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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 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被 告 乙○○ 臺北縣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丁○○ 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雙全營造工程公司(下稱雙全公司)之工程師,擔任雙全公司承攬「台北縣瑞芳鎮市場第一立體停車場」工地之主任,被告丁○○則係駕駛推土機之駕駛,負責該工地打樁之施工,二人明知該工地之附近有原告公司之油管埋設,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在工地施工打樁時,疏未注意,致原告公司所有之輸油管破裂,造成油料逸漏污染。經原告公司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即展開搶修工作,為清除基隆河之油污特於油料聚集處予以回收,並架設欄油以防止污染擴大,總計造成共六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三元之損失。

二、本件被告雙全公司承攬訴外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瑞芳鎮市場第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為配合施工,瑞芳鎮公所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發函原告公司深澳輸油站等單位,就有關管線遷移配合事宜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勘查現場,惟因地點不詳,致原告公司人員未能攜帶管線資料會勘。會勘當日並由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告知污水處理廠位置約在瑞芳第一市場側門與子平橋之空隙間,原告公司人員即告知原告公司油管設於上開範圍內,若驟然施工,恐有危及之虞,幾經協調,乃決議再行會勘,但自此後原告即未再接獲進一步會勘通知。嗣原告公司基隆營業處巡管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管線巡查時,發現瑞芳鎮公所在瑞芳第一市場附近圍籬施做工程恐影響管線安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原告公司人員通知瑞芳鎮公所建設課,並電傳瑞芳第一市場區域管線平面圖供瑞芳鎮公所為參考,此事實業經證人張東陽於鈞院出庭時證述明確。原告公司既已電傳管線平面圖予瑞芳鎮公所承辦人員,瑞芳鎮公所與被告雙全公司既未正式再行文通知原告公司,請求提供管線圖,其主張原告公司未主動提供管線圖,為怠於應盡之義務,實無理由。

三、又「瑞方鎮市場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契約乃存在於被告雙全公司與瑞芳鎮公所之間,原告公司與被告雙全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雙全公司本即無任何義務。故對於完成工程所需之相關資料,瑞芳鎮公所本有配合提供之義務,原告提供管線平面圖即可信賴建築師及承包商,亦可獲得相同資訊,故原告應明知油管存在於施工地點。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電傳管線平面圖時,由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本公司基隆油庫王順平)向瑞方鎮公所承辦人員以電話查詢,此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施工意外協調會會議記錄中第五點所載:「本所:(二)有關中油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行文並傳真管線平面圖乙節,::::在承辦傳真王先生電話查詢時,已告知該傳真平面圖無法辯識。」可知本公司人員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即發覺施工異常並報請處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連絡瑞芳鎮公所相關人員,可知原告公司巡管發現異常處理單記載確為真實,絕非臨訟製作。雖瑞芳鎮公所人員辯稱收到傳真文件並不清楚,然瑞芳鎮公所亦未主動行文原告公司要求提供詳細完整之管線平面圖。若因管線圖不清楚,瑞芳鎮公所實應禁止被告雙全公司施工,怎能放任被告雙全公司繼續施工。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實已為預警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況且縱使瑞芳鎮公所就此部份有過失,亦不免除被告雙全公司之過失責任,就其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定有明文。本件雙全公司與瑞芳鎮公所訂有承攬契約,建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捷公司)係次承攬人,皆係受有報酬者,而被告乙○○、被告丁○○既分別受僱於雙全公司、建捷公司,則該二人對於本件施工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施工狀況應盡注意之能事。被告既然明知有油管存在,原告亦已提供管線圖予瑞芳鎮公所,縱如被告所言其未收到管線圖,則被告亦應盡其所能聯絡取得,豈料被告非但不為,反而貿然施工,如此行為已經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即需符合一般交易上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者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乙○○為工程師、被告丁○○為為推土機駕駛,皆係從事於營造業之專門技術人員,對於其施工行為,本應基於本身知識而為注意,從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中,施工要點中即有註明「注意打樁機作業半徑範圍內之地上下管線、埋藏物以利作業及施工人員安全。」,被告既然明知有油管存在,仍貿然施工,其行為已經違反注意義務。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乙○○、丁○○,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雙全公司,故被告雙全公司與被告乙○○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擔任「瑞方鎮市場停車場新建工程」工地主任,被告丁○○施工皆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庭訊中亦供稱「是乙○○指示我這麼做的,乙○○有告訴我附近有油管,要我小心一點。」由此可知,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乙○○與被告丁○○施工疏失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該二人對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丁○○辯稱其係依雙全公司人員之指示施工,且其與原告公司及瑞芳鎮公所間並無契約關係,無從知悉地下管線所在,故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被告丁○○既已自認知悉施工地點埋有油管,自應負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怎可以受公司指示為由即主張免除其注意義務,而故意損毀原告之油管,其所辯顯不可採。

六、另被告主張原告將油管埋設於建築物牆內且未設警界線,因認原告與有過失,而請求免責或減輕云云。然依原證五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其「五、討論事項:(一)中油公司代表提議:1、現有油管因受地形限制無法遷管。」由此可知,油管埋設在先,建築物建造在後,故被告抗辯原告將油管埋設於建築物之圍牆內且未設警界線與事實不合。且瑞芳鎮公所既於同一基地附近興建停車場,則其自然已知原告公司油管管線埋設在施工區域內,瑞芳鎮公所既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承攬人被告雙全公司及次承攬人建捷公司欲取得施工資料豈非應向瑞芳鎮公所索取,若有疑異應主動向原告公司詢問,瑞芳鎮公所不配合履勘,亦不主動聯絡,被告等人反將此責任推給原告公司,實不合理。另依巡管發現異常處理單上所載,「經連繫承辦瑞芳鎮公所建設課張東陽先生得知本月(五月)十八日將開施工協調會,待決議後再行辦理會勘,我方已提供管線路徑圖一份供參考。」故原告實已善盡通知之責,而被告等人亦明知施工區域埋有管線,其竟與訴外人瑞芳鎮公所召開施工協調會,未再詳與原告進行會堪,其等能謂無過失而毋庸負責?況原告已盡通知之責,並提供管線路徑圖,被告等人不進行會勘,亦不要求原告公司派人駐守,能謂原告與有過失乎?又被告雙全公司抗辯原告未提供油管管線圖一節,依瑞芳鎮市一停車場施工意外協調會記錄第五點瑞芳鎮公所部分「(二)有關中油公司87、5、15行文並傳真管線平面圖乙節,﹒﹒﹒至傳真管線平面圖模糊不清且在承辦傳真王先生電話查詢時已告知該傳真平面圖無法辨識。」瑞芳鎮公所顯已自承收到傳真,才會有「模糊不清」之形容,則被告再提出張東陽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因為向原告要求出示地下管線埋設圖及現場會勘,均遭原告置之不理」之證詞顯與事實未合。至於傳真是否真如其所言模糊不清、不堪使用,則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況如模糊不清,瑞芳鎮公所及被告亦應向原告要求並盡力取得堪用之管線圖,其既明知地下有管線竟未聯絡原告取得,反而指摘原告公司未盡義務,豈非本末倒置?如此可謂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由上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再查原告公司油管設置於瑞芳市場附近已超過十年,並非新設油管。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瑞芳鎮公所施作瑞芳市場工程,因原告公司油管埋設而影響工程,故雙方就此曾召開協調會議,依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瑞芳市場用地中油公司油管影響工程施工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即是針對瑞芳市場內原告公司油管設置造成影響為協調,依協調記錄內容「五、討論事項(一)中油公司代表提議:1、現有油管因受地形限制無法遷管。(二)鎮公所提議:3、攤位損失費用仍請中油公司按原協調二百萬元給付,否則仍請限期遷管。六、結論:為求市場早日完工請中油公司反映上級同意付款二百萬元,並於會議記錄送到半個月內函復。

