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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被 告 甲○○○ 住被 告 丙○○ 住被 告 丁○○ 住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四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丙○○、乙○○、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一四一─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三六八,一一四○─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三六八,暨其上建物︵建號一九二三︶門牌基隆市○○街○○○巷○號二樓︵整編前為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九五○持分二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乙○○、丁○○等,再由被告甲○○○、丙○○、乙○○、丁○○等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甲○○○、丙○○、乙○○、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約向基隆市暖暖區「書香雅築」建商王軼群(已過世)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一四一─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基隆市○○街○○○巷○號二樓,原告已依約繳付價金新台幣四十七萬二千元,被告應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雙方均將過戶所需證件交予代書,詎起造人名義之被告戊○○拒絕補蓋一印章,肇致所有權一直無法移轉,而王軼堅一再向原告保證一定能過戶,並將戶屋點交予原告且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三紙,印鑑證明書要原告安心,柒會負責解決,惟王軼群竟過世致所有權迄今尚未移轉。

(二)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王軼群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其已去世惟其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其義務,負有移轉所有權暨履行賣買契約之義務,被告戊○○為起造人亦應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三)系爭房地無法移轉予原告,依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出賣人願將買受人已將價金全數退還,另備同額之違約金賠償甲方,是以原告已付價金四十七萬二千元,被告即應加倍賠償,即九十四萬四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戊○○主張王軼群向其借款數百萬元,因無法償還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個予被告,扣除抵償之房屋價金仍積欠三百萬元云云。惟其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且其抗辯借貸云云,更應就金錢之交令負舉證之責,其以支票作為證明尚有不足,依其提出之支票上所載日期最晚為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無論票據關係之短期時效一年,甚或借貸之時效十五年均已超過,故其請求權均已惟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甲○○○、丙○○、乙○○、丁○○等人請求。

(二)至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戊○○之名下,係因系爭建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王軼群與徐水林跟地主邱金德簽訂合建契約書,分配得之房地,為王軼群原始取得,為節稅故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王軼群出售系爭房地係以自己之名義,並因其乃出售其自己之物,故有關過戶之一切證件如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均被付予原告,且王軼群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居住至今,在在均足證明王軼群為真正之所有權人,當然有權處分自己之物。況信託人王軼群業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則渠等基於信賴關係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之死亡而消滅,被告甲○○○、丙○○、乙○○、丁○○自得依法請求回復登記為渠等所有,被告甲○○○、丙○○、乙○○、丁○○既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自得本於代位權之作用代位渠等請求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乙○○、丁○○後,再由被告甲○○○、丙○○、乙○○、丁○○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原告處,日前原告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赫然驚見權狀字號改為八十基字第二三四五四號、八十字第六三四一號,原始的則為柒拾貳基字第一四一二一號、柒拾參基字第七八三一號,另一份柒拾貳基字第一四一一六號則未見改發,是以,被告戊○○顯係謊報遺失權狀,申請補發,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聲請傳訊之證人唐忠良、李慶熊等人,渠等之證言多有偏頗,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各一份,所有權狀五份(以下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邱金德。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陳彩鳳等之被繼承人王軼群早年因經商需要向被告戊○○借款,被告初時見其信用尚好不疑有他,故陸續貸其數百萬元之多,然嗣候王軼群因經營不善無法償還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而抵償部分借款,扣除抵債之房屋價金,王軼群仍積欠被告約三百萬元,此被告尚保留支票為憑。當時王軼群曾告知被告代其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而要求被告將相關證件交付,然於手續完成後,被告要求王軼群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王某先以尚未拿到為辯後又稱已遺失等種種理由推託,被告心思既已登記為渠所有,則未積極追討。豈料於房屋落成後,被告竟發現有人未經其同意遷入居住,經多方溝通無著後,被告不得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遷出還屋,然原告拒不履行,被告對該房屋因無立即需要且不知如何處理,故延宕迄今。

