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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基簡字第 4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五八號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確定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基隆市○○區○○段七二七、七二九地號(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一七五、一七六地號)與被告所有同地段七二八地號(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

A、B至C點所連之虛線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㈠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七二七、七二九地號(重測前深澳

坑段槓子寮小段一七五、一七六地號)國有土地係原告所經管,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同意地政機關依協助指界結果為準,而被告以其重測後面積將減少為由,請求地政機關依協助指界結果逕往原告地界深入平移一公尺;查原告依上開參照舊圖指界結果,重測後之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即已減少四八點六九平方公尺,如依地政機關第二次調處按雙方減少總面績及原登記面積比例重新核算調整地籍線之結果,國有土地面積將減少達九十五.○一平方公尺,嚴重損及國庫權益,且系爭土地之地形坵塊從無任何改變,其界址自始即為舊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然地政機關卻為地籍圖重測鄰地土地面積減少之緣由,遽下不當之調處筆錄,原告不服調處,爰訴請確定原告管理之國有基隆市○○區○○段七二七、七二九地號(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一七五、一七六地號)與被告所有同地段七二八地號(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參照舊地籍圖線即如附圖之ABC線(如虛線所示)。

㈡被告部分:被告主張如依舊地籍圖之地界線將使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損失許多,

請求判決確定地界為參照舊地籍圖線往基隆市○○區○○段七二七、七二九地號土地平移一公尺即如附圖之DEF線(如實線所示)。

二、理由要領: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附表、被告

指界附表、調處筆錄影本、調處結果面積計算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基府地籍字第○一三○一一號函檢送八十八年○○○區○○○段槓子寮小段一七五、一七六地號與毗鄰同小段七九之一地號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相關資料影本附卷,核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

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又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一二號令發布之界標管理辦法第十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地籍重測係由主管機關基於法定原因依法定程序所進行,而土地界標則於土地測量時所埋設,並將認定界標之有關資料記載於地籍表內,既存界標認應具有一定之確定力。系爭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一七五、一七六地號與毗鄰同小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依原測地籍圖並無重疊不明之情事,並於上開一七六地號與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界埋設有界址標示K1點鋼釘及G1點塑膠樁,於上開一七五地號與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界埋設有界址標示E點鋼釘,並與原地籍圖之經界線記載相符,有基隆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基府地籍字第○一三○一一號函檢送八十八年○○○區○○○段槓子寮小段一七五、一七六地號與毗鄰同小段七九之一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未因地形地貌之變更而有界樁移動或為建築物跨覆之情事,故此土地之界標具有確定土地界線之確定力,系爭土地之經界自仍應以原界樁為地界,而參照舊地籍圖所定之土地界線即如附圖之ABC所連之虛線,合於原界樁之界址,自屬可採。是以被告所有之前開重測前七九之一地號土地重測時,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依被告同意之指界並原地籍圖及界樁位址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即被告實際擁有土地之面積,其數量雖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以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比例,而要求變更界樁另立地界以鄰地之部分面積土地進行補貼,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況系爭土地之其他毗鄰地界,均無爭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於實施重測之結果,依原釘界樁所劃之舊地籍圖地界,重測前一七五、

一七六、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竟分別減少了十三.五平方公尺、三十五.一九平方公尺及八十三.0一平方公尺,顯見原登記土地面積即非正確,要難遽以面積之比例定其經界,基隆市八十八年○○○區○○○段槓子寮小段一七五、一七六地號與毗鄰同小段七九之一地號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調處結論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以其所管理之坐落基隆市○○區○○段七二七、七二九地號(重測前深

澳坑段槓子寮小段一七五、一七六地號)國有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七二八地號(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間界線有爭執,而請求確定系爭土地經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如

主文第一項。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B 法 官 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