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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何愛文律師包國祥律師右當事人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應予撤銷。

㈡、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舉行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討論事項第一案、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應予撤銷。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證據:如附件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二。

三、證據:如附件二。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假桃園幼獅工業管理中心二樓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認有下列瑕疵,違反法令章程,應予撤銷: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依法應於八月十一日起至七月十二日設定為股份之停止過戶日,詎被告竟於寄發之股東通知書記載為「股東持有之股份,如在七月十二前已全部出讓者,即不得出席股東會」顯然違法。

㈡、被告之議案承認事項第一案、討論事事項第一、二案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唯被告議事錄記載「經主席徵求在場股東意見,無異議通過,維持原案」,顯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法院判例。

㈢、原告於股東常會當日至開會地點,原告竟認非股東,因此僅得以「列席觀看」股東會之進行,事後原告接到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告再為查詢,被告即稱係被告之股東,顯剝奪原告之股東權。

㈣、被告總公司設於基隆市,交通便利,詎股東常會地點竟在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上召開,當屬違法。

㈤、原告僅到場,未於股東簿簽名,又未提出憑以出席股東之出席簽到卡,或未具修章程所定是以認定出席要件者,唯認係出席股東,無須於股東會表示異議,自得行使撤銷權。

㈥、我國公司欠缺有力監督,常因經營人員便宜行事,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解釋,尤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致使公司法僅係聊備一格而已。

二、被告則以下述事項抗辯:

㈠、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內月......不得為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應於八月十一日至七月十二日設定為股份之停止過戶日,始為合法,被告定上述日期並無不法,且股東之開會通知,並未記載「股東持有之股份如在七月十二日前己出讓者,即不得出席股東會」等文字。

㈡、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未攜帶開會通知單及出席證,被告當場僅得緊急利用會場有限設備,進行查察,惜未獲正確結果,且經被告公司人員詢問,原告亦表明不確定自己是否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惟被告公司為顧及原告權益,仍准原告進入會場參與會議,更未限制原告發言權利,絕無原告所稱故意詐騙之情。

㈢、被告係屬上市公司,股東遍及全國各地,系爭股東會選定在桃園幼獅工業管理中心二樓(桃園縣○○鎮○○里○○路○號),實已兼顧南北各地股東之權益,自符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四條所定「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要件,原告空言召集地點違法云云,殊無可採。

㈣、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即學說上所稱「過戶閉鎖期間」之規定,性質上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實務上亦採同此見解;且被告公司開會通知單第三點所載事項,亦符經濟部六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商零六八零四號解釋及經濟部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經(八一)商二0八00四號解釋,洵無違法之處。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出席時是否為「出席股東」?被告召開股東常會地點是否妥適?股票「過戶閉鎖期間」是否合法?決議之表決方式有無違背法令,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具「出席股東」身份?兩造對原告係被告之股東身分均不爭執,而被告已依股東名冊通知原告,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資料及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為證,開會當天係原告未帶證件,致小有爭執,嗣亦同意讓原告進場,且原告亦可發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甚詳,則原告應為「出席股東」。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五九四號判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原告既已出席被告八十八年之股東會,且未對承認事項第一案、討論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二案等之決議方法表示任何異議,參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㈡、召開股東會地點是否妥適:被告係屬上市公司,股東遍及全國各地,系爭股東會選定在桃園幼獅業管理中心二樓(桃園縣○○鎮○○里○○路○號),實已兼顧南北各地股東之權益,自符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四條所定「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要件,而該地點有高速公路可達,且被告亦設有廠房於該處,並多次以該地點為召集股東常會之會議地點,並未告成他股東不便之處,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召集地違法,實不可採。

㈢、股票「過戶閉銷期間」是否合法: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過戶閉鎖期間」之計算,依經濟部六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商零六八零四號解釋,「...所稱一個月,其計算應自開會日起算回溯至前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之後一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乃於八月十二日召開,故被告公司於開會通知第三點上所載,「依公司法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停止股票過戶」完全符合上述二則經濟部之解釋而無違法之處。

⒉另按公司法中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會

之通知、公告期限、及召集事由之記載等事項,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記名股東出席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程序等,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即學說上所稱「過戶閉鎖期間」之規定,性質上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故原告自不得以前述「過戶閉鎖期間」之爭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⒊縱觀被告寄發股東之開會通知書,其上根本未記載「股東持有之股份如在

七月十二日前已全部出讓者,即不得出席股東會...」等文字,有被告提出之開會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告未細閱讀開會通知書,空言指摘,純屬無據。

㈣、股東常會以「無異議通過,維持原案」有無違法:⒈按公司法一七四條係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所須之應出席股份總數和表決權數

。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召開當天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六點零一之股東出席,此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已符合公司法第一七四條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之規定。

⒉按法令並無限制不得以鼓掌方式為表決,系爭議案之決議方式,自無違反

法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占上字二四五三號判決),我國民間會議甚至政府機關會議,對議案以「無異議通過,維持原案」者,亦時有所聞,被告股東決議以「無異議通過,維持原案」之方式,並未違反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因未帶證件,先為被告員工所阻,其後亦到場開會,且亦可行使股東權,自應認係「出席股東」,其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縱認其係「非出席股東」,被告股東常會之召開程序、地點、表決方式均未違反法令,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後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決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火炎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李垣杰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