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甲○○丙○○被 告 丁○○
庚○○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並邀同被告丁○○、庚○○為其職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戊○○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將客戶交付欲繳納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款項分別為:
1、客戶陳順華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被告戊○○訂購CORONA型小客車一部,並交付訂金一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戊○○並未代客戶辦理訂購之手續,亦未將該款項繳交原告公司,反據為己有。
2、客戶蔡南施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交付新台幣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予被告孫榮隆委其代為繳納汽車保險之保費,惟被告戊○○並未據實繳納。
3、客戶林達欽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三萬一千元予被告戊○○,委其代為代保汽車險,被告戊○○收受後並未據實投保。
4、客戶謝文知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購買TERCEL型小客車一部,其全部車款以現金三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方式交付被告戊○○,被告將全部車款均占為已有。
5、客戶鄭麗卿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被告戊○○四萬八千零一十一元,委其代為投保汽車保險,惟迄至八十六年一月鄭麗卿欲辦理汽車出險理賠事宜時,方察覺汽車並未投保,其餘費已遭被告戊○○私自占用。
6、訴外人廖志良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交付被告三萬五千元,委其代為辦理汽車保險事宜,及至欲辦理出險理賠事宜時始發現被告戊○○並未據實投保。
(二)上述被告戊○○侵占款項之犯行,已據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已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確有侵占款項之事實。
(三)被告戊○○侵占上開款項合計為五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惟其已返還十一萬元予原告,尚餘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未清償,被告丁○○、庚○○為其職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予被告戊○○連帶清償上開侵占款項。
(四)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蔡南施及鄭麗卿保費部分:被告戊○○辯稱原告所提之保費金額即蔡南施保費二七○五○元、鄭麗卿保費四八○一一元均應扣除已投保之強制險二九五○元云云,為依蔡南施所書切結書中係稱已交付被告戊0000000元、鄭麗卿車險要保書中所載金額係五○九六一元,顯見均已扣除二九五○元。
2、關於林達欽及廖志良保費部分:均經客戶書立切結書表示被告戊○○收款之事實。
3、關於謝文知車款部分:客戶交付之車款除支票四十萬元外尚有現金三萬元,被告辯稱曾繳交訂金八千元及車款十萬元以員工名義購車云云,客戶謝文知並非以員工名義購車,原告營業所雖曾收到十萬元,然此部分係用以償還另一客戶姬鳳鳴之分期貸款,並非如被告而言係繳交謝文知購車之車款。
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陳順華訂購合約書、蔡南施及林達欽立切結書及確認書、支票、鄭麗卿保險要保書、廖志良之確認書及切結書、廖志良汽車保卡、存證信函、蔡美雲訂購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通知證人鄭麗卿到院。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院所為之陳述及被告戊○○到院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關於謝文知部分:在基隆地院刑事庭,謝文知到庭作證時均表示係購買員工車,先付訂金八千元,再由柳太山之妻開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四十萬元之支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己○○於刑事庭偽稱從未訂購員工車,並偽稱被告戊○○清債之十一萬元係為償還另一客戶姬鳳鳴分期之貸款,惟姬鳳鳴之貸款與本件無關,已清債之十一萬元係給付謝文知之部分,故此部分僅欠款二十九萬八千元。
(二)關於林達欽部分:被告戊○○從未收取任何費用,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基隆地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並無積欠此筆款項,原告以已經過世之林達欽出具之切結書作為憑據,應無證據力。
(三)關於廖志良部分:廖志良歷年之保費均未超過一萬七千元,為何會在第三年之保費變更為三萬五千元,顯為其作不實之證述。
(四)關於陳順華部分:陳順華之訂金一萬元是受訴外人莊秉彥委託而交付,被告戊○○於收受後即繳交原告,後訴外人莊秉彥繳清尾款,並辦妥交車手續,與陳順華無關。
(五)關於蔡南施、鄭麗卿部分:均要扣除二九五○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出具之簽呈表、莊兼彥之訂購合約書、保證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被告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八六四號刑事侵占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非屬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五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於訴訟進行中,依被告已清償部分計算實際債權額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一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並邀同被告丁○○、庚○○為其職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戊○○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將客戶陳順華、蔡南施、林達欽、謝文知、鄭麗卿及廖志良交付欲繳納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款項為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一元迄未清償,被告丁○○、庚○○為其職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予被告戊○○連帶清償上開侵占款項等情。