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玄○○訴訟代理人 宇○○複 代理人 宙○○被 告 辛○○
戊○○己○○未○○申○○丑○○甲○○酉○○辰○○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複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陳俊文被 告 乙○○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十四鄰內崁十五號
丁○○丙○○戌○○巳○○ 住台北縣萬里鄉溪底村內崁一三號午○○壬○○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一○之一號寅○○亥○○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六十九號庚○○○子○○癸○○地○○天○○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所共有座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一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四號土地一筆,其使用分區雖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但其使用類別則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法非不得分割,兩造後無不分割之約定,雖原告前曾委請律師代函知被告等集會協議分割,惟被告均不到場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地形完整,且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四八分之二二四,而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乃被告中部分歸同意予郭姓宗親會作宗祠之用,本與原告無涉,其同意之效力僅止於部分共有人,對於能否分割無足影響。原告所有之持分均係依法取得,對其他共有人亦無任何分割之約定,本件分割因部分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過小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影響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郭明智等十人固提出協議書及同意書等文書而主張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查該協議書係被告卯○○等人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郭明智等人,然尚未移轉,且此係渠雙方之約定,實無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無涉。至該同意書內容係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宗祠,乃為事實上之處分,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核屬無效,是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實無可採。退步而言,雖系爭土地現建有被告所稱之郭姓宗祠而為郭姓宗族或祭祀神明及祖先之用,然此一傳統關係非不可另擇他法或另覓他地搭建而續行之,是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本件分割方法業經鈞院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擬定分割方案,兩造亦均認以甲案分割方法較為適當,是衡酌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地形與地理環境,亦以甲案較為適宜。至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先祖析分而約定原告之前手郭煥堂祖父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建屋居住,故前雖未分割,惟已等同分管使用,是郭煥堂於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原告時,即約明使用位置如原告之請求,並速同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是為杜免另生爭議,宜原告取得如附圖A部分所示為宜。
(四)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提供予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顯有違誤,不足採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縱共有人間關於分割共有物,已早立有協議,但於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其共有之物權關係仍未變更,則自不能以依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二房、四房之共有人視為全體共有人。被告將債權與物權關係混為一談,自應先予駁明。又姑不論被告所提之同意書真正與否然,其同意書於法律上之效力仍值可議者厥有:
(1)所謂同意提供,應係債權法上之使用借貸,此由系爭土地上別無類似地上權登記之事實自可稽明。此一債權契約之使用土地權利人則係所謂之「郭姓宗親會」,債務人則當然乃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之人。
(2)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究係何人興建,據證人己○○所稱,其亦不知,且該建物未經登記即本非合法建物,真正原始起造人並非共有人,此一事實,應已臻明確。共有人中既無土地使用權人,則越俎代庖主張郭姓宗親會對土地有使用權,故而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云云,顯屬無稽之談。
(3)郭姓宗親會是否即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人,為何系爭建物之管理人並非郭姓宗親會,而竟為崑陽宮管理委員會﹖被告並未舉證以明此二非法人團體間有何關係。就郭姓宗親會是否仍願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或使用,要不能僅憑崑陽宮管理委員會現據廟而設,即可混殺帶過。倘若郭姓宗親會已有終止使用借貸,或有放棄契約權利之情形,則豈可任由他人無權占有,再妄肆主張有使用權。被告主張現由其他共有人輪流管理,據證人己○○所稱,實際上乃二房子孫占有使用,其權源何在,自應舉證以明,無有憑其一面之詞遽予採信之理。
