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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戊○○○被 告 甲○○ 住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它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同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闡釋甚明。

㈡本件被告甲○○身為代書又兼房屋營造業者,明知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僅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遽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使原告之財產一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六元無法週轉。又原告並非原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係系爭房屋起造人,原告與丁○○、周美惠等人內部之約定仍須按期繳納,原告之房地款項均係由原告父親丁○○代墊,即可得知原告確實係要利用申辦之勞工貸款繳付積欠丁○○之款項,房屋付款明細表記載已臻明確,故本件工程款本約定由原告申貸之勞工貸款後,清償抵償系爭房屋價款,詎料原告申貸之勞工貸款竟遭被告惡意假扣押。原告雖為第三人丁○○之子,但因原告之父已自台電退休,父母均無收入,仰賴原有積蓄生活,而原告兄弟姊妹眾多,經家族決議為免日後物議,徒生爭執,乃比照每月二分半給付利息予原告之父丁○○,致原告受有六十三萬元利息之損失。又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不斷訟累、身心俱疲,爰請求七萬元之精神賠償。

㈢雖被告一再於訴訟上辯稱渠無侵權情事,然查被告於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

九號請求工程款事件中,又以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撤回對原告部分之上訴。然被告因恐故意剋扣代辦原告之勞工貸款金額由原告領回,造成無法據以逼迫原承攬契約當事人﹝丁○○等人﹞讓步放棄追究被告承攬之疏失,竟又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四號請求工程款事件中,追加原告為該案被上訴人,並於訴狀內誑稱:【審判長說:契約內丙○○未簽名,叫我撤回該部份,因不懂法律、又不敢違抗審判長之意思,就順從審判長之意思撤回,當時只是順從,心理沒有撤回之意思』云云。事實上,被告早已先於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九號請求工程款事件中,即已撤回對原告之起訴,足證被告所陳述者,均屬歪曲事實之謬論。被告確係為逼迫原承攬契約當事人﹝丁○○等人﹞讓步放棄追究被告承攬之疏失,並逼迫丁○○等人交付工程款,始惡意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被告顯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彰彰明甚。何況,被告為房屋之承攬人,苟被告所述工程款債權屬實並得請求,民法本有保護之規定,被告根本無假扣押原告財產之必要,定作人丁○○等亦無脫產之可能,足證被告假扣押原告財產顯為手段而非目的,至為明顯。

㈣次按被告甲○○辯稱系爭假扣押係因其自行撤回、渠無過失等情,乃屬不實,

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十五號裁定記載可知,被告極盡各種方式阻撓原告取回遭假扣押之財產,並且對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裁定,提出抗告作為其侵權之手段,被告有明顯故意,彰彰明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號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裁全

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十五號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函影本一件、房屋委建合約書影本一件、房屋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周國利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二件、追加被告聲請狀影本一件、房屋付款明細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

於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或債權人中途撤回訴訟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而不當而撤銷(六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有判例)。

㈡次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

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同法條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為限,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然惟查:⒈本案之假扣押均經過法院之裁定許可未違法。⒉原告未因假扣押而損害,反而賺到此假扣押存在土地銀行之利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定存收入之利息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

㈢原告丙○○於請求損害之原因係向其父丁○○借錢之利息損失,未列明細舉證

⒈資金流程⒉利息付法⒊借錢用途⒋因而造成損失之損失明細等,只空口言之,未有損失憑據。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反之若無法舉證,即難謂有損失,其請求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丙○○等人積欠工程款六百多萬元,現高院發回更審中,當初被告撤回原

告之起訴,只是法律知識不足,遵從法官之主意而撤回,並非原告未欠被告之工程款,此扣押之銀行貸款本來就是要付給被告之工程款的,且原告未因此扣押而有損失,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建造執照影本一件、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

律師函影本二件、臺灣高等法院通知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通知書影本二件、提存書影本二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號、第五三三號裁定影本各一件、原告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號、第五三三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民執全字第三四三號、第三五七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一百四十一萬五百五十六元,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裁定撤銷上開二假扣押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十五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在案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利息損害六十三萬元、精神慰藉金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撤回對原告之本案訴訟,乃係欠缺法律知識,其聲請假扣押執行為依法行為,且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扣押,及該假扣押因被告撤回訴訟而由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號、第五三三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十五號裁定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民執全字第三四三號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函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為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對原告為前述假扣押之聲請後,並曾因前述承攬契約而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而原告亦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委由黃丁風律師致函被告解除承攬契約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律師函影本一件可稽,從而兩造間確有因承攬之事由而訴訟,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係因事後撤回對原告之訴訟而經撤銷,從而,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訴訟撤回而經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尚不得謂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五、又被告對原告之本案訴訟,事後撤回其訴訟,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四號訴訟中追加原告為該事件之被告,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於第二審之追加,故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追加原告之訴,此有臺灣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此等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債權人不於期限內起訴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亦不相同,核其情形,與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因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相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應賠償債務人之損害乙節,核無足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則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未發生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再按假扣押裁定,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而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須以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參照)。另扣押制度係法定保全程序,債權人本得依法聲請,於假扣押執行後,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等之法定事由,債務人故得請求賠償,但尚不得僅以假扣押事後經撤銷即謂該債權人有侵權行為。本件假扣押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自始不當,被告(債權人)亦無不於期間內起訴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前述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行為外,另有何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亦無足採。況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其存款,導致向其父丁○○借貸,受有以月利二分半計算之損害六十三萬元,及因訟累所生之精神慰藉金七萬元云云,固提出丁○○存摺影本、房屋付款明細影本為證,但觀之該存摺支出、存入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其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有原告所稱之借貸往來關係存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六十三萬元利息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亦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