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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王福成即經和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供擔保願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經和工程行為原告王福成所獨資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發生車禍,遂送交於原告工程行之板金部修理,經原告檢視後旋即開立估價單九紙。然於翌日接獲被告來函通知暫勿修理,嗣被告車輛投保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理賠技術員李文雄及業務員陸文林,於同年月十一日前來原告處告知已審核通過,並議定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交由原告修理,原告即著手修車,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復完成,經取得理賠人員鄭榮川同意後,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取回。詎原告其後請求被告及其理賠公司付款,被告之理賠公司則以原告程序不符,並稱:「修車費用七十二萬元之支票已經交由基隆辦事處待領,惟須被告同意方可給付」等語,被告則以未同意由原告承修為由,不准訴外人蘇黎世公司付款,致該公司雖將原告交付之發票列帳,卻由於被告之不允許,迄今並未支付。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物者,係成立無因管理,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同意由原告承修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係經承保人蘇黎世公司之理賠員同意照其核定之修理費交由原告承修,被告知之甚詳,然被告於原告修繕完畢並取回車輛後,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將該車出賣于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又不同意蘇黎世公司將修理費用交付原告,損人不利己,莫此為甚。經查被告除享有使用該車之利益外,並享受處分該車之利益,職是,因原告無因管理之結果,係對被告有利,且被告以享受其利益,被告自應付費用償還之義務。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本件原告管理事務,係違反被告之意思,但有利於被告者,原告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請求權,僅縮減被告償還義務範圍,即被告於其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義務。查被告所得利益相當於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之修繕費,計七十二萬元,上款僅需原告同意訴外人蘇黎世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費用即可,被告本身不需支出分文。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九張、基隆港東郵局三七O號存證信函、蘇黎世公司函、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該車是靠行的車,且是貸款所購,車主已有好幾期沒繳,並已經退票,保險費是我付的。工廠與車主很熟,我用電話通知他,他一定不算數,所以我很慎重的寫存證信函,沒有經過我同意,該系爭車輛一定不要修。

(二)保險公司估價那是一定的道理,因為我投保車子損壞一定要估價,估價不等於同意讓你修理。只要價錢合理的話,我哪裡都可以修,完全沒有通知我。

保險公司同意理賠你,那為什麼現在不理賠你,應該告保險公司才對,不是告我,事實上這個錢我沒拿到。

(三)這個車子經過一年租賃公司才找到車子,我是經由向租賃公司買回來的車,我當然有權賣了,是經由法院點交的車子。

三、證據:提出基隆港東郵局三七O號存證信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民執丁字第三七三七號函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蘇黎世公司查詢系爭車輛出險處理理賠經過情形,經蘇黎世公司函覆並附相關文件影本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利息部分,經減縮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開系爭車輛之投保、肇事、修復估價、修復交涉、蘇黎世公司處理理賠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內容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存證信函、蘇黎世公司函等影本及蘇黎世公司函覆本院就兩造爭議暨該公司處理方式等事實之函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旨在於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即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規定甚明,且此所謂他人事務,包括客觀的他人事務,含他人車輛之修理是,並管理之意思無須表示於外,為一致通說(參看劉春堂著判解民法債篇通則,新版,六十二頁至六十三頁、五十八頁)。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修理他人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即屬管理他人事務。又查,本件被告曾通知原告「非經本公司負責人同意,請貴廠暫勿修理」,顯然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意思尚未合致,堪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並無法律上之義務。再查,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中並稱:「事關理賠權益,請尊重公司決定,以免俟後造成各方困擾」,原告原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高達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後,並未開始修理系爭車輛,俟蘇黎世公司通知原告修理費已審核通過,原告始著手修復,此觀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影本第九張上載工料費,計七十二萬元,並經保險公司人員簽認,再參酌蘇黎世公司致原告函時已說明「二、關於汽車綜合損失保險之理賠,依照保單條款規定,本公司僅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至於理賠或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倘需直接撥付第三人或修理廠商時,應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後,本公司始得為之。三、本案修理費用,因貴行與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所爭議為期儘早結案,本公司僅建議可行方式:1.如由貴行領款時,則請補具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結案同意書,說明相關修理費用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整同意由貴行直接向本公司請領。2.倘由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領款時,則應取得貴行所修理費用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整已經付迄之清償證明。」,足見原告受保險公司通知後,就被告原稱「事關理賠權益::以免俟後造成各方困擾」之顧慮已除,足證原告雖無法律上之義務,仍有為被告管理修復系爭車輛之意思,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雖辯稱其曾通知原告不要修理該系爭車輛,惟並未明確表示其本意是否自始即不讓原告承修該系爭車輛,此抗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四、無因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原估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既經蘇黎世公司查證議定修理費為七十二萬元,同意賠付被告,堪認為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B 書記官 楊素梅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