」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實因受地形所限無法遷管,並非故意不為,且原告公司與瑞芳鎮公所已就損失金額達成共識,並由原告公司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七五)基工字第七二三一六九號函送瑞芳鎮公所,可知原告使用瑞芳鎮公所已經取得其同意,並達成協商。故原告公司雖使用他人土地安設管線,實已擇損害最少處所為之,與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精神並不相悖。

八、被告既主張其乃依照建築師核定之施工計畫書施工,惟依瑞芳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所載:「伍、施工要點:一、(2)挖除鋼軌樁打設位置地表下之障礙物。*注意打樁機作業半徑範圍內之地上下管線、埋藏物以利作業人及施工人員安全。」則依該施工計畫書,被告於打樁時本即負有注意地下管線、埋藏物等地下障礙物之義務。此次停車場工程既係於瑞芳市場附近,原告公司油管埋設於工地附近實為瑞芳鎮公所及被告所明知,而依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施工意外協調會會議記錄中第五點所載:「本所:(一)...

林課長詳細交代施打鋼軌樁時應特別注意埋設在市場、停車場建築基地內油管,避免造成意外事件。」,故事實上,瑞芳鎮公所實已告知被告雙全公司應儘量注意工地附近管線之埋設,被告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就其造成之損害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抗辯不知原告公司油管設於施工工地附近顯無理由。

九、被告公司為一專業營造工程公司,且依施工計畫書亦載明其施工應注意之事項,原告公司人員亦配合會勘、提供管線位置圖,被告若盡相當注意義務即不會因施工不當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另依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意外損及油管案協調會議紀錄所載:

「六、結論:(二)中油公司損失部份依法向承包廠商雙全營造公司索賠。」,故被告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失須負賠償責任雙方實已達成共識,被告欲藉詞脫免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十、原告所受之損失,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工作人員便當費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被告所言「供應便當是原告基於人情之做法,工作人員便當費與被告挖損中油油管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有悖於常情,蓋若無被告公司施工疏失造成原告公司油管破裂、石油逸漏,原告公司實不必支出額外人員加班,提供加班人員便當可以說是合情合理之做法,並非如被告所言是基於人情之做法,亦非兩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待命支援人員十二個便當費用計入本件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蓋損害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然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自屬當然,故此費用支出之計入係屬合理。另依被告所言「事發時搶修主要是靠機器設備,實際工作人員只有五名左右之原告公司人員,大部份都還是被告在搶修」一節更屬荒謬,難道機器設備不須工作人員操作嗎?而被告主張都還是靠被告公司人員搶修現場亦未提出證明,由此可見被告主張顯不合理。

(二)搶修現場照片一萬五千二百零七元:被告既言「照片支出係原告搜證或紀錄所用」,即可知是原告公司為確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之必要支出費用,故原告為此主張係屬當然,至於加洗、相本,僅為存證之便,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故應屬合理。

(三)工作人員飲料三千四百二十三元:提供搶修人員飲料為常理,亦非與被告之損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並不合理。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礦泉水三百元支出收據由五金店開出乃因該店亦兼營販賣雜貨,其收據上已書明「礦泉水二箱」,且該店無因區區三百元而為原告偽造單據之必要,故可合理信賴為真實。

(四)工作人員點心三千四百九十三元:查因被告公司施工疏失造成原告公司油管破裂、石油逸漏,溢出之油料由油管被打破地點之排水溝流入基隆河,順著基隆河又流入淡水河,故原告公司為搶修所進行防堵工程,除了損害發生現場外,尚須在基隆河、淡水河沿岸為防堵設施,而部份淡水河沿岸之防堵設施地點已屬台北營業處負責,此其所以請款單據由不同單位開出之原因。

(五)橡皮章三百元:本項支出乃因損害發生後,原告公司為內部做帳所須用,並非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支出,應由被告負責。

(六)棉紗手套六百八十元:原告此項支出乃因被告損害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並非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收據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並非損害發生當日,乃因損害發生當時,搶修現場所須用棉紗手套乃由原告公司備用品庫調用,其後當然須補足其數,購買日期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自屬當然。

(七)搶修工具等雜支三千一百七十一元:本項請單據由不同單位開出之理由與第四項相同,皆因地理位置關係由兩個單位人員配合處理,故本項單據亦為真實。

(八)基隆河油料回收清除部份九十五萬二千元:此部份工程由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此有工程承攬書及議價記錄單可證。又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然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自屬當然,且油料回收工程耗時為眾所週知,至於單據日期為承包商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完工請款日期(參工程承攬書及議價記錄單),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與損害發生日期不同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見原告所提單據應為實在。。

(九)市場河油料回收清除部份六十九萬元:原告已提出單據(參原證一第九項)證明此項支出,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十)基隆河畔沿岸割草工程十一萬九千五百元:查因被告公司施工疏失造成原告公司油管破裂、石油逸漏,溢出之油料由油管被打破地點之排水溝流入基隆河,其污染範圍自瑞芳鎮經基隆市、汐止鎮至台北市,故基隆河沿岸為受污染地點之一,進行割草工程顯屬當然,原告並已提出單據(參原證一第十項),不能說是與本件無關之事,被告主張並不合理。

(十一)BK-378 污油回收車清洗費一萬九千一百元:原告已提出單據(參原證一第十一項,共有二頁)證明此項支出,雖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然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自屬當然已如前述,而請領污油回收車清洗費當然須進行一部份工程或完成工程後才有可能,故單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亦非不合理。

