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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瑞簡字第 5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九如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被 告 戊○○ 住台北縣平溪鄉三坑四○號

己○○ 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A1、A2所示,面積二百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五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十個月。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之四、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A1、A2、A3、A4所示,面積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八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十個月。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四○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十個月。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

B、C所示,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四○號)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十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壬○○、戊○○、己○○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原起訴之聲明:被告丙○○、壬○○、乙○○、丁○○、戊○○、己○○應將

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五三、五六、五八、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變更後訴之聲明:

⑴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A1、A2所示,面積二百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五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之四、一二一之

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A1、A2、A3、A4所示,面積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八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六九之三、一二一之一

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B1、B2所示,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八之一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編號C、C1、C2所示,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九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三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四○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⑹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三編號B、C所示,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四○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一二一之四、一二

一之一六、六九之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丙○○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如前開聲明所述部分並搭蓋違章建築物使用,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處理,均協調不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乙○○、丁○○、戊○○、己○○共同部分:被告等固對於其等分

別占用使用系爭坐落門牌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五、三八、三八之一、三九、四○號房屋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先祖即世居於台北縣平溪鄉該處,被告早於民國三十年左右即於系爭土地上分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並設立戶籍,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年後始買受系爭土地,被告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乙○○、丁○○部分:

⒈原告本件起訴以被告乙○○、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

段平溪子小段五三、五六、五八、六九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於訴訟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乙○○、丁○○分別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六九之三、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八之一號及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九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起訴,自應對於其土地知之甚詳,被告乙○○、丁○○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⒉被告乙○○、丁○○早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

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十一號(嗣後門牌整編為三九號)房屋,並設立戶籍於上址,嗣後復於六十年五月一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承買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八之一號房屋並使用至今,被告乙○○、丁○○業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由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故被告乙○○、丁○○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民國三十五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初次設籍謄本影本、讓渡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二份、地上權登記申請文件影本一份為證。

乙、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丙○○、壬○○、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上開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丁○○、丙○○、壬○○、戊○○、己○○將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五三、五六、五八、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求為判決如前揭原告聲明之內容。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五三、五六、五八、六九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且遍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意旨,均載明被告皆係無權占有上開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五三、五六、五八、六九地號土地建築地上物而行使其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已為明白而特定;原告更以另四筆土地即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六九之三、一二一、一二一之四、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五、三八、三八之一、三九、四○號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自非相同,自屬訴之變更。被告丙○○、壬○○、戊○○、己○○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該部分原告之訴之變更為合法;又被告乙○○、丁○○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且是項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有重大之影響,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原告該部分訴之變更自非合法,仍僅依原起訴之標的對被告乙○○、丁○○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五三、五六、五八、

六九、六九之三、一二一、一二一之四、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丙○○占有使用坐落上開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A1、A2所示,面積二百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五號),被告壬○○占有使用坐落上開一二一之四、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A1、A2、A3、A4所示,面積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八號),被告乙○○占有使用坐落上開六九之三、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B1、B2所示,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八之一號),被告丁○○占有使用坐落上開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C1、C2所示,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九號),被告戊○○占有使用坐落上開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四○號),被告己○○占有使用坐落上開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C所示,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四○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證,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壬○○、戊○○、己○○占用如前所述之原告土地並無合

法使用權源,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壬○○、戊○○、己○○分別拆除上開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壬○○、戊○○、己○○則以被告先祖即世居於台北縣平溪鄉該處,被告早於民國三十年左右即於系爭土地上分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並設立戶籍,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年後始買受系爭土地,被告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如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由,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其主張權利而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地位即依上開關於時效取得規定受保障;如占有人在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縱其占有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仍不得以其無權占有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壬○○、戊○○、己○○縱於民國三十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分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並設立戶籍,占有已逾二十年,惟被告丙○○、壬○○、戊○○、己○○並未於原告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前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其占有系爭土地仍不受時效取得規定之保護,自不得對抗原告之所有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壬○○、戊○○、己○○對於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六九之三、一二一、一二一之四、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既非有權占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壬○○、戊○○、己○○分別拆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

段平溪子小段五三、五六、五八、六九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上開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五三、五六、五八、六九地號土地上,並不存在被告乙○○、丁○○所建造之房屋,自非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丙○○將坐落台北縣

○○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A1、A2所示,面積二百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五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壬○○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之四、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A1、A2、A3、A4所示,面積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八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戊○○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四○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己○○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C所示,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四○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乙○○、丁○○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平溪子小段五三、五六、五八、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五、三八、四○號房屋分別為被告丙○○、

壬○○、戊○○、己○○所現住,其變更及移去須費時日,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非現時居住使用,尚無使用上之急迫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原告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應受上開規定之合理限制,本院審酌其情事,認應予酌定被告之履行期間,其期間以十個月為適當。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 法 官 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