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法 官 黃 麟 倫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通 譯 黃 文 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面額
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就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全部不存在。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要領: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租用TOYOTA
牌一千五百CC之計程車,已支付五千元押金,而同時簽發系爭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惟其已將所租之第一部計程車返還被告,至其另向被告租用第二部車及第三部車時均未另立合約,該租約早已終止,被告應將本票返還。且其承租第一部計程車後三日該車即在花蓮山區機件故障,經其通知被告,並協商當地修車廠將車吊到花蓮市區,而被告私自將車領回至基隆市其自設之修車廠修理,至第二部車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承租後僅行駛十分鐘即故障返還被告,並換第三部車,嗣亦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二公里處故障,原告通知被告協尋,但經過數月,被告告知原告已遺失,但原告據他人告稱事實上原告已取回該車,故上開各部車輛之故障或遺失均為被告之責任,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而被告竟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租車之一切債務而由原告簽發交付,而原告先後向其租用三部計程車,第一部車積欠車租五千一百元,且數日後即在花蓮故障,被告支出修車費三萬八千元,吊車費一萬五千元,而修車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積欠車租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並代支油費五百元,另第二部車積欠修車費五千五百元,第三部車積欠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車積九萬六千元,及罰單七千五百元,總計原告積欠被告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則被告自得以上開擔保票據行使權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系爭被告持有之三十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承租計程車所生債權之受償,於承租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後,經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後,被告就其數額得本於該擔保票據行使權利,而原告即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承租C2─六一一號車,每日租金八百五十元,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又租用T5─九一○號車,惟不到一小時該車即損害乃又改租M4─四六五號車,而該車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遺失,迄未尋獲,被告即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五九號卷宗無誤,可堪認定。
三、兩造爭執之重點係在系爭本票擔保之汽車租賃契約所生債權究竟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就此被告主張原告共積欠款項達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所主張之各項目數額判斷如左:
1、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承租C2─六一一號車,每日租金八百五十元,該車承租時間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共計租金五千一百元,被告主張原告分文未付,而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之清償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租金自屬有據。又被告主張其另為原告支出該車之油費五百元,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此項其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自難遽予採認。至於被告主張該車遭原告不當駕駛以致於花蓮地區縮缸損壞,其支出修車費三萬八千元及吊車費一萬五千元,並有修車期間一百五十日之車租損失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一紙為證,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並不爭執,雖其否認上開損害係其過失行為所導致,惟按於有債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間,債權人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論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僅須證明其損害之事實,即得請求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如債務人如抗辯其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陳彩霞著,民事證據法則之研究,第一六八頁參照),而前述租用車輛係在原告承租過程中因縮缸受損,致原告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承租車輛返還義務,原告復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車輛之縮缸損壞係因該車交付前之固有瑕疵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就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該車損害之數額,其中修理費三萬八千元部分,原告雖認過高,惟並不能舉證任何項目有浮濫不實,其抗辯尚難遽採,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惟拖吊費一萬五千元部分,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明,更未舉證為何該車受損無法就近於花蓮地區修理,而有拖回台北地區修理之必要,則此部分拖吊費難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從准許。又被告並主張該車修車期間為一百五十日,請求修車期間之租金損失,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車修復確須一百五十日之必要期間,其此部分租金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
2、其次,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改租T5─九一○號車,雖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於第一部車交還時應已終止,惟原承租人交還原車,改租他車,依常情不過係兩造合意更改原租賃之標的物,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難認係原租約已終止,而除標的物外,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應依原有之契約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惟該改租之汽車於使用不到一小時即因離合器故障無法使用,被告雖亦提出估價單證明該車修復需費五千五百元,惟原告亦否認該車係因其使用不當所致之損害,而查該車雖亦係租賃期間在承租人持有中所生之損害事故,惟既距離交車時不足一小時即因離合器故障無法使用,顯然未逾依一般社會通念承租人檢查汽車交付狀況時通常試駕應有之期間,且該車於交付前存在固有瑕疵依常理應有高度可能,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汽車交付時並未存在任何固有瑕疵,係在交付原告後不到一小時之短暫期間內因何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離合器故障之反常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既未能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明,其遽行主張原告應賠償此車之修復費,亦無可取。
