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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丁○○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基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板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五五─一號土地○○○鎮○○○路一五五之四第七樓及同址之六第一樓及地下室共二戶房屋,房地買賣總價共新台幣九百萬元,其中房屋貸款事宜均由被告等負責辦理,被告除收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及同年十二月底支票各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又收八十八年一月底支票一百六十萬元整,同時並要求原告開出本票三張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各一百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六十萬元,作為貸款未辦理時之保障,如果貸款完成更應將該三張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原告丁○○名義向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乙○○○於當日取得後即將存入訴外人陳亞青同行00000000000000帳號,故原告在華信銀行貸得二百四十萬元時,被告應將三張本票無條件返還原告,結果被告騙稱沒放在身上,改天再還,因原告經營砂石轉運必須到大陸或國外接洽,即行出國,而被告亦無將三張本票退還給原告,且以已清償或抵銷或解除條件已成就等事由,被告不但未還且聲請法院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三、證據: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華信銀行支出傳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刑事答辯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即無上開強制執行法所定之清償提存、抵銷、經債權人表示免除或清償或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的事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使得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債務人應於收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書正本時循正當法律途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礙執行名義之成立,而非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以揑造事實來誣告被告企圖阻礙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此舉並無理由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五五─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標示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七樓之一,買賣總價實為四百萬元(契約書上係記載四百五十九萬元),原告要求先將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丁○○名下待其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一次付清,被告仍信以為真將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丁○○名下,原告丁○○取得所有權後即向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而原告丁○○貸得二百四十萬元後,即由原告丙○○出面說他投資大陸的砂石場亟需資金週轉,要求被告先借給他二百萬元,被告不疑有他仍如數借給原告丙○○,雙方結算房屋總價四百萬元、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丙○○借二百萬元,則原告實際僅拿到四十萬元,換言之,價金部分原告丙○○、丁○○二人尚差欠三百六十萬元未付,故乃由原告丙○○、丁○○共同簽發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三紙為擔保,詎本票到期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法院就本票准為強制執行,原告持虛構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三)原告所稱系爭共三百六十萬元之三紙本票係向銀行貸款之保證票,銀行貸款之保證條件成就後被告應將本票歸還原告而未履行云云。惟依原告所述,銀行貸款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房屋總價為四百萬元,為何會簽發與銀行貸款金額不符之保證票,顯然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兩造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五五─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標示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七樓之一之先後二次買賣契約書暨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書 (以上均為影本)為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被告購買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四第七樓及同址之六第一樓及地下室共二戶房屋,房地買賣總價共新台幣九百萬元,被告除收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及同年十二月底支票各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又收八十八年一月底支票一百六十萬元整,同時並要求原告開出本票三張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各一百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六十萬元,作為貸款未辦理時之保障,如果貸款完成應將該三張本票返還原告。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原告丁○○名義向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被告應將三張本票無條件返還原告,結果被告騙稱沒放在身上未還且聲請法院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五五─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標示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七樓之一,買賣總價為四百萬元,原告要求先將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丁○○名下待其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一次付清,詎原告丁○○貸得二百四十萬元後,原告丙○○出面說他投資大陸的砂石場亟需資金週轉,要求被告先借給他二百萬元,被告不疑有他仍如數借給原告丙○○,雙方結算房價部分原告丙○○、丁○○二人尚差欠三百六十萬元未付,故由原告丙○○、丁○○共同簽發共計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三紙為擔保,詎本票到期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法院就本票准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二、本件爭執點在於房地買賣之標的究係一戶或二戶、二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何?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目的係支付買賣價金或擔保貸款之核發等節?經查:

(一) 原告主張其以九百萬元購買二戶房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購買二戶之買賣

契約書一份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因原告並無資力購買二戶,所以嗣後雙方合意只買賣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五五─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標示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七樓之一之房地,契約書上雖記載買賣價金為四百五十九萬元,但因原告一直表示沒錢,所以實際上出賣價格為四百萬元等情資為抗辯,並提出二造先後二次買賣契約書為據。依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前後二次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雙方確曾分別簽立購買一戶及兩戶之兩份不同內容之房地買賣契約,惟細閱二份契約書內有關付款之條件,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已支付各期達九百萬元價金之記載;且依原告於另案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所陳:其購買兩戶房屋付款條件係僅付訂金一萬元,被告即須先移轉房屋所有權,再持以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再提撥二百萬元借予原告經營砂石生意,俟日後再行支付價款等節,則依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陳付款條件,原告只須交付一萬元訂金,即可無條件取得二戶房屋所有權及借得二百萬元現金,其餘八百九十九萬元則委諸日後始需履行付款,顯與買賣常態相悖,難以憑信,是原告所陳雙方係約定購買兩戶房屋及上述付款條件,尚非可採。

(二)至於原告所交付系爭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三張本票,依原告丙○○主張係擔保貸款之用,俟銀行貸款撥下後即須返還,並沒有向被告借支二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且以:已依約將一間房屋移轉予原告丁○○,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二百四十萬元,分別以現金五十八萬元、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二十七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的方式,共借給原告丙○○二百萬元等節為抗辯。經查,依證人李世雄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到庭結證陳稱:被告乙○○○確實已交付二百萬元予原告簡添壽等語,並提出原告簽立之證明書一紙為據,原告雖否認證人李世雄所述,惟依被告乙○○○抗辯當時以支票借款予原告自訴人丙○○之三紙毅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支票,經本院職權函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之結果,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及廿七萬元,已由原告丙○○存入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提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兌現,有上開二銀行函附支票影本及提示紀錄可憑,而其中一紙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已在退票後補足領得款項,有被告提出之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註銷支票紀錄手續費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丙○○陳稱並未取得借款三百萬元云云,顯不實在,尚非可採;而被告乙○○○抗辯已依買賣附帶條件將貸款所得提撥二百萬元借予原告丙○○等節,與前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再查,依一般買賣雙方須簽立本票擔保銀行貸款,均係買受人以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出賣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唯恐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後拒不辦理抵押貸款或未依約將貸得款項支付價金,始要求出賣人在移轉登記前先簽立本票擔保,惟本件雙方既已約定由被告(出賣人)負責向銀行抵押貸款,貸得款項須提撥二百萬元借予原告(買受人)丙○○,則貸款所得大都為原告取得,原告自無不予配合可能,何須大費週章簽立本票擔保貸款;況且,如依原告所陳系爭三百六十萬元本票為銀行核撥貸款之擔保,則其向銀行所貸之款項為二百四十萬元,為何簽發面額與銀行貸款總額不符之本票做為擔保,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所陳本票係擔保貸款用云云,難信屬實,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再依二造簽定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內所附載付款方式,係約定原告(買受人)須簽發票據,按月償還一百萬元(尾期因牽涉貸款金額而未定),與被告陳張寶桂所陳本票係支付價金所用等情相符,其所辯應屬可信。

(三)末查,本件房地買賣總價為四百萬元,被告依約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名下,並向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貸得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後,原告丙○○以投資大陸砂石場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借得二百萬元,故本件房地買賣價金部分,被告實際僅拿到四十萬元,換言之價金部分原告丙○○、丁○○二人尚差欠三百六十萬元未付,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支付其餘買賣價金,乃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執行原告簡智惠房屋,應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已因擔保貸款之條件成就而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依票款債務據以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