(十二)基隆河岸污草清除部份二十萬五千元:此部份工程由慶雲企業社承攬,此有工程議價記錄單可證。又因施作工程種類不同,故此項請求與第十項請求並不重覆,被告主張顯有誤會。至於單據日期為承包商慶雲企業社完工請款日期(參工程議價記錄單),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與損害發生日期不同自屬當然,足見原告所提單據應為實在。

(十三)現場油料回收及油管搶修二百二十萬五千元:此部份工程由佳峰機械有限公司承攬,此有工程議價記錄單可證。又因損害發生地點之不同,故此項請求與第八、九項並不重覆,被告主張顯有誤會。而油管搶修費用更是原告所受主要損害,主張此筆款項係屬當然,故原告主張當然合理。至於單據日期為承包商佳峰機械有限公司完工請款日期(參工程議價記錄單),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與損害發生日期不同自屬合理,足見原告所提單據應為實在。

(十四)石庫B區廢油池清理二十三萬八千元:此部份工程由重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此有工程議價記錄單可證。蓋溢漏回收之石油無法再次使用,須經由廢油池處理,故因本件損害之發生須處理大量廢油,而處理完廢油後清洗廢油池係屬當然,故請求此項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單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係因承包商重德工程有限公司完工請款日期(參工程議價記錄單),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足見原告所提單據應為實在。且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自屬當然,被告之抗辯並不實在。

(十五)暖江橋至六堵抽水站河岸油污清除五十八萬九千元:此部份工程分別由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及聯興合有限公司承攬,此有工程議價記錄單可證。單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係因承包商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及聯興合有限公司完工請款日期(參工程議價記錄單),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且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自屬當然,故足見原告所提單據均為實在。

(十六)實踐橋至十八號橋污染情形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原告已提出單據(參原證一第十六項)證明此項支出,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十七)石庫QO-709吊車護柵整修五千二百元:此項費用支出乃因損害發生後,原告公司人員乃積極趕工修復,即便於夜間亦不停止施作,惟因夜間施工時視線不良加上趕工之故,因而不慎造成工程車撞毀護柵所支出修理費用。

(十八)慰問協助單位禮品八千八百二十元:蓋因損害發生後,有多處單位協助幫忙處理災變,例如警察局、消防局等並未收取任何支出之費用。而原告公司為表達感謝之意,贈送協助單位禮品乃人之常情,並非如被告所言為拉攏人際關係,亦非與本件不相干之事宜,被告所主張並不實在。

(十九)瑞芳區排水溝油料清除六十九萬八千元:此部份工程由瑞晟企業工程行承攬,此有工程承攬書及議價記錄單可證。查因被告公司施工疏失造成原告公司油管破裂、石油逸漏,溢出之油料由油管被打破地點之排水溝流入基隆河,其污染範圍自瑞芳鎮經基隆市、汐止鎮至台北市,故對瑞芳區排水溝進行清除係屬當然,並非與本件無關之事,被告主張並不合理。至於單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係因承包商瑞晟企業工程行完工請款日期(參工程承攬書及議價記錄單),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足見原告所提單據應為實在。

(二十)十六英吋燃油管線改管工程檢驗費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公司舊有燃油管既因被告施工不當損毀,早已不堪使用,而損害賠償範圍本應回復原狀,故原告此項請求乃為合理。

(廿一)改管用鋼管、彎管、防蝕及識別帶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九元:原告已提出單據(原證一第廿一項)證明此項支出,被告所言不實在。

(廿二)搶修工程契約印花稅二千二百零五元:蓋損害發生後,部份搶修工程原告

公司乃發包予承包商施作,故搶修工程契約印花稅之支出亦應計入本件必要支出。

(廿三)本公司搶修人員超時工作加班費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查被告抗辯「搶修時根本沒有看到原告所列人數之人員,費用亦浮列」而質疑原告所列單據真實性。蓋原告公司油管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破裂,當然為一緊急之狀況,必須在最短時間內修復,故可以說是原告公司基隆營業處大部份員工皆因此事件而必須加班,然因個人職位不同所須負責範圍當然不同,若依被告主張豈非會計人員亦須至損害現場施作才行?故被告主張實不合理。況若非原告公司人員加班處理污染工作,則其污染範圍擴大反而加大損害,故請求加班費用之支出並不不合理之處。

次查員工王啟佑申報加班時數計有: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至十一日十九時共二十二小時(原證十三),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九時至十九時共十小時(原證十四),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至二十四時共七小時(原證十五),以上共計時數為三十九小時。又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均為假日,而七月十日及十六日為夜間加班(原證十六),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應發給二倍之加班費。員工王啟佑加班費計算如下:327.9(每小時工資)×39(加班時數)×2(倍數)=25576元,原告所請實無違誤。

(廿四)吸油棉五萬二千四百元:原告此項支出乃因被告損害行為所致,自應由被

告負責,並非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收據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並非損害發生當日,乃因損害發生當時,搶修現場所須用吸油棉乃由原告公司備用品庫調用,其後當然須補足其數,購買日期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自屬當然。

(廿五)違反水污染罰款六萬元:查因被告公司施工疏失造成原告公司油管破裂、

石油逸漏,溢出之油料由油管被打破地點之排水溝流入基隆河污染河面,故被告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公司油管破裂之直接損害外,尚造成原告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而受罰,故並非基於另一法律事實而生,被告所言顯無理由。

十一、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項目質疑,分別陳述如下:

(一)又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六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三元,請求項目共計二十五項,此觀起訴時所附損失清冊即明。其中第八至十六項及十九、二十四項,係因油管遭毀損後油品外洩,原告予以清除污染回收油料所產生之損害。且因被告疏失造成油管破損、油品洩漏且由施工地點之排水溝流入基隆河,造成污染擴大,才會產生瑞芳區排水溝油料清除及基隆河沿岸油料清除及回收之費用,此部份原告均已提出請款發票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等為證。另因油品順著基隆河擴大其污染範圍,而基隆河沿岸及流入淡水河沿岸所造成之污染,原告公司就其營業區域之不同分設有基隆營業處及台北營業處,而此二營業處均各就其營業區域分別發包清除油污回收油料,才會產生於瑞芳毀損油管,分別二個營業處清除油回收油料之緣故。

(二)再查損失清冊第十三、二十、二十一項則係油管遭被告等毀損後之搶修費用,第十三項佳峰機械有限公司所請領之費用除現場油料回收之費用外,尚包括搶修油管之工資,而毀損部份之油管更換則由原告之備料倉庫中取回,才會有第二十一項之費用,另更換油管後尚須實施非破壞檢驗,以了解更換油管是否完全施作,不致再造成洩漏,才有第二十項之檢驗費用,因此第十三項油管搶修工資及第二十一項油管更換用品費用、第二十項檢驗費用均屬搶修管線所須支出之費用,被告自應填補。

