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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檢肅流氓條例第九條規定:「依第六、第七條規定到案者,應以書面通知被移

送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警察機關即應執行職務以書面通知被移送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且公文條例第三條規定: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同條例第六條則規定: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而檢肅流氓條例第八條規定:通知應用通知書,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主管長官簽發之。原告並無任何指定之親友收到任何以基隆市警察局名義發文、主管長官簽署之公文。未受合法通知即與未通知無異。

原告被以情節重大隨案移送,與外界隔離。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親友,顯有嚴重侵害原告有機會請律師以充分當庭辯解之機會。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在移送書之通知事項記載‧‧甲○○‧‧因涉有暴力毀損傷人等流氓行為

。顯然損害原告名譽;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污衊原告之名譽,不但是將移送書送達原告本人知悉,治安法庭之法官亦知悉,書記官亦知悉。可謂散播於眾,應為妨害名譽,若非被告污蔑,原告當不會因而被移送法庭審理。

㈢被告依檢肅流氓移送原告,當依該條例辦理,被告主張之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之

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省法規、行政院命令),牴觸檢肅流氓條例(法律)應為無效。被告違法之行為明確。

㈣被告移送書認定原告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情形,又認定原

告素行不良、不思悔改、持續霸佔地盤、毀損、傷害等流氓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自由、財產之習慣,被告有必要為其所為負責,並提出確實證據以圓其說等語。被告違法亂紀,濫控好人,合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情。

三、證據:提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年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檢肅流氓條例抗告案件被

移送人收結情形(續)表影本三件、剪報影本四件、中華民國立法院大事紀影本一件、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影本一件、臺灣地區各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表影本一件、總統府公報影本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執行傳票影本一件、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基警刑一字第一五八五號流氓案件移送書影本一件、秘密證人A1至A7筆錄影本七件、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四七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影本三件、原告戶謄本影本一件、審計部編定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個人所得分配調查報告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志串、張文金、江和田、羅政男、謝坤祺、駱精一、黃東興、曹仁原、楊泰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認被告在處理其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基警刑

一字第一五八五號移送書,移送原告至治安法庭審理(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主張被告有以下違法事實:程序上違法者有:㈠未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指定之親友,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損害保障原告使有充分辯解的機會。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基警刑一字第一五八五號通知單,未依公文程序條例第三條規定「機關公文應依法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僅蓋用機關條戳,未由機關首長署名蓋章,未具備法定程式,該通知單不合法,顯然侵犯原告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實體上者違法者有:被告為警察機關,未經詳細查證,輕率指控原告有暴力毀損傷人等流氓行為,顯然損害原告名譽,應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答辯如下:

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欲依該主張規定權利者,須㈠公務員有侵害人民自由權之行使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㈢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㈣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惟依該條之規定,被告應通知之對象,以被移送人(即原告)之指定為限。換言之,原告應先指定親友後,被告始有義務以書面通知,如原告根本未指定親友,則被告因不知通知對象,當然無法以書面通知。因此,原告如主張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其指定之親友,則原告自當先就其已有指定親友並告知被告一事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五十分,於被告所屬單位第一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中即已敘明「我母親江金蓮在場且要幫我請律師」,故「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指定之親友」與否,與原告所主張「使有充分辯解之機會」之損害,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賠償要件不符。

⒉依據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之傳喚通知書,

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被傳喚人之姓名…。…四、傳喚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原告所訴之通知書性質與前述之傳喚通知書不同,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僅蓋用機關印信」。次按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之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規定:「監印人員於待發文件檢點無誤後,依左列規定蓋用印信…4、書函、開會通知單、移文單、移文單位及一般事務性之通知、聯繫、洽辦之公文,蓋用機關或承辦單位條戳…」。再依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各機關公文蓋用印信及簽署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六、簡便行文表及一般事務性之通知、聯繫、洽辦等公文,蓋本機關或主辦單位長戳…」是故原告所訴之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基警刑一字第一五八五號所發之通知書,蓋用主辦單位長戳並無違反規定。