3、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述T5─九一○號車交車後未久即損壞後,於同日改租M4─四六五號車,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遺失,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該車事後已由被告拖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稱經其查證該車牌並未繳銷,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亦有M4─四六五號車違規紀錄,且被告住處有多輛與該車同型但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停放云云,惟上開事證縱然屬實,均尚難確實證明被告卻已取回該車,原告亦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則其主張該車已由被告取回自無可信。又原告另主張該車係先故障於高速公路其事後曾通知被告,惟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其違反該項義務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返還租賃物,須以租賃物之原狀返還,始屬完整履行其承租人之返還義務,絕非以電話通知出租人即可免責,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車輛故障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該車,且其於故障後逕自離去,僅以電話通知被告要求報警,未將該車移置至妥適場所即棄之不顧,以致遺失,顯然亦欠缺就標的物之保管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對該租賃汽車之遺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至原告又稱被告就該車已保全險,事故發生後已獲理賠云云,亦未舉證以實,並無可信。而就原告應賠償之數額,被告雖主張因原告迄未還車,其得繼續請求每日六百元之租金至返還時為止,惟查該車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遺失,嗣後顯已難達租賃契約之目的,縱其遺失是否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亦僅係承租人應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其租賃關係均應無繼續存續之可能(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即應認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遺失無法回復時當然終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承租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遺失時止,共計二千四百元之租金,原告固應給付如數給付,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後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應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原告就該車之遺失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此賠償責任亦應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而被告主張該車於遺失前應有至少七萬元之價值,原告雖否認,主張該車已使用五年,僅值三千元,惟其並未能舉證,而依卷附之市售中古車行情查詢表,與前開租賃車輛同廠牌,使用已五年左右之中古車,仍有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價值,而經斟酌出售之中古車通常包含機件更新,重新鈑烤之成本,自然價值較高,而出租車則僅須維持堪用狀態,其價值應較重新整修供出售之中古車為低等情,認被告主張該車事故發生前應有七萬元之價值應屬相當。又原告於該車承租期間曾因超速經取締,由被告代繳罰款六千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可證,而依兩造間汽車租賃契約之補充解釋,此亦屬本應由承租人負擔,但依契約均係由出租人墊付後,承租人應負返還出租人之義務,則自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4、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租車之始曾交付五千元押金,被告亦未返還,惟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一條載明,原告若拖延給付租金,則押金全數作為違約賠償,不得要求退還,顯然該押金之交付係預就原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已作為原告就租金給付遲延時所生損害賠償,除被告不得再就此租金遲延部分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外,原告自不得主張該押金應返還或抵銷應付之租金等債務。
四、則綜前所述,被告基於兩造間之汽車租賃契約所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五千一百元+三萬八千元+二千四百元+七萬元+六千元,等於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履行債權,於此範圍內確屬存在,而依卷附本票裁定顯示,被告主張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亦未爭執,則系爭本票既屬擔保原租約之債務不履行債務,其行使票據權利亦足認係對原租約債權之請求給付,故其債務不履行債務金額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得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為止,惟其利率當事人既未特別約定,亦難僅因當事人曾簽發本票為擔保,即認其利率應依票據法所定之利率計算,則自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惟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曾就租金給付遲延部分定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除取得原告所支付之押金作為違約金外,已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則上開債務不履行總金額中,扣除屬租金給付遲延部分之金額七千五百元(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外,餘額十一萬四千元部分,被告得自其請求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請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在上述被告就原告於該契約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範圍內,被告自得基於票據債權在此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其逾此範圍,始不得行使,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僅在其票載金額超過上開十二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及其中十一萬四千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票據債權及法定利息,因其擔保債權確屬存在,被告並得本於系爭票據行使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