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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謝易達律師被 告 長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壬○○ 設被 告 子○○ 住

卯○○ 住丑○○ 住寅○○○ 住丙○○ 住丁○○ 住己○○ 住辛○○ 住

未 ○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申○○ 住巳○○ 住庚○○ 住癸○○○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戊○○ 住辰○○○ 住林張秀鳳 住右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午○○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原告為基隆市威鎮八方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及案外人謝景初等共八九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被告長府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長府公司)及乙○○○等十六人分別購買於基隆市○○區○○段509、510 等地號內興建「威鎮八方」房屋及應有持分土地者。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及案外人與被告等為使停工已久之威鎮八方社區工地得以順利完工磋商後簽訂協議書,針對○○○區○○道路事宜,有如下約定:

⑴依協議書第十八條約定,甲、乙雙方 (即被告)對於預定新道路 (座落於基

隆市○○段○○○○○○號土地)無論交屋前後應負取得主管機關 (基隆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 核准開闢文件之責任,並於交屋時,應提出得以證明基隆市政府(即基隆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已決議核准之文件。

⑵依協議書第十九條約定,若主管機關 (台灣省政府或基隆市政府)確定前條

所示預訂新闢道路不准開闢 使用時,甲、乙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完工交屋期限屆至時,非但無法依約提出可合法使用前揭道路之文件,且該道路所座落之土地為台灣省政府之省有保安林地,根本不可開闢使用,是被告顯已違反協議書所定之義務,依該協議書第十九條規定,應對原告及案外人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⑶查○○○區○○道路與該聯外道路是否暢通與社區房屋之價值息息相關,被

告等無法依約履行交付合○○○區○○道路供原告及案外人使用,致使原告及案外人所購買之房地每戶跌落約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此為預估),原告及案外人等八九人總計之損害約為壹仟參佰參拾伍萬元。

(二)前開案外人等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等債權,

案外人等均已轉讓於原告,爰將債權該與乙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原告已受讓該前揭債權之通知。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⑴被告抗辯謂:本件系爭道路刻為主管機關依法辦理通盤檢討都市○○道路變更程序中,因原都市○○道路因經過軍方營區,軍方反對,故須辦理變更。

是本件系爭道路並無經主管機關確定不准開闢之事實存在,亦即被告應負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本件系爭道路因占用保安林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業經法院將建商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強制拆除,顯已屬「確定不准開闢」,且原告等人之損害亦已產生,至於日後是否因法令或政策變更准予重新開闢,應不影響原告等人依据兩造協書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經本院委託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原告等人之建築物,因系爭道路拆除

所致之損害鑑定報告顯示,原告等人至少受有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萬貳仟貳佰陸元之損害,原告僅部分請求(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保留),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伍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自依法有據。

⑶被告固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謂:「當事人之一方將因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並抗辯本件原告所受讓者並非特定之債權,應係契約之承擔,非經被告等之承認,對被告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等人與被告等所簽定之系爭議書,其所規範之權利義務,並非僅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案外人謝景初等人僅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非契約之承擔,而係債之讓與,自無需經被告等人之承認。被告徒以原告承諾於取得本件賠償後,再將所得金額轉讓與案外人謝景初、林宗魯等人,而推論該債權讓與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思表示,顯無理由,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有關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需以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要件,並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等明文,益證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於取得該債權後再將其讓與或交付讓與人,與單獨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威鎮八方房屋土地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聯合報剪報、交通道路動線圖各一份、債權讓與書二份、權利讓渡書十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使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協議書第十九條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本件被告應否依協議書

第十九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就條件,繫於主管機關『確定』不准開闢時,始應負責。然查本件系爭道路刻為主管機關依法辦理通盤檢討都市○○道路變更程序中,因原都市○○道路因經過軍方營區,軍方反對,故須辦理變更。是本件系爭道路並無經主管機關確定不准開闢之事實存在。亦即被告應負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其據以請求顯無理由。況本件系爭道路刻為主管機關依法辦理都市○○道路變更程序中,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及報章報導可資為證。

