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縣○○鎮○○路○○○號
丙○○ 住台北縣○○鎮○○路二二○之一號乙○○ 住台北縣○○鎮○○路二二○之二號庚○○ 住台北縣○○鎮○○路二二○之三號戊○○○ 住台北縣○○鎮○○路一八四之二號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承租原告所有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四七─一一、一四七─二四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
被告丙○○、乙○○、庚○○承租原告所有同地段一四七─三四、一四七─三五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陸萬參仟捌佰元。
被告戊○○○承租原告所有同地段一六二─二○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參仟陸佰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丙○○、乙○○、庚○○連帶負擔十分之
六、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四七─十一(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一四七─二四(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鎮○○路○○○號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賠償原告一萬元。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四七─三四(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鎮○○路二二0之三號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四七─三四(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鎮○○路二二0之二號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四七─三四(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鎮○○路二二0之一號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乙○○、庚○○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四七─三四(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鎮○○路○○○號建物及坐落同地段一四七─三五(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即台北縣○○鎮○○路二二0之二對面,無門牌)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皆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賠償原告二萬元。
(三)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六二─二0(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鎮○○路一八四之二號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賠償原告一千八百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己○○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四七─十一、一四七─二四地號基地之租金,准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二萬九千二百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百元,及其中一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二萬九千二百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庚○○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四七─三四、一四七─三五地號基地之租金,准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六萬三千八百元。被告丙○○、乙○○、庚○○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六二─二0地號基地之租金,准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三仟六佰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查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四七─一一、─一四、─一六、─二四、─三四、─三五、一六二─二0地號等七筆土地,均係原告所有,於六十七年間,即由原告先父周垤源將其中一四七─一一、─一四、─一六、─二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共一四六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己○○搭建同縣鎮○○路○○○號房屋,每年租金一萬元;一四七─三四、─三五地號二筆土地,共三一九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丙○○、乙○○、庚○○分別搭建同路二二0─一號、二二0─二號、二二0─三號房屋,每年租金共二萬元;一六二─二0地號土地,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戊○○○搭建同路一八四─二號房屋,每年租金一千八百元;並皆於每年二月十五日以前繳清,惟以上之租賃契約均未訂有期限。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未明定租賃之期限者,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仍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年渝上字第十一號判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添
(二)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皆已逾二十年,業經被告於本院自認在案,俱見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係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為其目的,且本件租約未定立字據,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惟依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仍有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期限二十年之限制,則本件租賃期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即已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亦已歸於消滅,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拆屋還地予原告。
(三)又本件係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除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或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或違反租賃契約外,將永久不得收回自用,豈不影響將來全筆土地之利用。
(四)雖然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增訂第三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係在民法修正施行之前,自無修正後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五)復查,於本件租期屆滿之前,原告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託楊思勤律師去函催繳欠租,並表示自八十八年度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調整租金,惟因被告均置之不理,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分別去函表示終止租賃關係在案。且被告己○○對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租金,迄今仍未繳付,其欠租已達二年,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返還土地。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兩造租賃關係,倘仍繼續存在,原告前項請求不能成立,惟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申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為未定有租賃期間之不動產租賃,被告己○○部分每年租金一萬元,被告丙○○、乙○○、庚○○部分每年租金二萬元,被告戊○○○部分每年租金一千八百元,且各該租賃期間皆已超過二十年以上,已如前述,以民國六十六年當年度之公告地價而言,系爭一四七─一一、─一四、─一六、─二四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四十元,而一四七─三四、─三五、一六二─二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七十二元,而原告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度公告地價則調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兩相比較,系爭基地自六十八年至八十八年之二十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漲幅約二十九點四至三十六點七六倍,原定租金,顯然偏低,原告自得訴請增加租金。
