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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被 告 泰崁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 己○○ 住臺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經由第三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力達公司)負責人楊達人居間介紹,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向業主興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西濱快速道路中彰大橋伸港段加勁擋土牆工程四十七標。爾後被告將與第三人合力達公司所合作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之一、四十八標加勁擋土牆工程之定金據為己有,合力達公司認為被告行徑惡劣,故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將其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之一、四十八標之權利移轉於原告承受,原告除給付合力達公司前揭二項工程實際支出三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外,尚須支付權利金二百萬元。而事後兩造合意就四十七之一、四十八標部分,出資比例比照利潤分配比例,由原告出資百分之五十三,被告出資百分之四十七。

(二)兩造自八十七年六月合作以來,至九月間原告已獨自投入五、六百萬元,資金壓力日漸加重,而被告對其應出資部分卻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協議書約定比例出資,以減輕原告資金壓力,惟被告仍拒不支付,兩造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四十七標部分之盈虧,由被告自理,四十八標部分之盈虧,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同意拋棄此標工程之利潤請求權,而四十七之一標(即本系爭工程)部分,則在被告償還原告在此工程之所有支出後,原告之利潤請求權消滅。

(三)今原告因本工程(四十七之一標)已支付及應付而未付之費用為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惟被告卻拒不償還,屢經催索,仍未獲置理,原告為保全權益,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扣押被告在業主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之工程款在案,被告自知理虧,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在彰化縣和美鎮麥當勞二樓,口頭承諾支付四百三十五萬元,晚上業主貫竑公司允諾,就被告須支付之四百三十五萬元,由貫竑公司應支付被告之每期工程款中扣百分之十九付予原告,若有不足,由保留款中抵償,惟被告事後否認該協議內容,又拒不償還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雙方合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契約履行請求權,且請求金額之範疇亦於上開契約協致確立,至若金額則依契約所載,「擇日再議」,是以兩造另行相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假彰化縣和美鎮麥當勞,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協商會算,會算之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五萬元,並經被告當場允諾,此有證人楊達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庭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法代己○○可有答應要付給全地公司新台幣四百三十五萬元?)有。」及證人庚○○於同日庭訊時謂:「當天被告同意要給原告四百三十五萬元。」可知原告與被告意思表示已相互一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五萬元,當屬無訛。

(五)次查本件被告償付金額四百三十五萬元合致後,就分期償付方法擬由被告另於貫竑公司工程款百分之十九分期扣還,是乃同赴貫竑公司工務所就付款方法另行協商,此由證人楊達人、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庭證述為真,是以縱令貫竑公司法務戊○○於其陳報狀中謂兩造最後未達成協議,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庭訊時亦如此證稱,唯查此係指兩造此後在貫竑公司所為且此二人於當時在麥當勞協商時並不在場,復據於貫竑公司工務所協談時之在場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到庭證稱:「貫竑公司未答應任何事,只言雙方協商好就好」、「法務廖先生有言雙方協議好,則願配合百分之十九支付」,並當庭提呈協議草稿,尤足證明於貫竑公司工務所未能達成者係付款方式及履約細節,而非合致金額有變。又據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庭訊時亦證:「但在麥當勞是有確定四百三十五萬元及百分之十九之扣款方式。」,是以兩造雖於貫竑公司就履約方式及細節未達成書面合致,卻不影響其之前付款金額之合意,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五萬元,確實無疑。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麥當勞所為協商,乃獨立於在後於貫竑公司之協議,被告已就四百三十五萬之給付金額為同意,事證昭然。唯被告事後反悔,存心抵賴,便將二個協議混為一談,將前所達成之協致全部推翻,究屬虛妄。且換個角度言之,若兩造於麥當勞未就金額達成協議,又何需至貫竑公司商談付款方式。衡諸常理經驗習慣,兩造確實已就給付金額意思一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五萬元。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合力達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訂之「工程合作執行契約」第二條第三點約定:「介紹費(仲介費用)共參佰萬元,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支付」,足證介紹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支付,被告辯稱:「::

