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六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六八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法 官 黃麟倫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通 譯 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違約金請求權理由要領:一、原告主張其前受訴外人廖月升委託其姪即原告代為出售坐落基隆市○
○○街○○○號十二樓之房屋一間,原告即以自己名義委託訴外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申公司」)代為尋覓買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貫申公司覓得被告願購買房屋,為此貫申公司即代原告與被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並言明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後,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簽約,而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做為定金,並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前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屆時並未履行,而依貫申公司代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款明定:屆時如買方未能如期簽定買賣簽約,須賠償賣方新台幣二十三萬元,而該賠償金之約定實有違約金之性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於委託貫申公司出售,而於貫申公司與被告訂約後,原告仍另外委託太平洋仲介公司代尋買主,被告感覺原告有一屋二賣之嫌疑,即放棄購買,且被告與貫申公司所簽訂之房屋買賣訂金收據載明「買賣雙方於由由意識協議簽定買賣契約日後,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故須買賣雙方確已基於自由意識簽定買賣契約之後,如被告不買,賣方始能沒收定金,今根本未簽定買賣契約,自無沒收定金,甚至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委由訴外人貫申公司仲介售屋,而貫申公司覓得被告有意承購,而由貫申公司與被告先行訂約,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除收取定金,於貫申公司與被告所定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中並有買方如未能如期簽定買賣契約時,須賠償賣方二十三萬元之約定,嗣被告拒絕與原告簽約,而定金已由原告沒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由貫申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房屋買賣訂金收據為證,自堪認定。
三、而經查上開貫申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中第十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款定有如買坊未能如期簽訂買賣契約,須賠償賣方新台幣二十三萬元,而所稱「賣方」,依該契約書所示,雖為原告乙○○,但原告究非該要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核該約定之性質,應屬約定向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條款,雖原告主張該要約書係貫申公司代理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原告即為契約當事人,尚有誤會,惟上開向第三人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仍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仍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貫申公司於收取定金時,與其所書立之房屋買賣訂金收據所載已變更原要約書之約定,應以房屋買賣訂金收據為準,惟經核上開訂金收據係記載買賣雙方於自由意識協議「簽定買賣契約日」後,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並非記載於「簽定買賣契約後」,顯然係指在該雙方協議之「簽約日」經過後,如買方逾時不買者,即可沒收定金,而非必須「簽約後」,始有沒收定金之問題,而上開文義更難解釋為原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契約條款之更改,是被告抗辯原要約書條款已不能適用等語,並無可採。
五、又查被告與貫申公司所定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於第六條以印刷文字定有違約責任,又於第十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款以書寫文字約定未如期定約時應賠償之金額,經核上開二條款均屬違約金之約定,斟酌訂約時之情況,應係以特別約之書寫違約金條款取代預先印就之違約責任規定。再者,上開契約中雖亦有定金支付條款,且原告自認已收取該定金,惟該契約第四條之定金約定應屬違約定金,其性質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五○三頁參照),但應不妨害契約當事人另訂違約金條款,縱其違約金條款性質亦應認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非與定金條款當然認為重複,自得就二者均為請求,不因原告已沒收定金而認其不得再請求違約金。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此違約金核減權之行使,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待債務人特為主張。而查本件前開違約金條款係約定買方未能如期簽定買賣契約時即須賠償賣方二十三萬元,顯不問買方於約定期限經過後最後究竟是否仍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均有其適用,自屬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所定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依通說,其違約金之性質即係預定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總額(此觀該條修正後之修正立法理由更為明顯),亦即係就買方依該要約書之約定所負與賣方簽訂契約之義務有給付遲延時應為賠償賣方因買方拖延訂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額。而經查兩造固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約,而被告嗣後拖延未如期簽約,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顯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即去函被告,表示沒收定金,並要求被告與其磋商賠償金額,否則即以約定之二十三萬元請求,顯然原告於通知時已無意請求被告再履行簽約義務,而被告亦主張原告事實上並另外委託太平洋仲介公司出售該屋,原告亦未為爭執,足見原告因被告拖延訂約而未能再行委託他人出售該屋之時間應非長久。再者,本件被告與貫申公司所定之要約書並非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亦非該要約書之當事人,其並未因該要約書之訂定對被告負有任何契約債務,縱然係原告於收受定金後未依約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除得依約對貫申公司請求外,無法向無契約關係之原告為任何主張,其要約書條款之訂定對兩造之利益狀態而言本非衡平。況就事實上之損害而言,依上開要約書原告除須為簽訂書面契約之準備外,其損害數額依常情亦遠低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出賣人須為準備房屋交付及移轉登記時所須之支出,再參以上開要約書就損害賠償總額(包括所有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預定之違約定金約定為二十萬元,而就單純因簽約義務給付遲延之損害額預定賠償金卻約定為二十三萬元,亦足見上開違約金數額之約定確有過高之情形,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狀態及原告因被告拖延訂約所受損害之情形,認其違約金之數額以酌減至十萬元為適當,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之請求,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自無不合,應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