(三)次查,系爭基地位於台北縣○○鎮○○○段,經政府編為乙種建築用地,距離國道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甚近,往來基隆、台北間交通極為便利,並鄰近濱海公路,為良好居住區域,具工商發展經濟價值,且交通便捷,歷經政府逐年調整公告地價,致原訂租金不敷繳納稅捐,實有調整租金之必要。
(四)被告等向原告承租土地,雖未有書面契約,惟依兩造口頭約定,其租金係按年計算,雙方並約定於每年二月十五日以前繳清該年度之租金。
(五)惟查被告己○○就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得之租金共計二萬元(每年一萬元)迄未繳付。
(六)被告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繳付,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繳付一千八百元予原告,充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
(七)被告丙○○、乙○○、庚○○所積欠之八十八年度租金二萬元,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繳付完畢。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三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三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在六十幾年就向原告租地,但並沒有訂立書面租約,之前都是原告父親周垤源來收租金,只要他有空就來收,並沒有限定哪一天。周垤源過世後就是原告會派人來收錢,但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都沒有人來收,伊不知道要交錢給誰,不是故意不交錢。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收據乙紙。
貳、被告丙○○、乙○○、庚○○部分: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等父親潘火輪與原告父親周垤源係世交,周垤源讓租該土地予伊等父親潘火輪,至今已七十多年。二十五年十月改建磚房,三十八年並再改建,五十一年始開始繳付租金,六十五年經周垤源同意再次改建至今。期間曾多次洽談承購事宜未果,亦曾多次合意調漲租金,伊等父親潘火輪於七十二年過世後,由伊等繼續繳交租金,原告父親周垤源去世後,由原告之妻王竹如於不特定時間來收取租金。八十七年間王竹如要求伊等承購該土地,否則要調漲租金,於是兩造協議承購前租金暫時調漲為二萬元,並約定承購土地之金額為九十萬元,伊等應盡力籌措資金。伊等雖願意承購,但當時經濟不景氣,伊等一時沒有辦法負擔九十萬元之價款及二百萬元之增值稅,故也付了一年的租金。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委由律師來函調漲租金高達六萬三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又再度來函要求拆屋還地,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建物附表影本乙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紙、八十七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律師通知函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二十九紙。
參、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在七十幾年間向原告父親周垤源租土地,周垤源大概每年年底來收租金,租金一開始四百元,周垤源去世後就由他女兒來收,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每年租金八百元,原告之妻王竹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收這三年的租金,並要求伊承購土地,同年十二月六日王竹如又來要求提前收取八十七年之租金,且漲價為一千八百元,八十八年收到傳票時,就用匯票寄給她,租金有繳到八十八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房地位置圖乙張、收據影本三紙、原告律師通知函乙份、匯票影本乙份、匯款執據影本乙紙。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制有勘驗筆錄、照片五張、地圖一張、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原告之聲請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檢送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七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己○○之間,與被告丙○○、乙○○、庚○○之間,與被告戊○○○之間,分別就系爭基地有租賃契約關係,雖租約因未定立字據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惟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要旨,仍有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期限二十年之限制。被告承租系爭基地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即已屆滿二十年,原告並於當日委託律師去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且被告己○○欠租已達二年,原告本亦得終止租賃契約,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占有系爭基地自屬無正當權源,為此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拆屋還地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部分: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基地二十多年來歷經政府逐年調漲公告地價,原定租金已然偏低,甚至不敷繳納稅捐,實有調漲租金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主張:
(一)被告己○○部分:以往都是原告會來收租金,伊之所以欠繳二年租金,不是故意不繳,而是原告沒有來收,伊不知道要繳給誰。
(二)被告丙○○、乙○○、庚○○部分:伊等有與原告洽談承購事宜,只是一時無法籌措到兩造所約定之價款,原告連連調漲租金,現又要求拆屋還地,實不合理。
(三)被告戊○○○部分:兩造正在洽談承購事宜之時,原告忽然調漲租金,後又要求拆屋還地。
四、先位聲明: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基地訂有租賃契約,租賃關係存在至今已逾二十年,訂約之初兩造並無書立字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在屆滿二十年之時消滅,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
(二)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可以明瞭;訂有租地建屋契約而未明定租賃期限者,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但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二十年期滿,若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決可資為憑。查本件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均無書立字據,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固然其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期限之限制(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惟據原告所稱系爭租賃契約於六十七年間簽訂,則應於八十七年間期滿二十年,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後至今均仍住在系爭基地上所建之房屋內,且原告當時並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此觀原告主張被告己○○欠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租金,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由律師去函被告丙○○、乙○○、庚○○要求調漲租金,被告戊○○○租金有繳到八十八年,均足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並有原告律師通知函影本二份、匯票影本及匯款執據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要旨,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租約屆滿二十年之後,因原告並未即時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賃契約乃以不定期租賃契約方式繼續存在。
