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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件中誣控原告:「於八十三年二及五月間,將乙○○停放於基隆市○○街○○巷巷口自用小客車,分別加以割破輪胎及洩掉水箱水。」,因被告無中生有,莫名的指控,使原告被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精神恐懼,名譽遭損、自由被侵。被告提不出乙○○有車子的證據,提不出乙○○車子停放在基隆市○○街○○巷巷口之證據,提不出乙○○車子被破壞的證據,足認被告誣陷原告,依侵權行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之後才有確定之證據,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本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起訴,並無時效問題。

三、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向特定第三人表白,縱使未達廣布於社會的程度,且無散布於眾的意圖,仍屬侵害名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明定,偵查,不公開之。偵查中在場人數不滿六,在偵查中說人「惡霸」、「惡勢力」即要賠償十萬元。

四、被告先向第三人表白,再由有關機關依據檢肅流氓作業之規定,由會審人員一群人簽章,製作成十四份分送各單位,比在偵查中說人「惡霸」、「惡勢力」還要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復且導致原告被關入法院候審室,被銬上手銬出庭,當然侵害原告之自由。

五、原告被提報為流氓,精神感受當然大大不同,精神痛苦,所謂精神上之痛苦,此與加害前之精神狀態相比顯有不同之感受,此種不同感受即為被害人之損害。

參、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卷、提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剪報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書一份、剪報一份、流氓偵訊筆錄一份、流氓傳喚通知書一份、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作業規定、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筆錄一份、基隆市流氓資料調查表一份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其所有之汽車確有被破壞,因停放在原告家門口,故認為是原告所破壞的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全案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後追加為請求給付六十五萬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並不妨害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件中充當秘密證人,故意誣指原告有損害其汽車之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及自由權受損,而有精神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並提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剪報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書一份、剪報一份、流氓偵訊筆錄一份、流氓傳喚通知書一份、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作業規定、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筆錄一份、基隆市流氓資料調查表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則以確實有汽車受損,並非誣指原告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捏造其汽車被破壞一節,並誣指其為行為人,具有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之故意,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該指述純屬子虛捏造之事,且縱然被告於前揭流氓案件中係不付感訓處分,僅足認定原告流氓行為無法證明,尚不得遽認被告所指述之事定為捏造虛構之情節,復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明知原告並非行為人而係故意構陷原告之證據,是以原告之主張,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陳淑慧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