(三)查被告並未委任他人出售該屋亦未曾授與任何代理權予他人,更未收受原告所稱交付王軼群之四十七萬二千元,今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上所示之出賣人為王軼群,並非被告戊○○,本件應屬出賣他人之物,被告戊○○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請求對被告顯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物權法上重要之公示原則,亦即物權變動之際需以一定之公示方法,始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在不動產之公示方法即為登記,故不動產之登記,因公示原則之作用,其法律關係應受保障。本件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十七、八年來未曾有人質疑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物權公示原則及所有權現狀之保護,未有積極之證據不得貿然推翻所有權人之地位,否則人民之財產安全將不時飽受威脅。故欲推翻物權公示原則,改變所有權現狀之主張者,應負有舉證之責。

(五)被告甲○○○等人多次出庭均聲稱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即王軼群)之事業相關事宜,然於開庭後數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書狀改稱王軼群為節稅故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戊○○名下。就時間因素視之,被告甲○○○等人於被繼承人(王軼群)已過世十餘年後,初稱不知被繼承人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嗣後實無突然得知近二十年前情事之可能,故其信託之主張,係為卸責之臆測之說。蓋被告甲○○○等人稱王軼群為節稅之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戊○○名下,然試問登記於戊○○名下究竟可節省何種稅捐?又對戊○○而言,有何誘因令其願為王軼群之利益而提供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若為節稅故而以信託方式為之,王軼群何不以其關係較密親友(例如妻子甲○○○)為登記名義人,而需以一無親戚關係之第三人名義登記?就親疏信任關係視之,王軼群不以親友名義而以戊○○名義登記,顯不合常情?況王軼群與戊○○間若真為信託關係,則王軼群與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約後,因無法過戶對原告已構成違約,其於七十五年七月過世前,豈有不訴請戊○○配合辦理或逕予終止信託關係要求移轉登記,而甘冒違約賠償之責?是原告與被告甲○○○等人以節稅故而信託之主張,顯不合情理。復戊○○於民國七十四年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遷出,且多年來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戊○○負擔,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實不容第三人任意指述而貿然推翻,以免危害人民財產之安全。

(六)如認被告戊○○應負契約責任,則就契約內容及起訴狀視之,原告尚有三十五萬元未給付,被告如受不利認定則就該未給付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因原告所提之契約訂立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期後因工商發達房地價格曾大幅飆漲,當時之交易價格與現在顯不相當,例如以土地謄本為例,以七十二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七百元,然至八十八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約有十四倍之差距,而一般市場交易價較公告現值為高亦為常人所知,且十多年來,原告無償居住,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多由被告繳納,原告尚未給付之金錢更有十餘年之利息所得及投資空間,故若依當時契約約定之價格計算,被告收受餘款後扣除增值稅(約二十餘萬)僅剩十餘萬元,此種給付對被告顯不公平,故請鈞長斟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之裁量,以維公允。

三、證據:房屋稅單、支票、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系爭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唐忠良、李慶熊。

丙、被告甲○○○、丙○○、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所述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與王軼群(已逝世)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時,王軼群當時也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雙方均將過戶所需證件交予代書,並將房屋點交予原告,並且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參紙、印鑑證明書等,王軼群既然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並已經檢具相關書證交予代書辦理,當然已完成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與責任。如今時隔十五年之久,原告已受有相當之利益,其主張系爭房地如無法移轉予原告,被告即應加倍賠償之請求,顯失其理由,查王軼群已將移轉手續所必備之書證交予代書辦理,已履行應盡責任與義務,原告如何未辦妥其移轉,理應找出其徵結何在,不應作無理之請求。況且本事件歷時已久,王軼群也已逝世多年,死前並未交付清楚有系爭之事件,被告陳彩鳳、丙○○、乙○○等僅能做資料補全之提供,協助辦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對於系爭房地繼承權利願予拋棄。