(五)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係誤認有合法建物,當然承諾不得拆除。此一錯誤,要不得據為被告不得請求分割之抗辯。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購得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於地政事務所登記有二建物即建號十九、及二十號,前手稱建物不得拆除,而建號十九又係合法登記之建物,且亦一併出賣予原告,則原告對保有合法建物當然亦樂見其成。然事後查證建號十九、二十業早已滅失,原告誤以為十九、二十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純乃出於意思表示錯誤,業已向郭換堂當面表示撤銷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據此主張原告應承受此一錯誤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郭姓宗親會僅對部分共有人具有使用借貸之債權,此項債權,縱認存在,然並非依法得認為即乃不適分割共有土地之原因。至於事實上存在之建物,亦乃日後郭姓宗親會能否主張債權效力及於原告之問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自不受拘束,故而被告聲稱無分割必要……云云,亦顯然無據。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的謄本、契約書、建物謄本、律師函、地籍圖、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郭換堂到院。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丙○○、戌○○、巳○○、午○○、壬○○、寅○○、亥○○、庚○○○、子○○、癸○○、地○○、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辛○○、戊○○、己○○、未○○、申○○、丑○○、甲○○、酉○○、辰○○到院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名義上原係登記原告之前手郭連茂(四房)與同案被告卯○○(大房)(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及被告郭明智(訴訟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巳○○、午○○、壬○○、寅○○及亥○○承受訴訟)、辛○○、戊○○、己○○、未○○、申○○等六人及被告丑○○、甲○○、酉○○、辰○○之被繼承人郭明祈(二房)及同案被告乙○○、丁○○、丙○○、戌○○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郭振盛(大房)所共有。依照被告等及原告前手之祖先所立遺囑,系爭土地應由次房及四房共同繼承,僅為求辦理繼承登記時方便之故,而由長房及三房出具協議書,同意日後辦理移轉登記,而逕登記為全体共有,實則系爭土地真正共有人係次房及四房,此由本件原告之前手即郭連茂之後代,已由長房及三房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可證,從而,系爭土地確係依全体共有人(次房及四房)之同意,而提供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自不容原告混淆視聽、模糊焦點,而任意否認。
(二)查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早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間即經原告之前手郭連茂及被告郭明智(已死亡)辛○○、戊○○、己○○、未○○、申○○及被告丑○○、甲○○、酉○○、辰○○等之被繼承人郭明祈等全体共有人同意,連同坐落台北縣萬里鄉溪底村內崁一號共有使用權祖厝乙棟,提供與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以示敬仰歷代郭祖豐功偉績,並加強宗親情感。而所謂歷代郭祖,自係包括郭子儀、郭勝王等之郭姓祖先。嗣該汾陽堂建造完成,即由郭姓宗親會陸續供奉郭子儀、郭勝王及其他郭姓祖先神位至今。其間,最初係由原告前手之父親郭安國擔任廟公,迄至其因病無法管理後,始由其他共有人輪流管理,而於郭安國過世後,其子郭換堂(即原告之前手)亦曾管理該汾陽堂,已經証人己○○到庭結証屬實,足見郭姓宗親會於系爭土地興建汾陽堂,並於其內供奉歷代郭祖郭子儀等之神像,均為原告前手郭換堂、郭換堂之父郭安國及其他共有人等所同意甚明。
(三)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能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惟系爭土地既經全体共有人同意,提供郭姓宗親會興建宗祠,以供奉歷代祖先,並經郭姓宗親會興建宗祠於其上,則原告即訴外人郭連茂後代之後手,明知此項事實之存在,而仍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受其拘束。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始自郭換堂、郭連茂之後代購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惟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於原告自郭連茂之後代購得二分之一持分前,已經全体共有人同意提供與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使用,原告於購得系爭土地時,此項事實已經公然存在,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負有容忍之義務。
(四)此外,原告與郭換堂於其買賣契約已明白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能拆」益証該汾陽堂存在之重要性,雖原告抗辯該買賣契約上之建物係指在汾陽堂建造之前存在之合法建物云云,惟查該汾陽堂已存在二十年,原告前手郭換堂除曾管理該汾陽堂外,亦曾自陳其小時候係居住於祖屋,故該二者自不容混淆,原告所辯,顯無可採。況共有土地之分割,雖不因其上建物之存在而受影響,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於買賣契約上明白約定其上建物不能拆,且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上除崑陽宮(原名汾陽堂)外,並無其他建物,故該買賣契約上所謂不能拆之建物自係指崑陽宮無疑。
