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基簡字第 7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 余梅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五號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 麟 倫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通 譯 黃 文 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第九之六、第九之十二及第十一地號上,建號同小段二六號,總面積為壹佰貳拾柒點捌平方公尺,門牌為基隆市○○路○○號之建物壹棟(含一、二層及騎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移轉房屋所有權請求權理由要領: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即余梅妹,為原告之妻,緣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出

資購得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建物,購買當時,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先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俟日後留為二人老本之用,被告如重病不治或先行離開人世,則應將該建物所有權登記返還原告,反之如原告先歿,則建物為原告之遺產,日後應將該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四位子女,詎料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被告在次子余曉昇吵鬧逼迫下,欲將系爭建物全部贈與次子,並已委託代書辦理核稅等手續,被告此等行為,使原告財產遭受鉅大損失,且對其他乖巧子女不公平,而查信託人為自己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將信託財產之權利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以達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契約為管理信託契約,信託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於今既然不遵守協議,原告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表示,並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二、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實係被告自己出資購買,並依法登記為被告所有,非原告所信託登記予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得,依法卻應歸屬於原告所有,惟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已增列第六條之一,規定上開情形在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原告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前聲請更名登記,足見系爭房屋確屬被告所有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為當初其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胞妹余阿英雖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六十一年間所購買,原本欲以原告之母親名義買,但因顧及其母年紀太大,將來如過世系爭房屋尚須過戶,過於麻煩,其認為弟弟在外工作,太太在家,房子應買給太太即被告較有保障,而房子係欲留給兩造年老時使用,當時兩造有言明如欲買賣必須二人均同意始可為之等語,則證人所證述亦僅係房子登記予被告,備供日後兩造養老,但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確有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將房屋登記被告名下之情形,仍屬有間,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之存在,且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信託行為之效果意思,則輕率主張解除信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已嫌無據。

四、況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明定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經查民法親屬編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公布,其修正生效一年應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告並未於前述一年緩衝期間內提起更名登記之訴,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而參酌前開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述:「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足見前開法條之修法意旨即指在修正生效一年後始未經提起更名登記之訴,則夫妻一律依登記決定其所有權歸屬,以配合登記公示制度,且不因當初妻取得登記是否為信託之方式而有不同,否則任容夫於法定之緩衝期間之後猶以當初為夫出資所購,而信託登記於妻名義為由,再事爭執,則夫妻間爭產訴訟仍永難止歇,使修法之意義盡失,顯非可取。

五、是綜上所述,原告之前述主張經核均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案由:移轉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