合約第二條第三點約定,本工程須支付被告介紹費三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之仲介費未付」云云,殊非事實。

(2)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係「受讓」合力達公司在系爭四十七之一標與四十八標工程實際支出與未付款之「權利」與「義務」,並非承受合力達公司與被告之「契約」,何況兩造已另訂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之共同承攬系爭四十七之一標與四十八標工程「契約」,足證原告並未「承受」合力達公司與被告之上開「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既然承受合力達與被告之『契約』:::」,亦非事實。

(3)次查兩造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協議書係指四十八標工程而言,與系爭四十七之一標工程無關,何況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協議書己經作廢失效,兩造又重新簽訂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新協議書,原告自不受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協議書之約束,被告辯稱:「:::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亦與被告簽約明定工程合作細節比照與合力達之合約」云云,尤非事實。

(4)依據兩造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協議書約定內容:除一成之工程週轉金須經兩造同意始得動用外,其餘包括「小包放款」均由原告「負責」為之,而且兩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中被告亦承認原告「在此工程之所有支出」與「應付未付款」均由其負責償還,足證原告可單獨支付系爭四十七之一工程各種支付,被告辯稱:「:::本工程相關支出皆需經由雙方之簽核」,純係賴債卸責之詞。

(5)查除被告投資之四十萬元分文未付外,原告領取之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已於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款項中扣除,併予陳明。

(6)兩造終止合作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貫竑公司與兩造協議有關外勞費用,約定被告應付貫竑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應付三十萬元,而原告已將三十萬元依約給付貫竑公司,被告辯稱:「:::積欠業主貫竑公司泰勞工資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皆須由被告先墊付)」乙節,純屬虛構。

(7)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具單據粉飾整冊乙本,惟觀其內容非但為終止契約之後所開立,且另有單據亦為被告於宜蘭另一工程支付者,此由發票開立人住址即可明瞭,自不足為本件之憑稽。易言之,系爭之四十七之一標工程開工以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被告舉陳之單據中,無從印證其所支出以圓。進而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終止協議並承諾償付「原告在此工程之所有支出」及「應付未付款」於先,嗣後並自知應為依約履行,是乃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雙方協商償付四百三十五萬元,足證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為履行,心知肚明,否則被告毋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另行協致償付金額之餘地,從而被告持詞抗辯亦有支付等情,並非實情,無足以立。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各六份、收據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總表(含單據、證明單)及利息表影本各乙份、支付證明單與支票影本七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合力達公司負責人楊達人、承辦人王欽達、全地公司工地主任庚○○及丁○○等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與貫竑公司簽約承造其西濱四十七之一標及四十八標加勁擋土牆工程,嗣合力達公司乃與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執行契約,由被告出資四十萬元,合力達出資六十萬元,若有不足則由雙方商議再以相同比例出資或以借款方式進行,依據合約第一條第一點工地事務由被告負責人己○○擔任專案經理,全權處理;合約第二條第三點約定,本工程需支付被告介紹費三百萬元,但合力達僅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尚欠一百五十萬元未付,同意依工程款比例給付。原告既然承受合力達公司與被告之契約,則當然須依承受合力達公司與被告之契約,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亦與被告簽約,明定工程合作細節比照與合力達公司之合約,依與合力達公司合約約定,本結合體所購置之各類機具器材產權雙方各半(第二條第六款),且「本工程相關支出皆須經由雙方之簽核」(第三條第一款)。