(三)復查損失清冊第五項橡皮章、第六項棉紗手套、第七項搶修用具等雜支、第二十二項搶修工程契約印花稅,則是清除油污回收油料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另外第二十三項加班費部份,則屬原告公司員工為搶修油管、清除油污回收油料而超時工作,原告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此部份因屬原告額外之支出而係防止損害之擴大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應填補之。再第一、三、四項有關工作人員之便當、飲料、點心之費用,因原告所屬人員為搶修被告所毀損之油管及清除、回收洩漏之油品,而超時工作無法前往用餐,因而支出此部份之費用,況且原告並未就其員工代被告清除油污回收油料所支出之工資向被告請領,故被告應填補此部份之損害始合理。另者有關水污染之罰款,此部份雖屬行政罰,惟污染係屬事實,且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二者有因果關係,此部份之損害自不能由原告負擔,而應由被告填補始符事理之平。

十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有重複或顯逾常情之理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本件原告支出單據中第十三項所列「現場油料回收及油管搶修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其中包含現場油料回收及油管搶修兩部份施作,並由佳峰機械有限公司承包,此觀工程議價記錄單自明,故該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並非皆為搶修舊管之支出,主要乃為現場油料回收之費用。蓋因被告施工造成油管破裂,為以最快速度搶修完成以免造成損害擴大,修補管線所需鋼管、彎管等乃由原告公司備用品庫先行支用,而佳峰機械有限公司僅負責施作,此觀支出單據第二十項「16"燃油管線改管工程檢驗費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第二十一項「改管用鋼管、彎管、防蝕及識別帶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九元」,第二十一項支出僅不到二十萬元,有可能新設安裝油管所需費用遠少於修補舊管嗎?可知綜合第十三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一項三項支出皆為原告為修復油管、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原告公司並無重覆請求或顯逾常理之情。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七至原證十二所列單據因開標日期皆晚於開工日期一個月,故均不實在,不足採信云云。惟衡諸事理,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損害發生後,為避免損害擴大,必須以最快時機修復,原告乃邀集廠商盡快施作,以避免損害範圍持續擴大,造成更多損失,此其所以開工日期在前、開標日期在後之原因。又如第八項、第十三項油料回收工程,因污染造成範圍會持續擴大,如何能於七月十日損害發生當日定出施作工程範圍呢?事實上並無可能。且若必定要開標完成才能開始搶修工程,則損害範圍絕對大於現行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原告盡力搶修實為減少損失,可知被告所主張顯無理由且悖於常情。

(三)被告雙全公司抗辯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即已做好防護措施,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因大雨河水暴漲,始將油污沖至基隆河下遊,因果關係已經中斷云云。惟按復查「相當因果關係」原則,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本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意外發生後,係由原告公司設置攔油索以防止油污擴散,此部份於被告雙全公司所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再訴願決定書業有記載,可知被告乙○○、被告丁○○或被告雙全公司皆未盡力避免損害擴大。被告雙全公司主張因天候因素介入,使油污擴散至基隆河下游,故其對於第八項至第十六項、第十九項不負責任,惟其既未於損害發生後盡力搶修,避免油污擴散,被告雙全公司並不能因此而脫免其責。至於因天候因素造成之結果,並不能中斷因果關係,蓋大雨發生僅為影響損害範圍大小,而其既未盡力搶修則損害擴大其應有責任,故被告雙全公司之損賠責任並不阻斷。

(四)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人員還曾告知瑞芳鎮公所承辦人員輸油管係在子平橋邊並未在本案工地之內」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公司人員並未為此陳述。

查瑞芳鎮公所因配合停車場工程施工,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發函原告公司深澳輸油站等單位,就有關管線遷移配合事宜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勘查現場,惟該函文中,並未就工程地點為說明,原告公司人員於會堪前數次聯絡瑞芳鎮公所承辦人員未果,實因地點不詳,會堪當日原告公司人員未能攜帶管線資料會勘,並非原告公司不為配合。會堪當日原告公司人員並曾告知瑞芳鎮公所及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原告公司油管在施工工地附近,若驟然施工恐有危及之虞,故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抗辯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且已不法侵害權利造成損害,而損害與故意、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填補之責。本件被告雙全公司與瑞芳鎮公所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係受有報酬者,而乙○○受僱於雙全公司亦受有報酬,另丁○○部份依其具狀主張係受僱於次承攬人建捷公司,則其亦受有報酬。再觀諸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對於受有報酬之受任人使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實務上對於受有報酬者類皆要求其負較重之注意義務,以及民法四百三十二條、四百六十八條、八百八十八條、九百三十三條明定對於標的物有管領力者均負較重之注意義務。故本件被告等人既係受有報酬者,且施作地點有管線為其等所明知,並於其等管領之下,其等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疑義。被告上揭抗辯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又列各項文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東陽為證。原證一:損失計算清冊及支出單據影本。

原證二:瑞芳鎮公所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巡管發現異常處理單影本乙份。

原證四:管線平面圖影本乙份。

原證五: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原證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基隆營業處函影本乙份。

原證七:工程承攬書及議價記錄單影本。

原證八:工程議價記錄單影本。

原證九:工程議價記錄單影本。

原證十:工程議價記錄單影本。

原證十一:工程議價記錄單影本。

原證十二:工程承攬書及議價記錄單影本。

原證十三:工作人員加班申報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工作人員加班申報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工作人員加班申報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月曆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雙全公司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丁○○,並非被告雙全公司之受僱人,實際上是建捷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鋼軌樁工程所僱用之受僱人。又被告丁○○辯稱被告雙全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有告訴他附近有油管要小心一點,故被告乙○○已經善盡注意義務。既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丁○○,並非被告雙全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雙全公司、乙○○已盡注意義務,自不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既為建捷公司之受僱人,而建捷公司係承攬被告公司之鋼軌樁工程,被告公司乃定作人,不論被告丁○○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被告雙全公司、乙○○亦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固曾發生原告油管漏油之事件,然查被告丁○○、乙○○並無故意或過失。

(1)被告雙全公司承攬瑞芳鎮公所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施作鋼軌排樁工程前,瑞芳鎮公所及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皆未將正確油管管線位置圖提供予建築師及得標廠商,被告係依建築師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及現場指示施工。在施工前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建築師會勘時,原告公司於會勘時未提供管線平面圖,此有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協調紀錄可稽,而且原告公司人員還曾告知瑞芳鎮公所承辦人員輸油管線係在子平橋邊並未在本案工地之內,可知被告均無從得知施工工地有原告公司之運輸油管存在。