(二)查系爭房地係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王軼群與徐水林跟地主邱金德合建時分配得之房地,當然為王軼群所原始取得,為節稅緣故而一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因而對於戊○○所指控王軼群出賣他人之物之主張,提出抗辯並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戊○○:「以答辯人等之被繼人王軼群向其借款後因無法償還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售予並抵償部分借款....云云。」推拖拒於履行蓋印之義務。惟查,系爭土地登記於七十二年六月三日,系房地買賣契約始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簽訂成立有原告所附卷可證。然被告戊○○所舉證之借貸憑證為支票,其日期均載於七十一年五月、九月及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且均未提示兌現,以一般常理及客觀的想法,支票是金錢支付的工具,到期承兌為「償還」或「抵債」均為理所當然。假如,王軼群積欠戊○○借款為何不將支票兌現?且系爭房地登記及買賣行為,也即於前開支票、票據關係之短期時效一年之後才登記完成,由此可見戊○○所舉之「支票」憑證與系爭房地買賣既無債務原因關係存在,故其所提之借款憑證為支票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借貸之事實。更不足於以證明所舉證之支票圓其「借貸、抵債」之說,是不合情理沒有理由的舉證。然則,「欠款以支票償還支付,受款人即持票人不提示承兌,而保留獲支付遭退票,才勉強能圓其「無法償還借款」之說。既已是個抹滅的鐵一般之客觀事實。」則戊○○主張有何合法的「買賣」關係存在,在法律上自應負「舉證責任「。再從原告起訴書狀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原告處,詎日前原告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赫然驚見權狀字號改為八十基字第二三四五四號、八十字第六三四一號(原始的則為柒拾貳基字第一四一二一號、柒拾參基字第七八三一號,是以被告戊○○顯係謊報遺失權狀,申請補發...云云。」之說詞及事實,亦證王軼群罹病住院期間不能到現場視事時委託徐水林、戊○○、唐忠良等人代為處理時相互勾結營私的行為與事實。衡諸「經驗法則」從其舉止已經表露了「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故被告戊○○與王軼群之借貸憑證「支票」既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又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有將受託物交付不清之嫌。

(四)被告甲○○○雖為王軼群之配偶,惟對於王軼群生前究與原告己○○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均一無所悉。另被告丙○○、乙○○、丁○○等三人,亦均為王軼群之子,於為辦理繼承時,自亦無從知悉原告與王軼群有本件之買賣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等人均迄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始獲知王軼群與原告間有本件之買賣關係存在。依卷內資料研判,足資証明系爭房地係由王軼群信託登記於同案被告戊○○名下:

1、王軼群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訴外人徐水林共同為建商身分與地主即訴外人邱金德共同簽訂『合建契約書』,建商共分得九二戶,惟建商之起造人如均以建商二人,嗣後之稅金問題,必定相當可觀,乃任人皆知之理,故合建契約書第五條即約定:『五、甲方同意撥歸乙方之空戶,在申請建築執照時,乙方可以其指定人為起造人。』等語即明。又王軼群應分得九二戶,惟僅B1四樓、B3三樓、B5二樓、B4三樓、B5二樓、F2四樓,共六戶之起造人名義為王軼群,足見王軼群大量使用第三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以資信託登記,信而有徵。

2、就本件系爭房地,檢視卷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得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吳培君之登記日期係在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非因買賣)。足見被告戊○○係王軼群指定之起造人,僅係藉用被告戊○○名義而已。至被告戊○○取得上開建物之座落土地,雖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應只是一時之便宜措施行為,實際上應係緣於前開合建契約書登記取得。

3、按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執照之人而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自己出資建造之建築物,於建造完成時,即取得其所有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判決要旨可參。嗣建物興建完成,為辦理保存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公告,於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始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揆諸所述,戊○○未為任何出資,自不得遽解為系爭房地為被告戊○○所有,應勿庸疑。

4、被告戊○○辯稱系爭房地係王軼群為償還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售予伊而抵償部分借款,扣除抵債之房屋價金,王軼群仍尚積欠伊約三百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戊○○既辯稱王軼群以系爭房地僅抵償部分借款,另有尚欠約三00萬元云云。依常理言,雙方間應立有協議書之類之書証存在,惟被告戊○○所檢附之王軼群簽發支票,係要証明王軼群尚欠三00萬元,除此之外,並未有任何舉証証明王軼群所抵償部分借款之具體數額?又,已抵償之借款憑証為何?再交付借款之証據?具付闕如,僅空言王軼群已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而抵償部分借款委無可採。至被告戊○○取得系爭建物原因係為原始起造人之第一次登記,並非基於買賣原因取得,否則,被告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証明書。』提出第一次登記書類。足見被告戊○○辯稱與王軼群間為『抵債』而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應係出於虛擬。如系爭房地已售予被告戊○○,起造人名冊之印章,即應自行保管,以為保存登記之所憑,且為第一項登記後,如系爭房地非王軼群信託登記,王軼君自無執有被告戊○○『印鑑証明書』正本交予原告以憑過戶之理,尤有進者,被告任令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十餘年,未予聞問,直至八十四年始有存証信函催還,實難想像。又建物第一次登記係為保存登記,不需印鑑証明書,即得登記在被告戊○○名義下,而由主管機關核發第一次所有權狀正本,乃任人皆知之理,故權狀正本乃由王軼群持有交予原告,但被告戊○○不願在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嗣王軼群臥病逝世,以致無法完成過戶,乃本件訴訟之起因。