⒊治安法庭於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檢肅流氓條例中,以秘密證人係聽他

人所言、或自已揣測之詞,而未遽予採信,或以原告流氓行為非屬重大,而裁定原告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然本件流氓案件,係被告機關依據多位秘密證人之供證、初審時有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站及基隆憲兵隊等有關治安機關人員集會審查而提報,並報請上級機關(當時為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通過認定,提報過程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為。另查秘密證人於上開流氓案件調查時,亦具結而為供證,原告並針對上開流氓案件七位秘密證人分別提起誣告或偽造文書之訴,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渠等證人並無違法。是以,被告所屬員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依據七位證人之陳述,引為上開移送書之一部,並非憑空捏造,亦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自與國家賠償法賠償要件不符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八十六

年度基國簡字第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及判決影本各一件、八十七年度基國簡字第三號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基國簡更字第一號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基國小字第三號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基國小字第四號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基國小字第五號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六二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四二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甲○○感訓案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全部卷宗。及借調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四七號調解事件卷宗(即原告與黃東興因傷害糾紛聲請調解)。並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檢送認定甲○○為情節重大流氓之全部卷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具狀擴張聲明為六十五萬元,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聲明擴張為一百十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告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被告雖對原告擴張之聲明,反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或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及前述說明相符,被告所為異議,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基警刑一字第一五八五號移送書,移送原告至治安法庭審理(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但㈠未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指定之親友,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損害原告有充分辯解的機會。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基警刑一字第一五八五號移送書,未依公文程序條例第三條規定「機關公文應依法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僅蓋用機關條戳,未由機關首長署名蓋章,未具備法定程式,該通知單不合法,顯然侵犯原告受合法通知之權利。㈢被告未經詳細查證,輕率指控原告有暴力毀損傷人等流氓行為,顯然損害原告名譽,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五十分,於被告所屬單位第一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中即已敘明「我母親江金蓮在場且要幫我請律師」,故「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指定之親友」與否,與原告所主張「使有充分辯解之機會」之損害,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基警刑一字第一五八五號所發之通知書,蓋用主辦單位長戳並無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之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等相關規定,且治安法庭於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檢肅流氓條例中,以秘密證人係聽他人所言、或自已揣測之詞,而未遽予採信,或以原告流氓行為非屬重大,而裁定原告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然本件流氓案件,係被告機關依據多位秘密證人之供證、初審時有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站及基隆憲兵隊等有關治安機關人員集會審查而提報,並報請上級機關(當時為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通過認定,提報過程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為。另查秘密證人於上開流氓案件調查時,亦具結而為供證,原告並針對上開流氓案件七位秘密證人分別提起誣告或偽造文書之訴,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渠等證人並無違法。是以,被告所屬員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依據七位證人之陳述,引為上開移送書之一部,並非憑空捏造,亦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自與國家賠償法賠償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之規定,係以公務員為請求賠償之對象,此條文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係立於特別法之關係,後者被排斥而不用。至於國家賠償法立法後,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由國家代位負其賠償責任(國家代位責任說),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屬國家賠償之事件,其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故主張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須具備㈠公務員有侵害人民自由權之行使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㈢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㈣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而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如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即被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只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因而使被害人受害,不須證明公務員有故意過失,如國家欲免責,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六十頁至六十一頁參照)。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機關以情節重大流氓,將原告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治安法庭以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治安法庭裁定,認秘密證人係聽他人所言、或自己揣測之詞,而未遽予採信,或以原告流氓行為非屬重大,而裁定原告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卷宗,及調閱被告檢送認定甲○○為情節重大流氓之全部卷證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要旨厥為:原告主張遭被告機關以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治安法庭,未通知原告指定之親友即原告母親江金蓮,致原告未能及時有辯護人在場辯護,是否有違背其職務,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及移送書之製作,僅蓋機關條戳,未由機關首長署名蓋章,是否侵犯原告之受合法通知權利?並且被告於認為原告有流氓嫌疑後,檢具事證,提報原告經上級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後,予以移送,事後未經法院裁定感訓處分,是否可認為被告機關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而須負損害原告之名譽之責任。