(2)被告丁○○、乙○○為求謹慎與小心,於打設鋼軌樁施作前,即依監造建築師指示辦理打樁位置試挖至地下二公尺,整個工地範圍四周均做試挖均未發見油管,此有被告丁○○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時陳述可稽。而且打鋼軌樁的位置又與舊有建物一致,豈能料及原告會在系爭工地之房地底下偷設油管,況且原告公司之油管係違法私設於他人建築物之下,造成原舊有建物之支柱鋼筋中斷,既無防護設施亦無警示標誌,被告在試挖二公尺深之後發現沒有油管,而後始開始標樁,其間原告公司巡管人員多次巡視標樁區,從未提示任何警訊,由此可證被告鄧謙承、乙○○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原告公司之油管違法私設於他人建築物之下,顯逾越一般人合理之期待可能性,對於油管破裂漏油之事,被告鄧、林二人顯無過失可言。

(3)復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油管係通過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之土地,不論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是否同意原告使用公有土地,原告既使用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土地地下做為其輸送油管之設置,原告公司即有義務提供管線埋設圖告知埋管所在,此由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於他人土地安設線管應擇其損害最少處所之規定,可知原告應盡告知義務,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準備書狀理由第二項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巡管員發現要開挖工地時,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傳真管線圖給本件工程之業主瑞芳鎮公所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巡管員發現異常處理單係其自行製作,真正存疑,設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巡管員發現要施作工程時,何以八十七年七月初,被告所僱小包預立鋼軌樁(即僅豎立現場,尚未釘樁)時,原告之巡管員何以未再通知異常狀況,顯見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異常處理單係屬事後臨訟製作不足採信。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原告也沒有提供管線圖給瑞芳鎮所,此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協調會議紀錄(參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二)、 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五○號瑞芳鎮公所張東陽之證言可稽(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答辯續(一)狀所附被證六),足證原告所辯不實。原告既未提供管線圖,如何合理信賴瑞芳鎮公所會告知建築師及承包商?而且本件工程在打樁前被告丁○○、乙○○還會同監造之建築師橫向試挖約二公尺,均未發現油管,且油管亦無警示標幟,又夾在原舊市場牆壁之中,超乎期待可能性,足證本件意外之發生,過失係出自原告,而非被告丁○○、乙○○。

(4)原告主張其因埋管於瑞芳鎮公所,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已經補償瑞芳鎮公攤位損失,被告應明知埋管所在等語,然查七十五年間是原告與瑞芳鎮公所協調損失賠償,又不是被告三人與原告協調油管埋設補償問題,被告三人無法知悉原告之油管埋在舊市場地下牆壁之中,且由原告所提供之文書證物所示,顯然當時亦未提供任何管線圖,原告指被告明知油管所在等語,顯屬空言指摘,不足採信。又原告依原證五協調會紀錄所示討論事項記載中油公司代表提議現有油管受地形限制無法遷管,且把該協調會紀錄當做被告與瑞芳鎮公所之施工協調會,遂主張其無與有過失等語,此為牛頭不對馬嘴之主張。因原證五之協調會記錄是原告與瑞芳鎮公所在七十五年六月廿日為其他事務所開協調會,與被告毫無任何關係,被告是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承做瑞芳鎮市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被告無法得知原告與瑞芳鎮公所曾經開過協調會,內容如何亦無法知悉。且七十五年協調會當事人是原告與瑞芳鎮公所並非被告,所討論的事項也與本案無關,原告反指被告與瑞芳鎮公所開協調會,顯有所誤。

(5)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未攜帶管線資料會勘,而經瑞芳鎮公所請其函送詳細清晰之管線配置資料,原告亦置之不理等語,此有證人張東陽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證詞可稽。

(6)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雙全公司無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義務提出管線配置圖云云,然查原告之管線所使用之土地為瑞芳鎮公所所有,業據證人張東陽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在案,而本案被告雙全公司所進行之工程,是由瑞芳鎮公所發包興建地下停車場,原告豈可任意使用瑞芳鎮公所之土地,而不盡告知義務,且由原告所提原證五支付損失費用,係指在七十五年間支付瑞芳鎮公所攤位減少之損失,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縱然,已經支付償金,亦不能為所欲為,日後相應不理,不提供管線配置圖,致使土地所有人日後使用土地發包工程時,在黑暗中摸索。況原告之輸油管走向怪異,業據證人張東陽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描述證稱在案,且有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準備狀所附原證四之配置圖所示,油管竟會走向一路與子平橋平行,然後忽然不平行,四十五度角凹入瑞芳市場,再出市場地下室與子平橋平行,而由被告雙全公司、乙○○之八十八年七月卅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三之照片所示,原告油管係穿越瑞芳鎮公有市場地下室之牆壁而行,如此詭異之行徑,依一般經驗法則或建築技術規則均無法想像,原告如不提供管線配置圖,他人又如何知悉。

(7)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已盡到注意義務,而原告違法將油管設置於建物牆壁之內,未依法覆砂做警示標幟,且又未提供管線配置圖,任何人即使盡到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挖破油管之事實,顯見本件損害之發生,過失在原告,被告丁○○、乙○○顯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佣人責任。

(三)退一萬步言之,即使鈞院仍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為若非原告在瑞芳市公所辦理會勘時,不提供管線配置圖,即使經承辦人員催促仍不給與,而且原告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將油管設置於建物之牆壁之中,此種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埋設法,實非被告窮盡注意義務,所得預見,所以就被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義務而言,被告並無欠缺。且本件工地原告每日均有巡管員經過,被告在試挖時也不是立刻釘樁,而是先豎立鋼軌樁,約有一週之久,每根鋼軌樁長約九公尺、間隔約零點五公尺,原告之巡管員經過一定可以看到,但是原告巡管員均未阻止或告知被告油管位於建物之地下室牆壁之中,顯然原告與有過失相當嚴重,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末段規定,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診斷書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公證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均足供本案參照。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所列項目與油管破裂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援用之單據形式、實質均不真正,茲詳述理由如下:

(1)工作人員便當費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供應便當是原告基於人情之做法,工作人員便當費與被告挖損中油油管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不實,例如油管破裂位置在台北縣瑞芳鎮,依經驗法則會在工地附近買價當,不會大老遠跑至基隆市區購買便當,店家也不能為了十餘個或不足十個便當還送至瑞芳,而原告所列之便當單據,分別有:位於基隆市○○路○○號的阿惠飲食店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五個便當、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七個便當顯不合常理,而同樣便當店地址卻還有一張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小劉排骨店的三個便當,更可證明原告所提單據在形式上即屬偽造。離譜的是原告還提出一張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待命支援人員之十二個便當,明顯是把原告公司人員一般午餐支出強行做為工作人員之便當費,原告尚列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二日暖暖區義春小吃所列單據,不僅與工地距離太遠不合理之外,而且同日還分頭至外地買為數不多之便當,真實性可疑,不足採信,再者事發時搶修主要是靠機器設備,實際工作人員只有五名左右之原告公司人員,大部份都還是被告在搶修,原告之主張與所提單據根本不實。

(2)搶修現場照片一萬五千二百零七元:照片係原告搜證或紀錄所用,與被告挖斷原告公司油管無相當因果關係。洗照片還要分頭至不同家沖洗店沖洗,並且加洗,一般沖洗店若洗一捲就會附贈小型紙皮的照片本,原告還要買豪華的相片本,均與經驗法則不合,顯示該單據形式、實質均非真正。

(3)工作人員飲料三千四百二十三元:本項目支出與被告挖到原告公司油管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且單據模糊不清,難認真實,且有一張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礦泉水三百元支出竟由五金店開出收據,明顯形式、實質均不真正,不足採信。

(4)工作人員點心三千四百九十三元:本項目支出與被告挖到原告公司油管無相關因果關係。而且單據有不明,有的是給原告台北營業處、有的是給原告基隆營業處收據,而事故工地不可能由兩個營業處處理,益見原告所提單據不實,不足採信。

(5)橡皮章三百元:與油管破裂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單據不實,應予駁回。

(6)棉紗手套六百八十元:本項目支出與油管破裂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且本案油管破裂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發生漏油,搶修理應發生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左右,原告主張之工作人員便當,最遲也只有到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顯見之後也沒有搶修工作,但是原告所提買棉紗手套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購,而且還買十打,顯見不實,不足採信。

(7)搶修工具等雜支三千一百七十一元:本項目支出與油管破裂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列之單據分別來自其各營業單位或支庫,如有來自八堵油庫、基隆油庫、深澳站、基隆營業處、台北總處等,並非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準備書狀所辯只有兩個單位的單據而已,顯見原告主張不實,難認為搶修工具之支出費用,真正及實質均不實在,不足採信。

(8)基隆河油料回收清除部份九十五萬二千元: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當時事故發生時兩造即立刻派員投入搶修善後因此日後即回復現場,怎麼可能在八十七年八月還有油料回收清除之費,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答辯狀雖辯稱係發包給他人做,包商做好後才請款,油料回收清除於事發後即刻由被告公司派員清理完成,原告之包商怎麼可能要花一個多月的時間才清除完畢。又原告提出原證七之工程承攬書及議價單證明,然查漏油係發生於000年0月十日,原告所提之發票卻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而其工程承攬書卻記載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約,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工程議價記錄單記載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標,工程預計十一個日曆天,則工程沒有經過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開標、決標簽約,如何發包,廠商豈有可能未得標之前就承做工程?而如果需十一個日曆天,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約,理應在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完工,再經驗收程序,又豈會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就可開發票請款?顯見本項費用根本不實,應予駁回。

(9)市場油料回收清除部份六十九萬元:原告未提任何單據,顯然與被告挖破原告公司油管乙事無關,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準備書狀辯稱有單據可稽,但該單據根本看不出與本案油管破裂工作有關,日期也差距太大,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10)基隆河畔沿岸割草工程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基隆河畔割草與本案無關,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又原告提出原證八工程議價記錄單證明,然查由該工程議價記錄單所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才開標、決標,則開標之前,廠商未得標,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開始清除污草,而且原告何以提不出承攬契約書呢?足見原告主張不實,不足採信。

(11)BK—378污油回收車清洗費一萬九千一百元:原告所提發票只有一萬三千五百元,而且費用發生於000年0月0日顯與本案無關,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原告主張其污油回收係發包給承包商做,設若如此,回收車清洗費應已包含於承攬費用之中,原告豈還需另行支付本項費用?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又原告提出原證十之工程議價單證明,然查其工程議價單記載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才開標、議價,則未開標前廠商豈可能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案發時就自動做廢油清理,顯見該廢油池清理,應為原告之日常發包工作,非專為本案漏油事件而為,而且原告何以也提不出契約書呢?足見原告主張不實,應予駁回。

(12)基隆河沿岸污草清除部份二十萬五千元:此項主張顯與其第十項沿岸割草工程重覆,而其所提單據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八月底,顯見與本案無關,被告否認其真正,應駁回原告請求。

(13)現場油料回收及油管搶修二百二十萬五千元:油料回收項目不僅與原告主張之第八、九項油料回收重覆,且費用又發生於000年0月底顯與本案無關。且所謂搶修是做什麼工程,原告亦未說明,被挖斷之油管,原告做廢管處理,還有什麼搶修可言。又原告提出原證九之工程議價記錄單證明,然查依原證九所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才開標,廠商怎麼可能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還未得標就做油料回收?而且由原證九之工程款議價記錄單顯示,是由原告之基隆營業處開標、議價完成,但是廠商卻是向原告之台北營業處請款,顯見是張冠李戴,而且原告何以提不出契約書呢?顯見原告主張不實,應予駁回。

(14)石庫B區廢油池清理二十三萬八千元:石庫B區廢油池平常做何用途?為何要清理?而且依單據所示係發生於000年0月底,顯與本案無關,被告否認其真正,應予駁回。

(15)暖江橋至六堵抽水站河岸油污清除五十八萬九千元:原告所提單據為八十七年八月底發生之費用,與本案無關,被告否認其真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提出原證十一之工程議價單用證明,然查案發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告之工程議價單所載開標、議價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原告豈可能在漏油發生後一個月才開標、發包?而未決標之前,廠商又豈可能事先清除油污?且原告亦提不出承攬契約書,足見原告所言不實,應予駁回。

(16)實踐橋至十八號橋污染情形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原告所提之單據僅為發票一張,根本看不出是那一項工作之支出,而且又出自石門油庫,非原告基隆地區之單據,難以認定是本件損害之支出。

(17)石庫QO—709吊車護柵整修五千二百元:本項目支出與油管破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其真正,而且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準備書(二)狀亦自認係其夜間施工時不慎撞毀,顯見是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18)慰問協助單位禮品八千八百二十元:本項是原告拉攏人際關係的公關費用,其與油管破裂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19)瑞芳區排水溝油料清除六十九萬八千元:本項單據係發生於000年0月底顯與本案無關,且單據不實在,均不足採信。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二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議價單證明,然查由其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議價單所載,開標日、決標日、簽約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但是開工日卻是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顯違常理,原告主張不實,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20)十六英吋"燃油管線改管工程檢驗費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廢棄舊管另做新管,且又未計算折舊,與損害賠償之範圍不符,應予駁回。