(二)原告承受合力達後,其已領取本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七元,未給被告,再加上一百五十萬元仲介費未付,及被告已投資之四十萬元,又積欠業主貫竑營造泰勞工資一百五十萬元(此部皆須由被告先墊付),原告尚須給付被告四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原告竟誑稱被告應給付其四百三十五萬元,實屬虛假,且其所提出之報帳單具均係全地公司所支出,與西濱四十七之一工程無關,而且有的係其他工地之支出,也要被告負擔,其支出單據顯然浮報不實,可見一斑,更況全部之支出均未經簽核,原告均要被告照單全收,其依據何在?至於原證七所提協議書,未經被告簽名,更屬捏造,所謂允諾支出四百三十五萬元,全無其事。且關於西濱四十七之一工程被告所支出之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有附證之花費項目及明細可資證明,若依此而言,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數百萬元,何以原告可以就其所支出部份均要求被告給付,而根據被告與合力達公司工程合作執行契約第三條中約定:「本工程相關支出皆需經由雙方簽核」,原告既然承受合力達公司與被告之合夥關係,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且縱無該款約定,任何合夥契約當然皆須全體合夥人同意,方能清算。

(三)再查,原告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既為隱名合夥之方式,則依民法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轉於出名營業人。」,又合夥如解散後,應依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六百九十七條進行清算,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合力達派與原告之債權」、「原告出借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均屬於法無據。又兩造間之工程糾紛,帳目何其龐大,豈有一句話就能算數,故被告如應允給原告四百餘萬元,為何事後沒有簽名認可,即表示因為帳目沒有結算清楚,所以被告表示需要結算清楚該給多少才給多少,被告當初或有表示要給原告多少錢,但係基於如帳目結算如有盈餘才願意付給原告,也是要以結算有盈餘為前提,但事後經被告結算結果,根本虧錢,故被告當然不用付款與原告,此為被告沒有簽認之理由,故原告所提證人縱有在場,也只是看到原被告討論的過程,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實際結果需經會算簽認才能做為證據,否則僅憑證人的一句話,他說要給多少錢,法院就判多少錢嗎?

(四)又原告之請求其中有二項「合力達權利金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合計三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此部分是合力達公司退出與被告之合夥關係,由原告承受合力達公司與被告之合夥關係,係原告支付與合力達公司權利轉讓之代價,為何要被告支出?如此部分要被告支出的話,被告獨資經營即可,何需原告加入,幫他付權利金,賺的錢還要分給原告?又原告提出之支出表例如貸款保證金手續費及利息是原告自己貸款自己花,為何要被告支出?又其車資零用金根本無憑無據,為何要被告支出?而被告根本虧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根本無任何給付義務。

(五)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並非為起訴狀原證七號之協議書,而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自起訴至今,分別為1、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狀內請求四百三十五萬元。2、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準備書狀內,則變更請求四百四十一萬一百四十三元。3、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準備書狀內,則又變更請求為四百二十一萬一百四十三元。

 (六)又依原告起訴事件之訴訟標的為:1、兩造簽訂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協議書之「履行契約給付請求權」。2、兩造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3、合力達公司讓與原告其得向被告求償之支出「債權」,及兩造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共同承攬後,原告「出借」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因之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並非在於原告起訴狀所稱原、被告與貫竑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會商經由被告承諾但三方均未簽署之協議內容,故而該協議內容並非本件審究之重點,遑論該協議內容1、未經三方同意而簽署,三方縱有協商,僅止於協商階段,條件尚未臻成熟,以致未予簽署,其又有何法律上之拘束力。2、況觀之前開系爭三方協議內容,負有直接交付工程款予原告者,為訴外人貫竑公司,若三方有共識,何以貫竑公司未「依約」履行?3、又協議內容另載有三方必須同步作業之工作,如原、被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工作,何以均未履行?故原告稱被告已同意給付程款四百三十五萬元之主張,不論其如何傳訊證人為如何之扭曲事實,證詞均屬虛偽。

(七)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首以兩造簽訂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之「履行契約給付請求權」,而按該協議書內容對系爭四十七之一標工程之所有支出,兩造同意擇日再議,因此其給付標的,即給付之金額多寡、給付之時期,均未在該協議書內載明。而債之標的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始能有效,即合法、可能與確定。確定者乃法律行為之標的,須自始確定,或可得而確定之謂也。法律行為之標的如自始不確定,則法律行為無效。因之,本件依前開協議書內容,對給付之金額、給付之時期均自始未確定,不僅涉及該協議書內容之有效與否,且就其履行給付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均有疑問,原告據以請求,顯無理由。