(二)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僅是鑑定人個人臆測之認定,完全不可採。查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為損害金額之鑑定報告書所為損害金額鑑定分析及其勘估標的物損害金額,顯不足採信,被告等不同意其所為認定之勘估損害金額。蓋查綜觀該份鑑定報告書及其所附鑑定表,均僅是以鑑定人之個人己意推測所為之認定,並未以客觀、專業之能力為具體專業之鑑定,亦未表示其究為如何之專業鑑定之程序,完全不符合專業鑑定之準則。是其鑑定意見,顯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又債權讓與需以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本件原告甲○○主張其他八十餘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給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轉讓於原告而提起本件請求,惟查原告主張系爭二請求權,皆非單純之債權,協議書非僅就道路規定,房地買賣契約更有其他買賣事項之約定,況且系爭威鎮八方社區,原告等買受人尚未完成公共設施等之受領手續,自不得單獨將該二請求權為讓與,若為概括讓與,非經被告等之承認,對被告等自不效力,故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除了本人部份外,其他所謂債權讓與部份皆不合法。

(四)原告與債權讓與人林宗魯等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及第八十七條規定係屬無效法律行為,不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

⑴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表意人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若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為無效;此外表意人與相對人共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亦無效。

⑵查原告甲○○除主張自己本身買賣之標的物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外,另主張其受

林宗魯等八十餘人讓與之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然查林宗魯等人之債權讓與書內雖有約定將讓與人對於被告長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權利讓與予原告;惟其另記載受讓人(即原告)於求償有所得時,應再將求償金額及其他權利轉讓於本件讓與人;準此以觀,債權讓與人林宗魯等六十二人並無意思將其所示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亦明知此種情形;雙方並共同為此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及第八十七條規定,其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法律行為,原告據以主張顯無理由。

⑶另查原告甲○○係個人,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是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本條之規定,原告據以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自由時報剪報、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聯合報剪報、基隆市政府之八六基府工士字第○二四一三九號、八七基府工土字第一○七六一號、八九基府建農字第○○一六○三號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偕同台灣不動產鑑定公司公司履勘現場並進行鑑定、函詢基隆市政府查詢相關聯外道路開發過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佰肆拾伍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甲○○甫受讓林宗魯等廿六人對被告等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爰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威鎮八方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與案外人謝景初等共八九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被告長府公司及乙○○○等十六人分別購買於基隆市○○區○○段509、510等地號內興建「威鎮八方」房屋及應有持分土地者。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及案外人與被告等為使停工已久之威鎮八方社區工地得以順利完工磋商後簽訂協議書,針對○○○區○○道路事宜,約定:甲、乙雙方對於預定新道路(座落於基隆市○○段○○○○○○號土地)無論交屋前後應負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開闢文件之責任,並於交屋時,應提出得以證明基隆市政府已決議核准之文件;若主管機關確定前條所示預訂新闢道路不准開闢使用時,甲、乙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完工交屋期限屆至時,非但無法依約提出可合法使用前揭道路之文件,且該道路所座落之土地為台灣省政府之省有保安林地,根本不可開闢使用,是被告顯已違反協議書所定之義務,依該協議書規定,應對原告及案外人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區○○道路與該聯外道路是否暢通與社區房屋之價值息息相關,被告等無法依約履行交付合○○○區○○道路供原告及案外人使用,致使原告及案外人所購買之房地每戶跌落約壹拾伍萬元,原告及案外人等八九人總計之損害約為壹仟參佰參拾伍萬元。又前開案外人等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等債權,案外人等均已轉讓於原告,爰將債權讓與乙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原告已受讓該前揭債權之通知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道路業據主管機關依法辦理通盤檢討都市○○道路變更程序中,因原都市○○道路因經過軍方營區,軍方反對,故須辦理變更,是本件系爭道路並無經主管機關確定不准開闢之事實存在。亦即被告應負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其據以請求顯無理由;至本院函囑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綜觀該份鑑定報告書及其所附鑑定表,均僅是以鑑定人之個人己意推測所為之認定,並未以客觀、專業之能力為具體專業之鑑定,亦未表示其究為如何之專業鑑定之程序,完全不符合專業鑑定之準則,是其鑑定意見,顯不足採;又債權讓與需以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本件原告甲○○主張其他八十餘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給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轉讓於原告而提起本件請求,惟查原告主張系爭二請求權,皆非單純之債權,協議書非僅就道路規定,房地買賣契約更有其他買賣事項之約定,況且系爭威鎮八方社區,原告等買受人尚未完成公共設施等之受領手續,自不得單獨將該二請求權為讓與,若為概括讓與,非經被告等之承認,對被告等自不效力,故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除了本人部份外,其他所謂債權讓與部份皆不合法;又依案外人林宗魯等人之債權讓與書內容所載文義,債權讓與人林宗魯等八十餘人並無意思將其所示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亦明知此種情形;雙方並共同為此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及第八十七條規定,其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法律行為,原告據以主張顯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案外人謝景初等共八九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被告長府公司及乙○○○等十六人分別購買於基隆市○○區○○段509、510等地號內興建「威鎮八方」房屋及應有持分土地者。買賣雙方針對○○○區○○道路事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定協議書,○○○區○○○道路經主管機關不准開闢使用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房屋土地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為憑,惟被告以:系爭道路現為主管機關依法辦理通盤檢討都市○○道路變更程序中,並無經主管機關確定不准開闢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應負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云云。

