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基小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車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東盛送達代收人 朱淑惠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 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