六、按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在學說上稱之為先行協議程序,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賠償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故請求權人應於起訴時,應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證明書,以供審查。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參看),始符合合法提起訴訟之要件。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機關請求,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基警秘字第一九六○四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向被告請求時仍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罹於時效即無理由。

七、次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九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並以書面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指定之親友。管轄法院於審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到庭陳述意見。移送機關必要時亦得聲請到庭陳述意見。」。查該條文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時,為予被移送裁定人有充分辯解機會,宜於移送同時,以書面通知被移送人及其指定之親友,爰為該條文第一項後段之增訂。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被移送人僅於法院審理中,得選任律師到場,同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被移送人,經警察機關依法傳喚或強制到案後,在尚未移送法院審理期間,亦得選任律師到場,自應認為被移送人在尚未移送法院審理期間,不得選任律師到場(司法院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院台廳二字第○一○一二號函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警員王志串、楊銘泰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至原告住處送達傳喚通知書,要求原告前往警局說明,原告嗣後自訴王志串、楊銘泰涉嫌妨害自由,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四號案件審理時,「自訴人(即原告)坦承並未遭二人上手銬,係因渠母親對警員說願陪自訴人一同至警局,自訴人怕母親抵抗會出意外,就與母親一同坐警方之偵防車去警局」,且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於第一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中即已敘明「我母親江金蓮在場且要幫我請律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刑事卷宗之筆錄查證屬實,則原告被通知到案時,原告母親江金蓮既在現場,並願為原告聘請律師,縱使被告有未另行通知原告指定之其他親友一事,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機關之警員已同意原告之母親陪同到場,原告之母親並表示願為原告聘請律師,此等情形應已達到與「通知」指定親友相同之法律效果,對原告充分辯解之機會並無妨礙,原告不致因而發生損害,故被告縱有未讓原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之情事,亦不致對原告發生有損害。

八、再依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刑防字第七七四一號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柒、移送審理及感訓處分之執行項中第三點、移送作業應注意事項㈤對移送治安法庭審理之流氓案件,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以書面(格式如附件十五)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未指定者免通知)。司法院第二廳本(二)月十七日電話:「按臺灣高等法院建議: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其本刑在五年以下者,警察機關將刑案部分移送地檢處時,應將移送書副本送治安法庭,以便治安法庭與地檢處加強聯繫,不可在同一張移送書後面書寫此致○○治安法庭○○地檢處(警政署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警署刑防字第六三○三號函參照)。被告所屬警員逕依該函示處理,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主張該格式副本欄為(指定之親友,無者免填),被告竟在該案之移送書副本欄登載:「基隆地方法院」,足以證明被告故意違法,阻止原告指定之親友能得到合法書面通知云云,容有誤會。

九、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移送案件時,應檢具具體事證及告誡書、決定書、認定文件、被移送人全身正面彩色照片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左列事項: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具體事實。三、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條及移送理由。四、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五、年、月、日。」。經查,基隆市警察局流氓案件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基警刑一字第一五八五號移送書,其上有被告機關印信,而局長欄則以條戳「陳秉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六號解釋意旨:「地方首席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致片刑庭,聲明上訴,該片內既鈐蓋其為一般公文所用之木刻名戳,即與該首席檢察官簽名無異。至主辦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雖在上訴期間外,但經地方首席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不因主辦檢察官提出上訴理書逾期,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則被告於移送書上局長欄及通知書上單位主管長官署名蓋章欄處,均以條戳蓋「陳秉三」、「基隆市警察局」,而該移送書或通知書確實為被告所發之公文,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對其為公文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移送書未經長官署名蓋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核無足採。至於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指依法須由第三人副署之情形而言,例如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即是。原告所指應係由單位主管親自署名之情形,在此情形下無該條第三項之適用,即屬當然。