(五)從而系爭土地已經郭姓宗親會合法建有汾陽堂之建物,原告訴請分割顯無實益,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早經全体共有人提供與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以示敬仰歷代郭祖,並經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於其上,詎竟於事後自其後代購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再據以訴請分割,以破壞先人慎終追遠之信守,不無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之嫌,應非法之所許。
(六)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被告等之先祖析分,而約定原告前手郭換堂祖父分得本件分割方案甲案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視同分管,而原告前手郭換堂亦於鈞院証稱其小時候曾居於該A部分云云,惟其並非事實。蓋兩造祖屋之位罝根本並不確定,其何能知悉小時候所居住之地方係在該A部分,退步言之,縱其所述為真,亦不能証明係依先祖之析分所得。從而原告請求將本件分割方案甲案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分由伊取得,自無理由。
(七)此外,該汾陽堂於近二、三年來,為求其香火之興旺而改名崑陽宮,二者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三、證據:協議書、同意書、遺囑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現狀。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丁○○、丙○○、戌○○、巳○○、午○○、壬○○、寅○○、亥○○、庚○○○、子○○、癸○○、地○○、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就兩造共有座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四號土地乙筆,面積一、一一一平方公尺,依各人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嗣依實際情形更正其聲明為兩造共有之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一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須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郭明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午○○、壬○○、寅○○、亥○○、庚○○○、子○○、癸○○、地○○、天○○、謝謙遜、謝謙聖、謝謙仁(以上三人業經撤回訴訟),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無不符,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四號土地一筆,依法非不得分割,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均不到場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且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乃被告中部分歸同意予郭姓宗親會作宗祠之用,本與原告無涉,其同意之效力僅止於部分共有人,對於能否分割無足影響,茲因本件分割部分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過小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影響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情。
被告辛○○、戊○○、己○○、未○○、申○○、丑○○、甲○○、酉○○、辰○○則以:系爭土地依照被告等及原告前手之祖先所立遺囑,應由次房及四房共同繼承,僅為求辦理繼承登記時方便之故,而由長房及三房出具協議書,同意日後辦理移轉登記,而逕登記為全体共有,實則系爭土地真正共有人係次房及四房;而七十一年十月間,原告之前手郭連茂及被告郭明智(已死亡)辛○○、戊○○、己○○、未○○、申○○及被告丑○○、甲○○、酉○○、辰○○等之被繼承人郭明祈等全体共有人同意,連同坐落台北縣萬里鄉溪底村內崁一號共有使用權祖厝乙棟,提供與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嗣該汾陽堂建造完成,即由郭姓宗親會陸續供奉郭子儀、郭勝王及其他郭姓祖先神位至今,並於其內供奉歷代郭祖郭子儀等之神像,是原告即訴外人郭連茂後代之後手,明知此項事實之存在,而仍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受其拘束;此外,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於買賣契約上明白約定其上建物不能拆,且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上除崑陽宮(原名汾陽堂)外,並無其他建物,故該買賣契約上所謂不能拆之建物自係指崑陽宮無疑等情,資為抗辯。被告乙○○、丁○○、丙○○、戌○○、巳○○、午○○、壬○○、寅○○、亥○○、庚○○○、子○○、癸○○、地○○、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四號土地係其向訴外人郭連茂所購買取得,為兩造共有之事實,為被告被告辛○○、戊○○、己○○、未○○、申○○、丑○○、甲○○、酉○○、辰○○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而被告乙○○、丁○○、丙○○、戌○○、巳○○、午○○、壬○○、寅○○、亥○○、庚○○○、子○○、癸○○、地○○、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實在。