被告丁○○、庚○○、戊○○則以:雖有侵占款項之事實,但款項非如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額,關於客戶謝文知部分僅欠款二十九萬八千元、林達欽部分從未收取任何費用、廖志良部分金額不實、陳順華部分係與訴外人莊秉彥處理、至於蔡南施、鄭麗卿部分均要扣除二九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保證書、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丁○○、庚○○、戊○○而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八六四號被告戊○○之刑事侵占案卷相符,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訴外人陳順華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被告戊○○訂購CORONA型小客車一部,並交付訂金一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上載明「訂金一萬元整」為證,被告雖以:陳順華之訂金一萬元是受訴外人莊秉彥委託而交付,已和莊秉彥辦妥交車手續,與陳順華無關云云為辯。經查,證人莊秉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做證,惟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號刑事案卷(下稱本院刑事案卷)內容,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訊問證人莊秉彥之結果,證人具結證稱:曾向被告戊○○訂購一部汽車,並交付訂金五千元,嗣將車款全數交被告戊○○收執,並未委託陳順華代為繳納任何訂金與被告,於購車後二個月曾介紹陳順華之弟弟向被告戊○○睡車,並由陳順華與被告洽談等語(參本院刑事案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與原告基隆所所長甲○○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證稱:陳順華經莊秉彥介紹代其弟向被告戊○○訂購一部汽車,因無詳細資料才以莊秉彥名意訂購,並給付被告戊○○訂金一萬元,惟查證結果此筆款項並未入公司帳目等語(參上開案卷第八二頁),二者就訴外人莊秉彥介紹陳順華購車一節相符,是被告抗辯一萬元是陳順華受莊秉彥之託而給付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二)訴外人蔡南施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交付新台幣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予被告戊○○委其代為繳納汽車保險保費及訴外人鄭麗卿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被告戊○○四萬八千零一十一元,委其代為投保汽車保險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蔡南施、鄭麗卿簽具之切結書及鄭麗卿之汽車要保書各一份為證,被告戊○○則以:應扣除強制責任險保費二九五○元云云資為抗辯。然查,依訴外人蔡南施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稱:在八十五年四月底向被告戊○○買車,當時被告稱保險費及配備要付現金,共給付五萬九千元現金給被告戊○○,其中三萬元是保全險之保費,後來才知有保第三人責任險,但未保全險等語(參本院刑事案卷第四八頁);證人鄭麗卿到院證稱: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繳了五萬零九百六十一元給被告戊○○,含綜合損失險、竊盜險及第三責任險,加上強制險,但實際並未投保等語,與蔡南施所書切結書中係稱已交付被告戊0000000元、鄭麗卿車險要保書中所載金額係五○九六一元相符,是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均已扣除二九五○元之強制責任險保費,被告抗辯應再扣除二九五○元之強制責任險保費云云,並未提出應再重覆扣除之依據,其所辯尚非可採。
(三)客戶林達欽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三萬一千元予被告戊○○,委其代為代保汽車險,被告戊○○收受後並未據實投保的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林達欽之確認書一份為證。被告戊○○除否認林達欽立切結書為真正外,並以從未收取客戶林達欽任何費用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訴外人林達欽之切結書確已載明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已收取三萬一千元之汽車全險保費等情,惟被告雖否認切結書為真正,然證人林達欽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亡故,無法到院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卷結果,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訴外人謝文知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購買TERCEL型小客車一部,其全部車款以現金三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方式交付被告戊○○,被告將全部車款均占為已有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影本為。被告則以:謝文知係購買員工車,先付訂金八千元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嗣後已清債之十一萬元,故此部分僅欠款二十九萬八千元云云為辯。但查,訴外人蔡美雲透過謝文知向被告戊○○訂車而被付訂金及車款共四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謝文知及蔡美雲於本院刑事庭均證稱:當時是以員工名義購車,談妥四十三萬元,訂金當場付清,另四十萬元是開支票等語(參上開案卷第四十六頁),且原告提出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戊○○於票背上簽名提示,是被告辯稱:車款共為四十萬八千元云云,與證人所述不符,至其抗辯已清償十一萬元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此一事,惟已不知清償何筆債務等語,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是被告戊○○既已指定清償謝文知此部分之債務,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債權額為三十二萬元。
(五)訴外人廖志良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交付被告三萬五千元,委被告戊○○代為辦理汽車保險事宜然並未據實投保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廖志良之確認書及切結書、廖志良汽車保卡為證。被告戊○○則以:廖志良歷年之保費均未超過一萬七千元,為何會在第三年之保費變更為三萬五千元,顯為不實之證述云云,資為抗辯。然查,依證人廖志良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述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就汽車保全險,當時交給被告戊○○三萬五千元,被告戊○○並被給我一張保險卡,結果並未保險(參刑事案卷第四七頁)等語,與原告提出之確認書、保險卡、切結書內容相符,被告徒以證人廖志良之證言不可採云云,而未舉任何實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將客戶陳順華、蔡南施、林達欽、謝文知、鄭麗卿及廖志良交付欲繳納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迄未清償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及其職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庚○○連帶清償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