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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駱精一、王志串、席平部分已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而失其繫屬)應賠償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按:此聲明依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書狀所為擴張聲明後之結果記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號裁定書、王志串製作的流氓偵訊筆錄、席平簽名的流氓傳喚通知書、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作業規定、乙○○於基隆市警察局製作之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流氓資料調查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聯合報剪報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我在警局所舉例都是事實,當時曾有證人來法院作證。當初我是把警訊內的事實告訴里辦公室,後來警員找我作筆錄,至於後來是否應傳其他證人來作證,是屬於訴訟中的問題,我並不清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案卷。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權為國家承認人民得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請求法院,解決紛爭之權,惟法院乃為全國人民而存在,故訴權不得濫用。學理上有以為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言,原告不能以同一目的,分割請求,以造成被告應訴之煩,如在同一原因事實之前訴訴訟繫屬中,本得就漏未請求部分,擴張、追加請求,不得另訴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可能性即防止裁判予盾產生國民對司法有不良信賴的影響,即使前訴未明示為一部(分割)請求勝訴確定後,縱確有尚有殘部(額)未請求部分亦解為該未請求部分,為默示訴訟上拋棄,以限制人民訴權之濫用。又如果原告顯有濫用訴訟制度時,法院應得就權利保護必要決定其訴合法與否,而訴權存在之要件中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如果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參看劉初枝,權利保護必要,法學叢刊一二五期四0頁以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

二、本件依原告所述,顯係故意就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流氓案件中,其主觀上認為遭誣陷之事實,只截取一小部分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就所得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意分割為之。又原告主張積極事實者,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出於主觀認被告有積極誣控原告之事實,並欲藉本件訴訟及其他分割請求之訴訟聲請非合法律規定之逐字逐句閱覽上開流氓案件卷宗,應認為訴權之濫用,且未就其主張之積極的原因事實舉證,反以被告未能就消極事實舉證為由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自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認為原告之請求,既欠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日期:200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