(21)改管用鋼管、彎管、防蝕皮識別帶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九點三六元:原告只有領料單、退料單,根本未列金額支出之證明,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22)搶修工程契約印花稅二千二百零五元:稅捐與油管損害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印花稅是原告基於契約所產生稅法上應支付之稅捐,與本案無關,而且原告也未列出證據不足採信。

(23)原告公司搶修人員超時工作加班費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原告所提員工加班費表,其所列日數、時間,連一般上班時間,也都列入加班範圍,例如原告列王啟佑估七月十日、十一、十二日由晚上九點加班至十二點共三小時,計算的加班時數竟會是七十八小時,顯然係灌水求償。且搶修當時,根本未見原告所列人員之人數,費用浮列,單據形式、實質不實不足採信,而且與油管破裂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駁回。又原告既主張委由包商做善後工作,其工作人員工資早已涵蓋在包商承攬費用,應由包商支應,原告豈還會有這麼多人員投入搶修工作?顯見原告主張不實。

(24)吸油棉五萬二千四百元:依據原告所提單據係發生於000年0月份之費用,顯與本案無關,且形式、實質之真正均有疑問,不足採信。而且由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準備書狀所載,顯見吸油棉是原告公司另行採購屬別一用途,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5)違反水污染罰鍰六萬元:罰鍰是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產生,並非被告挖損油管而造成,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五)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方面請求搶修舊管(被挖破者)之費用(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損失清冊所列第十三項),一方面又請求設立新管(事實上原告是廢掉舊管不用而改設新管)之費用(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損失清冊所列第二十、廿一項),原告顯然雙重請求,逾越必要範圍,而且由原告自承該舊油管已有十年以上歷史,顯然已老舊不堪,即使依所得稅法之折舊會計原則,也已折舊殆盡,而原告均已新品之費用做為請求標準,已不符損害賠償原則,原告經被告抗辯,仍不折舊扺減,此部份應駁回原告請求。退一萬步言之,即使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亦違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範圍之原則,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侵權行為損害賠須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中斷,則行為人就因果關係中斷之後所生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與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有違。查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挖破原告之地下輸油之後,被告公司即已做好防護設施,且立即清洗掃除外洩之油料,惟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因大雨河水暴漲,始將油污沖至基隆河下游,才為台北縣環保局處以罰鍰︵被告被處罰新台幣三十萬元︶,所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之第八至第十六項、第十九項損害係因果關係中斷之後所發生,被告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地下室安全措施施工計畫書影本一件。

(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協調會記錄影本一件。

(三)照片二張。

(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

(五)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

(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七)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

(八)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九)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會勘記錄影本一件。

(十)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

貳、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提供現金或「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無依據。經查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略謂被告丁○○於本件損害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云云。然從上開判例內文即知上開判例係針對依約或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者」而判決,倘依約或依法並無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即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此觀之該判例:「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之行文、語氣,即可明瞭!又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其抽象輕過失負責者,民法均特別明定指出,例如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報酬之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受有報酬之受寄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規定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除此之外,民法已無其他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知依據何在?原告有舉證之義務;進一步言,被告丁○○與原告亦無任何契約關係,更遑論根本無任何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職是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依法及依約實無任何根據!同理,行為人是否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為其具體輕過失負責者,亦應以法律或契約有明定者為限,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有無過失,應以其是否全然欠缺注意為斷。

(1)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被告丁○○之注意義務,亦應以此標準為斷。

(2)被告丁○○並無任何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丁○○有故意侵權行為,是就故意部分,於此不贅;次按,所謂重大過失,乃指「全然欠缺注意」而言,行為人僅須用輕微注意即可預見之情形,而竟怠於注意,不為相當準備者,即不可不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四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明示其旨。故本件被告丁○○有無過失,應以其是否「全然欠缺注意」為斷。

(三)被告丁○○已善盡最大之注意施工,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實無任何過失。

(1)查同案被告雙全公司為承攬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瑞芳鎮市場第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其中「鋼軌樁支撐工程」交由訴外人建捷工程有限公司承作。被告丁○○則為建捷公司之受僱人。

(2)依雙全公司(即甲方)與建捷公司(即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

..」。另合約書附件之施工計畫書、工期表及作業標準書則載明,甲方負責「整地」及「放樣」,由放樣人員依設計圖設計之樁位放樣,確定鋼軌樁施工之位置。(乙方)沿著放樣之位置,開挖一導溝於基地四周邊緣...。

(3)本件被告丁○○當初施作工程之標準程序如左:()被告丁○○依循雙全公司所拉出確定之放樣線,在雙全公司工地主任

即同案被告乙○○之監督、指示下,進行「試挖導溝」。被告丁○○沿著放樣線先行漸續試挖至地下約二公尺,整個工地範圍四周均完成試挖。按試挖導溝之目的在於發現有無埋設地下之管線。依常態,地下油管、瓦斯管、地下電纜、自來水管之PE標示帶(俗稱警示帶,一般皆係黃色,乃係上述管線於管溝回填無鹽細砂層上方五十公分至一公尺所鋪設作為標示警告作用之塑膠帶)均鋪設於地下約一公尺深之處,然而被告完成全部試挖工作並未發現任何警示帶及油管。

()被告丁○○完成導溝試挖後,雖未發現任何警示帶及油管,但為慎重

起見,仍請監工之乙○○沿著導溝巡查,在乙○○巡查完畢確認無任何警示帶、油管及任何異常後,被告丁○○始在乙○○之指示下開始預立鋼軌排樁(即僅豎立現場,尚未釘樁)。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被告丁○○開始立樁,俟立樁完畢,乙○○仍巡查現場並確認無任何異常。

()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十日被告丁○○在乙○○之監督、指示下開始釘

樁,釘樁過程非常順利,亦無任何異常現象發生。(事實上本件原告發現油管有破裂漏油,乃在被告完成釘樁之後二日)。

(4)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方屬有過失。姑且不論被告丁○○應盡之注意義務是否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上所陳,被告丁○○完全遵照雙全公司指示之放樣基準線,按工作之標準程序循序漸進的進行施工,其間每個步驟並再三確認有無任何油管、警示帶或異常現象之發生,可謂依其經驗及知識已善盡了最大之注意,僅因原告將油管埋設於建築物牆內,違背經驗法則及有關法令(詳後述),且被告丁○○更未被告知建築物牆內有原告油管,則在此情形下仍課予被告丁○○應注意建築物牆內有油管存在,顯無期待可能性。更何況,如前所析述,被告鄧謙承亦非「全然欠缺注意」,而係已善盡其最大之注意,則其焉有何過失可言?