十、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可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參照)。故侵權行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從而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嚮,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嚮時,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雖侵害他人名譽,如具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刑事免責條件者,刑法上既規定為不罰,則在民事上亦應認為有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之行為,不構成侵害名譽。例如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其情形係出於「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不罰。

十一、經查,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基警刑一字第一五八五號移送書以被移送人(即原告)素行不良、不思悔改、持續霸佔地盤、毀損、傷害等流氓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經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移送意旨㈠、㈡、㈢、㈣後段打破方向燈殼、㈦、㈧、㈨部分,經傳訊秘密證人A7、A5、A4、A2、A3、A1結果,均係聽聞他人所言或自己揣測,因而認係被移送人所為,該等部分,移送機關並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故本院以原告此部分被移送事實,不能僅憑證人之聽聞或揣測之詞而為認定,故認為尚屬不能證明。至移送意旨㈣前段將輪胎漏氣、㈥部分,固據秘密證人A4、A6陳述在卷。但查移送意旨㈣前段將輪胎漏氣部分,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該部分行為,尚難僅憑秘密證人所言,即逕認被移送人確有該不法流氓舉止。而移送意旨㈥部分,已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縱認被移送人確有該傷害行為,亦僅係對特定人為之,且就其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程度而言,顯非已達「重大」之程度,尚與所謂情節重大之流氓有間。而移送意旨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妨害公務案件,判決認定被移送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三年確定。然觀之該行為,在客觀上,並未破壞社會秩序之正常運作,亦無使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立即之危害。縱被移送人確有該毀損行為,但因所生損害極微,亦非情節重大。況被移送人該舉止,已經判決認定刑事責任在案,不應再以資為認定流氓行為之事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被移送之流氓情節,或經本院認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或究其情節,非屬重大,而為不付感訓處分裁定之諭知。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感裁字一五號卷宗及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四七號調解卷宗查明屬實。且證人即秘密證人張文金、江河田、羅政男、謝坤祺、駱精一、黃東興、曹仁原到庭對警訊筆錄內容為其在自由意志下陳述無訛,核與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王至串、楊銘泰證述情節一致,堪認本件被告既為警察機關,其所屬製作之流氓案件移送書,係由其所屬警員本於職務上所為之內部文書,縱其內容疑有他人不名譽之犯罪事實,然此為被告機關之警員依職務所為之行為,尚難認為違法。另被告機關流氓案件移送書內容之敘述,雖令原告主觀上感受其名譽受損,然該部分業經本院治安法庭審結予以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客觀上原告之個人聲譽在外部的社會評價並無貶損,其名譽權並未受損。況且前述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係認定原告之部分行為無從證明,部分移送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並非指原告全無被告機關所移送之行為,被告機關即係依證人之指述,認原告有流氓之嫌疑而為職務上之提報行為,不得因審理法院審理之結果,在情節是否重大之概念上之認知不同而謂被告機關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行為是否違背職務不能依事後之結果論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前述移送行為,對原告應負名譽損害之賠償責任,實無足採。

十二、綜上所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警察機關係流氓案件之提報機關,警察機關於行為人有流氓行為之嫌疑時,應提報其上級之警察機關為流氓是否成立之認定(在當時為臺灣省警務處),於認定成立後始得移送地方法院之治安法庭審理,此觀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經此認定之程序後,流氓行為成立之認定仍須經法院確定之裁定始生終局認定之效力,亦即警察機關對流氓案件之審查,乃就其查得之事證為初步之審查,於認為行為人有流氓行為之嫌疑時,即得予以檢具事證,提報上級機關認定,故警察機關對各該流氓案件之審查,僅須於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合理之嫌疑,即可以依職權提報及移送,不得僅因其上級機關或法院所為之事後認定行為人不成立流氓行為或情節非重大,而據為認定提報機關有無故意過失之標準。本件被告既已提出其認為原告涉有流氓行為嫌疑之事證,經會同其他有關治安機關審查,並依法提報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認定後,始移送本院審理,其提報及移送之程序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處,被告機關之行為即不符合前述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前述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