(一)首查按依協議書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約定:「甲(即被告長府建設公司)、乙(即被告午○○、子○○、卯○○、丑○○、寅○○○、丙○○、丁○○、己○○、

辛○○、未○、申○○、巳○○、庚○○、癸○○○、戊○○、辰○○○、林張秀鳳)雙方對於預定新道路 (座落於基隆市○○段○○○○○○號土地)無論交屋前後應負取得主管機關 (基隆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核准開闢文件之責任,並於交屋時,應提出得以證明基隆市政府 (即基隆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已決議核准之文件;若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或基隆市政府)確定前條所示預訂新闢道路不准開闢使用時,甲、乙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首開爭執要點在於依目前威鎮○○○區○○○道路情形,是否已達到協議內容所約定之無法使用情形?經查,本件系爭之威鎮八方社區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完工交屋期限屆至時,原有二條聯外道路,一為十二米佔用省有保安林地道路,一為八米經由相鄰新桃花源社區道路,惟前者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處徒刑並沒收前開十二米道路,後者則為新桃花源建商魏設立社區道路,不屬於既成巷道,其道路之路障為新桃花源社區為管理所設置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刑事案卷,並函詢基隆市政府結果,核與前開事實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該刑事判決書暨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工土字第○二六八五一號函文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威鎮八方社區自交屋迄今均無合法之聯外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之用等情,應屬可採。