(八)本件原告依據附有解除條件之協議,於條件尚未成立前,以該協議因法律行為失其效力而有所主張,顯無理由。依兩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書所載:「至於甲方(原告)在先前與乙方(被告)達成協議之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之一標,伸港至線西段加勁擋土墻工程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則在乙方償還甲方在此工程之所有工程不含四十八標(含二分利息)後,此請求權自動失效,至於甲方在四十七之一標,給廠商應付未付之金額,原則上由乙方支付,乙方積欠甲方之金額,甲、乙雙方同意擇日再議,:::。」,因之依前述協議內容可知「在乙方(被告)償還甲方(原告)在此工程之所有支出之後」,原告對四十七之一標工程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始消滅。逆向推論,若被告未償還原告四十七之一標工程之所有支出者,原告對四十七之一標工程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尚存在,故而被告償還四十七之一標工程之所有支出時,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始成就,若未履行前述償還行為時,其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本於協議可得請求者為利潤分配之請求,而非工程款項及雙方債權債務之請求。因之原告據該協議而為請求,顯無理由。又由於雙方前開協議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雙方之合作契約關係尚在存續中,更無終止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顯乏依據。

(九)關於第三人與原告間之工程讓與契約,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被告。本件原告受讓合力達公司之工程,雙方約定受讓之款項,一未經被告公司參與會算,其雙方協商之款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對其雙方固有其拘束力,然其效力並非當然及於第三人之被告。況查原告公司受讓承攬之工程並非西濱快速道路之四十七之一與四十八標工程而已,尚有其他同時進行,其工程款之支出憑證,亦應各有所屬,其應就所主張之金額舉證證明其所稱支出之工程款確為系爭四十七之一標之支出項目,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未盡舉證之責,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作執行契約影本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廖建智及甲○○等人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承受第三人合力達公司與被告合作向業主興亞營造所承攬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之一標及四十八標工程之權利,原告除給付合力達公司前揭二項工程實際支出三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外,尚須支付權利金二百萬元。而事後兩造簽訂協議書就四十七之一、四十八標部分,出資比例比照利潤分配比例,由原告出資百分之五十三,被告出資百分之四十七。惟至同年九月間原告已獨自投入五、六百萬元,而被告卻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協議書約定比例出資,但被告仍拒不交付,兩造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四十七之一標(即本系爭工程)部分,在被告償還原告在此工程之所有支出(含二分利息)後,原告之利潤請求權消滅。而原告因系爭工程已支付及應付而未付之費用為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惟被告卻拒不償還,屢經催索,仍未獲置理,原告為保權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扣押被告在貫竑公司之工程款在案,被告自知理虧,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在彰化縣和美鎮麥當勞二樓,口頭承諾支付四百三十五萬元,晚上貫竑公司承諾,就被告需支付之四百三十五萬元,由貫竑公司應支付被告之每期工程款中扣百分之十九付予原告,若有不足,由保留款中抵償,惟被告事後否認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償還之金額內容,拒不償還等情,故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其四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六年十月與貫竑公司簽約承造其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之一標及四十八標加勁擋土牆工程,後合力達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執行合作契約,由被告出資四十萬元,合力達公司出資六十萬元,若有不足則雙方商議再以相同比例出資或以借款方式進行,根據合約第二條第三點約定,本工程需支付被告介紹費三百萬元,但合力達公司僅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元未付,其同意依工程款比例給付。原告既然承受合力達公司與被告之契約,則當然須依約承受合力達公司與被告之契約,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亦與被告簽約,明定工程合作細節比照與合力達公司之合約,依與合力達公司合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工程相關支出皆需經由雙方簽核」,而原告承受合力公司達後,其已領取本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七元未給被告,再加上一百五十萬元仲介費未付,及被告已投資之四百萬元,與積欠業主貫竑公司泰勞工資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尚須給付被告四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原告竟誑稱被告應給付其四百三十五萬元,實屬虛假,且其所提出之報帳單據均係全地公司所支出,與四十七之一標工程無關,且有些係其他工地支出,也要被告負擔,其支出單據顯然浮報不實,更況全部支出均未經被告簽核,原告均要被告照單全收,其依據何在?