(三)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委託律師去函被告要求拆屋還地,可解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函中並均以租賃契約已期滿二十年為由,似指上開條文之第一款事由,惟參諸(二)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情形,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可延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是原告不得以租賃契約已屆滿二十年之理由終止契約並要求拆屋還地。又本件系爭基地上所蓋房屋,現均為被告居住使用中,房屋狀況良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有照片五張附卷為證,顯見本件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尚未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己○○迄今仍未繳付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亦得以其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為由,請求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己○○則辯稱原告沒有來收租金,伊不知道要繳給誰。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去函被告己○○,僅催告其繳交八十七年度之租金,此有該律師函影本乙份在卷足憑,之後原告就被告己○○欠繳之八十八年度租金,則未再為任何催告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尚未依法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其自不得逕為終止其與被告己○○間之租賃契約。
(五)原告另以租賃契約不存在為前提,分別請求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一萬元,被告丙○○、乙○○、庚○○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二萬元,被告戊○○○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一千八百元,均因前述認定租賃契約仍然存在,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請求其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屬,應併駁回之。
五、備位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基地之公告地價自六十八年至八十八年之二十年間,漲幅約為二十九點四至三十六點七六倍,原定租金已然偏低,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租金。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基地由被告己○○使用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丙○○、乙○○、庚○○使用之面積為三一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戊○○○使用之面積為十八平方公尺,目前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一萬元,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在卷足憑。租金額度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與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並應審酌當地經濟情勢及土地利用價值,而為決定。查被告所承租建屋居住之基地,位於台北縣○○鎮○○路,經政府編為乙種建築用地,距離國道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甚近,往來基隆、台北間交通極為便利,並鄰近濱海公路,為良好居住區域,具工商發展經濟價值,且交通便捷,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調整租金方屬允洽,即以公告地價一萬元之百分之八十,即八千元為申報地價,再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租金,為六百四十元。從而,被告己○○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元(10000×0‧8×8﹪×146=93440),被告丙○○、乙○○、庚○○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二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10000×0‧8×8﹪×319=204160),被告戊○○○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10000×0‧8×8﹪×18=11520)。原告起訴請求將租金分別調漲為每年二萬九千二百元、六萬三千八百元、三千六百元,核均未超過上開合理之程度,尚屬適當。
(二)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例意旨)。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調漲租金之起算期間應以承租人尚未繳納原約定租金,且經出租人已為調漲租金之意思表示之日起,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分別發律師函向被告等為調漲八十八年租金之意思表示,並均經被告等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在卷足參,而被告己○○迄至本件判決止尚未繳納八十八年度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己○○部分原告請求至八十八年起調漲租金顯有理由,而被告丙○○、乙○○、庚○○、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則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業經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已接受被告丙○○、乙○○、庚○○、戊○○○四人按原租金額付清八十八年度租金,不得溯及自八十八年間調漲租金,應自八十九年間起始得調漲租金。因此除被告己○○得自八十八年起調漲租金外,其餘被告己○○、丙○○、乙○○、庚○○、戊○○○,應自八十九年起調漲租金。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租金,本件給付租金之期間原告雖主張為每年二月十五日,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不足採信,則本件租金給付期限並未確定,但其中八十七年度租金部分,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函被告己○○,限其於收到催告函後五日內繳納,而據原告提出之回執記載,被告己○○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催告函,因此該租金給付期限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己○○迄未繳納,因此原告請求其給付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八十八年度租金,因該租金無確定給付期限,亦未經原告催告,是以原告逕行被告己○○給付八十八年度之租金部分,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之八十七年度遲延給付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次就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庚○○、戊○○○等人給付八十八年度扣除尚未繳納之調漲後租金,因原告就前揭被告僅能自八十九年起調漲租金,前已敘及,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一萬元部分及遲延利息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原告就調漲租金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假執行判決者,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具有執行力之判決通常已給付判決為限,本件調漲租金乃為形成判決,縱經判決確定亦無執行力,是以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