三、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如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決定之方法,則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爭執要點首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予分割協議之存在而得拘束後手之原告?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所請求裁判分割等情;被告辛○○、戊○○、己○○、未○○、申○○、丑○○、甲○○、酉○○、辰○○則以:系爭土地依郭氏祖先之遺囑,應為次房與四房所共有,且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汾陽堂(郭氏宗親會),原告為訴外人郭連茂後代之後手,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受其拘束等情,資為抗辯。經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認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以「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本件被告辛○○等九人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之祖先達成不予分割協議等情,並提出遺囑、協議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辛○○等九人自應就有此不分割之協議且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查,依被告辛○○等九人提出之遺囑觀之,其上雖記載「..次房四房拈得舊厝一座連竹圍東至竹林西至茶園墘南至圳北至崩山頂批明..」等語,惟該遺囑所載是否即為本件系爭之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四號土地並非無疑,況且縱屬被告辛○○等九人前開抗辯「系爭土地應由次房及四房共同繼承,但為求辦理繼承登記時方便之故,而由長房及三房出具協議書,同意日後辦理移轉登記,而逕登記為全体共有,實則系爭土地真正共有人係次房及四房」等情為真,亦僅取得日後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其物權行為既未發生移轉之效果,自不得拘束第三人,被告辛○○等九人據此抗辯系爭土地確係依全体共有人(次房及四房)之同意,而提供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辛○○等九人另抗辯汾陽堂建造完成後,最初係由原告前手之父親郭安國擔任廟公,於郭安國過世後,其子郭換堂(即原告之前手)亦曾管理該汾陽堂等語,並經証人己○○到庭結証屬實,並提出同意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辛○○等九人自應就原告知悉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辛○○等九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協議書內容觀之,其上係記載郭連茂等人同意郭姓宗親會於系爭土地興建汾陽堂等情,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上目前係供昆陽宮使用中,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參,是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昆陽宮」是否與同意書上所載之「汾陽宮」為同一建物,並非無疑,且縱如被告所陳,宮內係陳拜歷代郭祖郭子儀等之神像,確為郭氏宗親會云云,然原告前手郭換堂、郭換堂之父郭安國及其他共有人縱已同意,亦不得遽以推斷原告知悉上情,是被告辛○○等九人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上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縱然系爭土地上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不受其拘束。
(四)綜右所述,被告辛○○等九人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予分割,原告受其拘束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判決分割,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分割共有物,雖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查本件共有人共有之土地面積不大,如以原物分割時,按各共有人在土地上應有部分分割,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過小,將造成共有物過度細分,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零碎部分,不能達經濟效力,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係位於台北縣萬里鄉之山坡地上,由山下通往系爭土地僅有一條通道,並無其他對外之通路等情,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參;且本件並未經其餘共有人明白表示願意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依本院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二造應有部分測量之分割方案並製作之複丈成果觀之,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原告分割,將因被告取得之土地零碎,不能達經濟效力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變價分割方法,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配價款。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附表兩造就系爭八四號建地之持分比例:
原告:
玄○○:四四八分之二五二。
被告:
辛○○:一一二分之七 ︵即四四八分之二八︶。
戊○○:一一二分之七 ︵即四四八分之二八︶。
己○○:一一二分之七 ︵即四四八分之二八︶。
未○○:五六分之三 ︵即四四八分之二四︶。
申○○:五六分之三 ︵即四四八分之二四︶。
乙○○:四四八分之二。
丁○○:四四八分之二。
丙○○:四四八分之二。
戌○○:四四八分之二。
丑○○:四四八分之七。
甲○○:四四八分之七。
酉○○:四四八分之七。
辰○○:四四八分之七。
寅○○:九六分之一。
巳○○:九六分之一。
亥○○:九六分之一。
壬○○:九六分之一。
午○○:九六分之一。
庚○○○:三八四分之一。
子○○:三八四分之一。
郭亮雄:三八四分之一。
癸○○:三八四分之一。
地○○:三八四分之一。
天○○:三八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