且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契約請求權」,而按該系爭協議書內容對系爭四十七之一標工程之所有支出,兩造同意擇日再議,因此其給付標的,及給付之金額多寡、給付之時期,均未在該協議書內載明。而債之標的需合法、可能與確定,始能生效。確定者乃法律行為之標的,需自始確定,或可得而確定之謂也。法律行為之標的如自始不確定,則法律行為無效。因之,本件依前開協議書內容,對給付之金額、給付之時期均自始為確定,不僅涉及該協議書內容之有效與否,且就其履行給付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均有疑問,原告據以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麥當勞二樓口頭協議被告應償還伊四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貫竑公司出具之「四十七之一標承包商全地、泰崁協議內容」等影本及證人即合力達公司負責人楊達人、承辦人王欽達、全地公司工地主任庚○○、丁○○等人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系爭協議書就渠應償還原告之金額數額並未約定,且其並未與原告就應償還之數額達成口頭協議,又貫竑公司所出具之兩造協議內容,並未經被告簽名,自屬捏造,原告所舉之證人所言皆屬不實等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廖建智及甲○○等人為證。經查:(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就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部分,係約定為「:::至於甲方(即原告)在四十七之一標給廠商應付未付之金額,原則上由乙方(即被告)支付,乙方積欠甲方之金額,甲、乙雙方同意擇日再議:::」,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多寡,並未達成協議。(二)其次、證人楊達人、庚○○及丁○○雖均結證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麥當勞二樓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中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達成口頭協議,且證人丁○○另並提出協議書草約影本一份為證。惟衡諸常情,兩造間既就被告應償還原告多少金額已爭執甚久,若被告於斯時口頭承諾願償付四百三十五萬元,則原告理應與被告另行簽訂協議書,藉以補正系爭協議書中被告所應償還原告金額數額不確定之部分,惟兩造卻未另行作成協議書,則被告是否確曾口頭答應償還原告四百三十五萬元,即非無疑。另證人丁○○雖提出協議書草約,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四百三十五萬元,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言隔天來簽名,所以未讓被告簽名等語。惟查:若兩造果真就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作成協議書,則該協議書中當事人欄應可明確標示,但觀諸該協議書影本,當事人欄係屬空白,且協議書全文亦未提及兩造公司名稱,則該協議書草約是否即為兩造約定之被告應償還原告金額之協議書,即屬可疑;況兩造若已達成協議,則簽名一事僅數秒鐘即可辦妥,原告何需答應被告法定代理人隔天再來簽名,造成將來可能所生之爭議,足見證人楊達人、庚○○及丁○○之證言,並不可採。而證人乙○○結證稱兩造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有談及被告應償還原告多少金額之事,惟並未達成協議,證人廖建智在給予本院之陳報狀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參諸前揭之說明及證人廖建智係貫竑公司之法務,又與被告間無僱傭等特殊關係,其陳述應無偏袒被告之虞,自屬可信。(三)再次、若兩造確已就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達成協議,則貫竑公司所製作之「四十七之一標承包商全地、泰崁協議內容」內容既事涉三方權益,則應有三方之簽名,以確保其真實性,惟其上並未有三方之簽名,且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則該「協議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綜上,被告之抗辯,尚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嫌無據。

四、按法律行為之內容(標的)複雜多端,必須符合一定之要件,法律始能賦於預期之效力,通說認為應具備合法、妥當、可能及確定四要件。其中所謂確定,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法律行為無效,不能發生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中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數額部分自始即未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之標的(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自始即未確定,參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應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不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