(五)原告請求所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簽訂,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並由王軼群交付過戶文件予原告,惟因移轉交件未蓋用印鑑章取無從辦理過戶乙節以觀,此時,原告即得請求王軼群履行過戶事宜,惟原告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俱已逾十五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至產權交清日期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應係履行交屋時間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之最後期限,應非時效之起算點,併以敘明。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丁、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名冊。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一四一─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三六八,一一四○─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三六八,暨其上建物︵建號一九二三︶門牌基隆市○○街○○○巷○號二樓︵整編前為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九五○持分二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乙○○、丁○○等,再由被告甲○○○、丙○○、乙○○、丁○○等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甲○○○、丙○○、乙○○、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先、備位之分,改請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一四一─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三六八,一一四○─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三六八,暨其上建物︵建號一九二三︶門牌基隆市○○街○○○巷○號二樓︵整編前為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九五○持分二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乙○○、丁○○等,再由被告甲○○○、丙○○、乙○○、丁○○等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甲○○○、丙○○、乙○○、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基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不能移轉時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此三項請求始終在本院審理及辯論之範圍內,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己○○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約向基隆市暖暖區「書香雅築」建商王軼群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一四一─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基隆市○○街○○○巷○號二樓,原告已依約繳付價金新台幣四十七萬二千元,被告應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雙方均將過戶所需證件交予代書,詎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之被告戊○○拒絕補蓋印章致所有權一直無法移轉,因王軼群已過世迄今尚未移轉所有權。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王軼群之繼承人應繼承其移轉所有權暨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至信託人王軼群業已死亡,則基於信賴關係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王軼群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乙○○、丁○○自得依法請求回復登記為渠等所有,其既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自得本於代位權之作用代位渠等請求被告戊○○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乙○○、丁○○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陳彩鳳等之被繼承人王軼群早年因經商需要向被告戊○○借款,被告初時見其信用尚好不疑有他,故陸續貸其數百萬元之多,嗣王軼群因經營不善無法償還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而抵償部分借款,扣除抵債之房屋價金,王軼群仍積欠被告約三百萬元,此被告尚保留支票為憑,豈料於房屋落成後,被告戊○○發現有人未經其同意遷入居住,不得已於七十四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遷出還屋,今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上所示之出賣人為王軼群,並非被告戊○○,本件應屬出賣他人之物,被告戊○○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請求對被告顯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被告甲○○○、丙○○、乙○○、丁○○則抗辯: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王軼群與徐水林跟地主邱金德合建時分配得之房地,當然為王軼群所原始取得,為節稅緣故而一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屬王軼群所有,依原告所述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與王軼群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時,王軼群當時也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雙方均將過戶所需證件交予代書,並將房屋點交予原告,已完成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與責任。如今時隔十五年之久,原告已受有相當之利益,其主張系爭房地如無法移轉予原告,被告即應加倍賠償之請求,顯失其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與被告甲○○○、丙○○、乙○○、丁○○之被繼承人王軼群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一四一─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基隆市○○街○○○巷○號二樓(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繳付價金新台幣四十七萬二千元,惟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自始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即「第一次登記」於被告戊○○之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被告甲○○○、丙○○、乙○○、丁○○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二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甲○○○、丙○○、乙○○、丁○○抗辯: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王軼群於七十年間與他人合建所分配之房地,為王軼群原始取得,僅七十三年間因節稅之故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實際係有權處分自己之物而出賣予原告,並舉七十年間簽定之合建契約書,以資證明王軼群應分得九十二戶,卻僅六戶之起造人名義為王軼群,足見王軼群系爭房地係使用第三人名義即被告戊○○登記為起造人云云,被告戊○○另以:系爭房地係王軼群為償還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售予伊而抵償部分借款,扣除抵債之房屋價金,王軼群仍尚積欠伊約三百萬元云云,並提出王軼群生前簽發之支票七紙為憑。