(二)再被告另以:威鎮○○○區○○○道路因原都市○○道路因經過軍方營區,遭軍方反對,故現為主管機關依法辦理都市○○道路變更程序中,並無確定無法核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所稱聯外道路因都市計劃經過軍區云云,係指前開十二米之聯外道路 (座落基隆市○○區○○段五一一之八地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政府建設局暨工務局之結果,系爭十二米道路為被告長府建設公司擅自開闢省有土○○○區○○道路,並未經基隆市政府之核准;且原應依都市○○道路開闢,因軍方目前有通信設施系統,乃建議依替代路線開闢,惟因軍事需要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應由軍方主動提出申請,長府建設公司協助提供資料辦理;又前開地段五一一之八地號土地之道路工程,為一新闢之路線,其路線下經威鎮八方社區外圍繞至調查站接崇法國宅,依照議會決議採行,後因非屬都市○○道路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困難且因涉及保安林地問題,已取消施作並未辦理;至於系爭十二米道路業經法院判決沒收,在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前,主管機關並無就地合法之計畫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八米基府工土字第○四二五六二號函暨相關處理函文在卷可參,是本件系爭十二米道路因占用保安林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強制拆除,且主管機關目前並未完成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前並無就地合法之計畫,應已屬協議書第十九條約定之「確定不准開闢」程度,是原告出人之權益及不動產市值之降低等損害應已發生,至於日後是否因法令或政策變更准予重新開闢,並不影響原告等人依据兩造協誠書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至原告因購置之威鎮八方社區因無適宜之聯外道路所造成立損害金額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威鎮八方社區為二年六層樓電梯住宅共六十三戶(外觀為七層樓房),位於基隆市○○路八米巷內,鄰近市立體育場,該區域為山坡地形,環境頗清幽,生活機能稍嫌不足,目前社區空屋多、管理不易及居住品質難以提昇之缺點,此○○○區○○道路或因佔用省有保安林地,將被拆除,或因破有路障車輛無法通行,凡此皆影響一般購屋者之承買意願,且依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其興建物之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及標的物附近環境分析,認為勘估標的物市值總額000000000元,以此再分為三種情形評估:其○○○區○○道路完全被阻斷,人車均無法通行,其損害應按市值全額計入即000000000元;其○○○區○○道路雖被局部阻斷,惟人車尚能勉強通行,其損失按車位市值全額及房屋市值半數計入即000000000元;其三則為相鄰新桃花源社區之路障能排除,人、車皆可改藉由此處通行,其損害情形較輕,惟仍按總市值一成差額計入即00000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之威鎮八方社區確有一條聯外道路,惟分別經法院判決沒收十二米道路,及為新桃○○○區設○道路,已如前述,惟依目前威鎮八方住戶使用之情形,有社區住戶之車輛停放於路邊,且住戶亦可步行出入,顯見○○○區○○道路可供人車勉強通行之情形,有現場履勘照片三張及鑑定報告內所附之六張照片可按,是原告之損失依鑑定結果,可按車位市值全額及房屋市值半數計入,即每戶損失金額略約為0000000元(即000000000÷63戶,詳如鑑定報告內附表所載)。被告雖以該份鑑定報告書及其所附鑑定表,均僅是以鑑定人之個人已意推測所為之認定,並未以客觀、專業之能力為具體專業之鑑定,亦未表示其究為如何之專業鑑定之程序,完全不符合專業鑑定之準則云云,惟並未舉他論以實其說,顯非可採。是原告以每戶損害額為十五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可採。

(四)被告另以:原告與案外人即債權讓與人林宗魯等八十八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原告所受讓者並非特定之債權,應係契約之承擔,非經被告等之承認,對被告等不生效力;況渠等之債權讓與書內雖有約定將讓與人對於被告長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權利讓與予原告;惟其另記載受讓人(即原告)於求償有所得時,應再將求償金額及其他權利轉讓於本件讓與人;準此以觀,債權讓與人林宗魯等八十餘人並無意思將其所示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亦明知此種情形,雙方並共同為此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及第八十七條規定,其債權讓與之意思表思係屬無效法律行為等情為辯。經查,原告與案外人謝景初、林宗魯所簽定立債權讓與書係約定:「立債權讓與書人(如附冊即謝景初、林宗魯的八十八人),同意將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長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等人所謂定之協議書,尊長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的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尊長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甲○○先生,惟甲○○先生於求償有所得時,應再將求償金額及其他權利轉讓於本件讓與人。」且依原告與被告等所簽定之議書,其所規範之權利義務,並非僅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案外人謝景初等人僅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非契約之承擔,應屬特定債權之讓與,自無需經被告等人人之承認。再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所明示,本件被告以債權讓與書記載原告於求償有所得時,應再將求償金額及其他權利轉讓與人,認為原告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況依債權讓與書之內容觀之,林宗魯等人確已將系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讓與原告,至原告向被告等人求償有所得時,再將其所得金額轉讓於林宗魯等人,應係屬另一債權讓與之事先約定,應非屬通謀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二造之協議內容,主張被告等無法依約履行交付合○○○區○○道路供原告及案外人謝景初、林宗魯使用,玫使原告及案外人所購買之房地每戶跌落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而前開案外人等八十八人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轉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伍萬元(十五萬元×八十九人)及其中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自擴張聲明狀道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述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