍之一部分,被告己○○、吳鄭好 、戊○○、庚○○、壬○○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G─1部分(含一、二、三樓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八)基隆市○○路○段○○○巷○○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二樓之建物,被告戌○○、丁○○、酉○○、地○○於原宿舍一樓增建浴室、廚房,二樓增建儲藏室,依附合之法理,被告戌○○、丁○○、酉○○、地○○應將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F─1部分(含一、二樓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八、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其中系爭基隆市○○路○段○○○巷○○號、四十號及六十九巷十號原配住人天○○、丑○及己○○部分,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言詞辯論狀向被告己○○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對方);又系爭基隆市○○路○段○○○巷三七、三八、三九、四十號房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發生火災,故原告就系爭八十一巷三四號及同路段六十九巷九、十一號房屋部分,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系爭八十一巷三七、四十號房屋,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後)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火災發生前)止之不當得利,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扣除房屋帳面價值之不當得利;系爭八十一巷三八、三九號房屋,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扣除房屋帳面價值之不當得利;系爭六十九巷十號房屋,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爰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及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計收標準計算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