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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瑞小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瑞小字第四十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其承租車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一輛,每日租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九千七百五十元,及由原告代墊之違規罰款一千二百元,總計一萬零九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租金清冊一份及交通違規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各二紙為證,堪信為實在。

三、則原告依兩造汽車租賃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款項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 官 黃麟倫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金
裁判日期:200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