經查,依證人唐忠良即七十年間為系爭房地受王軼群僱用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當時王軼群無法核發工資及材料費時,曾要求我向李慶熊周轉,也有拿支票貼現,後來才知道王軼群為抵債而將工地之房屋登記於戊○○及李慶熊名下,至於產權之移轉不是非常清楚等語;及證人李慶熊即王軼群生前借貸之債權人證稱:七十一或七十二年間,王軼群為了抵償才會起造人用我的名義,因為我也有向戊○○融資資金,所以起造人名義才會有我及被告戊○○,當時王軼群欠我許多錢,因知道錢已經拿不回來,所以沒有算一間房屋抵多少錢,大約是一間房屋八十多萬元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名冊結果,被告戊○○確有列名五戶為起造人、證人李慶熊列名一戶為起造人,王軼群則列名三戶為起造人之事實,有該局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五二六四八號函文可證,況被告戊○○確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即發函予原告,說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限期原告自行遷離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地等情,有被告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存證信函一份為憑,足見被告戊○○抗辯王軼群生前為清償債務而以系爭房屋抵償債務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證人邱金德即七十年間與王軼群合建系爭房屋之地主到院證稱:七十年間和王軼群合建一批房屋,當時由建商及地主各自提出名單辦理起造之登記,至於王軼群分配取得的房屋是如何登記為其他人的名義,因為是屬於建商自行處理,並不清楚詳情等語,僅足證明王軼群於七十年間確與地主即證人邱金德合建系爭之房地,對於被告戊○○與王軼群間之權益關係並未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甲○○○、丙○○、乙○○、丁○○抗辯系爭房地係其被繼承人王軼群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云云,惟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徒以系爭房地被告戊○○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而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即推論係由王軼群信託登記於戊○○名下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六、再被告戊○○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甲○○○等之被繼承人王軼群售予被告而抵償部分借款,惟遭王軼群無權出賣予原告,被告戊○○知悉後於七十四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遷出還屋,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契約書上出賣人為王軼群,並非被告戊○○等情抗辯,並提出系爭房屋稅單、支票、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物權法上之公示原則,亦即物權變動之際需以一定之公示方法,始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在不動產之公示方法即為登記,故不動產之登記,因公示原則之作用,其法律關係應受保障。本件系爭房地自七十三年起即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多年來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戊○○負擔,並於七十四年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遷出,並無王軼群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戊○○之事實,已如前述,基於物權公示原則及所有權現狀之保護,被告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屬無疑,從而,原告以信託人王軼群死亡,因信賴關係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亦因當事人之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故原告本於代位權之作用代位被告甲○○○等請求被告戊○○返還移轉登記後,再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依據二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買賣契約第六項規定「乙方(王軼群)保證本契約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來歷不明或任何債務糾紛,如有債務未消或產權爭執時,乙方願負完全責任。如因此做產權無法移轉登記或無法交屋時,乙方願將甲方(原告)已繳價金全數退還,另備同額之違約金賠償甲方。」,請求被告甲○○○、丙○○、乙○○、丁○○依繼承立法理給付加倍之違約金九十四萬四千元等情,被告甲○○○等四人予以否認,並以其事先均不知情願拋棄繼承云云為抗辯。經查,按繼承人拋棄,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等人於知悉被繼承人王軼群死亡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得於事後再行拋棄繼承,其於本案訟爭期間因負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聲明拋棄繼承云云,於法不符,尚非可採。依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另行簽立之內容所載,原告確已於七十三年間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四十七萬二千元予被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王軼群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即已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出賣人應將買受人已付價金全數退還,另備同額之違約金賠償買受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已付價金四十七萬二千元,王軼群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等四人即應加倍賠償九十四萬四千元等情,洵屬有據,且參酌契約訂立之時間係於七十三年間,其後房地價格大幅提漲,當時交易價格與現今行情並不相當,惟原告仍據訂約時之已付之價金請求給付一倍違約金部分,並無過高,衡屬相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甲○○○等四人另以原告之請求已逾十五年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簽定,並於契約內約定產權交清日期為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有二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距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