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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基簡字第 5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基簡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力澧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四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翠芬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通 譯 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號碼為DH—785之汽車牌照貳面及該牌照號碼之行車執照壹枚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號碼為DH—785之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如期繳納稅款、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單。詎料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汽車定期安全檢查,迄今已逾二年均未辦理,且自簽約至今,亦未繳納任何款項,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已積欠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及清償積欠之款項。並提出契約書一份、牌照稅繳款書四份、燃料費繳款書八份、保險費收據一份、交通違規繳款書五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遲延利息,並返還車牌及行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為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分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