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基簡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六六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翠芬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通 譯 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0三、四0三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叁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分之貳佰捌拾陸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五樓房屋壹間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丁○○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撤銷。
被告乙○○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充為擔保第三人鎰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溢公司)貨款債務之擔保,詎料鎰溢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向原告訂購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三元之貨物迄今未給付,而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其妻即被告丁○○,該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撤銷被告之贈與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並提出本票一紙、發票十一張、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被告乙○○個人財產徵信調查報告為證。
三、被告乙○○則以並非故意避債而為贈與行為等語抗辯。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被告丁○○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抗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揆諸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詳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可推定。又查,被告乙○○迄今並未給付原告分毫票款,且其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竟仍以贈與方式將之移轉予被告丁○○名下,被告乙○○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係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行為,洵屬實在。被告乙○○提出之匯款單匯款人非其本人,且非給付原告之款項,尚無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之贈與行為無害於原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准予塗銷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陳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