(四)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丁○○縱有過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依法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亦明示其旨。

(2)從原告所提證物三「巡管發現異常處理單」之內文記載:「異常情形:在子平橋下,中油管線經過處,○○○鎮○○○○○路,準備動工程。

」可見,原告早已明確發現油管所經之處,瑞芳鎮公所本件相關工程正「準備」動工中,原告既已知悉施工地點,本應提供管線圖,有預促施工單位注意其油管安全之義務,並積極進行損害發生之防範措施,又載稱:「初步處理:在五月八日十一時已電話告知基庫郭志常先生,請求處理。煩請基庫與施工單位聯絡會勘事宜,結論『如施工有經本站管線,定點駐守請基庫派員』...」亦見原告明知應主動與施工單位聯絡會勘事宜以確認施工範圍是否有原告油管經過,即應依上述指示「派員定點駐守」。事後原告推說瑞芳鎮公所未進一步聯繫會勘事宜,亦未派員定點駐守,任由被告丁○○在完全不知油管所在位置下,進行釘樁作業,則原告之行為不僅有嚴重之與有過失,亦與「不確定故意」無異。

(3)原告並未於油管埋設之管溝回填時(按一般自管溝底至高出管頂約三十公分之管溝部分,必須填滿無鹽細砂,經檢查合格後,方可進行分層填土),依規定於油管上方沿線約一公尺處加舖標示用之PE標示帶(即黃色警示帶),並在地面上埋設路線標石(即標示樁)(以上標準作業規範,可參照中油公司營繕工程施工標準規範目錄有關油管工程之章節),致被告丁○○施工時,即使小心翼翼試挖導溝,亦無法發現有油管存在。況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意旨,建築物施工中應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且任何通過建築物底下之管線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亦不應被允許的;根據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按本件雖係有關油管之埋設而非電業管線之埋設,但油管之危險性比起電業管線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上述電業法之規定於油管之埋設亦應參酌援用。根據證人張東陽於鈞院證實本件被挖斷之油管埋係設在市場地下室之牆壁之中,則原告將油管埋設於建築物之內,不僅與上述相關法令不符,甚至違反經驗法則及施工習慣,原告已有嚴重與有過失,更難期待被告得以注意該油管之存在。

(4)綜上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嚴重與有過失,依其情節不僅應減輕被告責任,更應免除為當。

(五)末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概與本件油管破裂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援用之單據亦有不真正,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存在。由於被告丁○○就此點之答辯內容(如各項費用之發生與本件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且單據亦有疑問等等)與被告雙全公司、乙○○之答辯幾近雷同,為避免重複闡述,爰於茲引用被告雙全公司、乙○○歷次答辯狀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丁○○所為之主張及陳述,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含附件之施工計畫書、工期表及作業標準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雙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攬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瑞芳立體停車場之新建工程,被告乙○○係被告雙全公司之工程師,擔任該工程工地之主任。又被告雙全公司將該工程之「鋼軌樁支撐工程」部分與訴外人建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捷公司)另定承攬契約,被告丁○○則訴外人建捷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工地駕駛推土機之工作,負責該工地打樁之施工。被告乙○○、丁○○二人明知該工地之附近有原告公司之油管埋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在工地施工打樁時,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公司所有之輸油管破裂,造成油料逸漏污染,經原告公司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展開搶修工作,清除基隆河之油污,並將油料聚集予以回收,架設欄油以防止污染擴大,總計花費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雙全公司、乙○○辯稱:被告並不知道原告之油管埋設於工地之附近,況原告之油管路線曲折並埋設於舊有市場之牆壁內,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期待可能性,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縱有過失,原告本身未善盡告知義務,使被告知悉油管之正確位置,過失程度嚴重,亦屬與有過失,被告應免除或減輕責任等語。被告丁○○則以:伊完全依照工程施作標準進行,遵照被告乙○○之指示而為,已經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告之過失亦較被告為重,應免除或減輕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雙全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工地主任,被告丁○○係次承攬人即訴外人建捷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工程打樁工作,被告乙○○、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作打樁工程時,使原告之油管受損,製造油污染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等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爭執在於被告有無過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油管在工地附近,卻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將原告之油管損壞,被告顯有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明知工程進行中,並未善盡告知義務,提供油管路線圖以供施工參考,且將油管埋設於舊有市場牆壁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瑞芳鎮公所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發函原告公司深澳輸油站,就有關管線遷移配合事宜,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勘查現場,惟因地點不詳,致原告公司人員未能攜帶管線資料會勘。會勘當日並由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告知污水處理廠位置約在瑞芳第一市場側門與子平橋間空隙間,原告公司人員即告知原告公司油管設於上開範圍內,若驟然施工恐有危及之虞,幾經協調,乃決議再行會勘,但自此後原告即未再接獲進一步會勘通知。嗣後,原告公司基隆營業處巡管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管線巡查時發現瑞芳鎮公所在瑞芳第一市場附近圍籬施做工程恐影響管線安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原告公司人員通知瑞芳鎮公所建設課,並電傳瑞芳第一市場區域管線平面圖提供瑞芳鎮公所為參考事實,業經證人張東陽證述明確屬實,並依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施工意外協調會會議記錄中第五點所載:「本所:(二)有關中油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行文並傳真管線平面圖乙節,...在承辦傳真王先生電話查詢時,已告知該傳真平面圖無法辯識。」可知本公司人員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即發覺施工異常並報請處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連絡瑞芳鎮公所相關人員,此有原告提出之瑞芳鎮公所八十七北縣瑞建字第00六五一二號函影本一件、管線發現異常處理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施工意外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巡管員已經發現要施作工程時,何以八十七年七月初,被告預立鋼軌樁時,原告之巡管員何以未再通知異常狀況,顯見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異常處理單係屬事後臨訟製作不足採信,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原告亦未提供管線圖給瑞芳鎮公所,是被告並無法得知油管線路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三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協調會議記錄第五點:「本所:(二)有關中油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行文並傳真管線平面圖乙節,本所並未接獲來文,至傳真管線平面圖模糊不清,且在承辦傳真王先生電話查詢時,已告知該傳真平面圖無法辯識。」足見原告確實有傳真瑞芳鎮公所管線平面圖,且證人張東陽亦於本院證述屬實,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瑞芳鎮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施工意外協調會會議記錄中第五點所載:「本所:(一)本工程...後,監照建築師派現場監工楊國俊先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三時前來本所說明施工情形,林課長詳細交代施打鋼軌樁時應特別注意埋設在市場、停車場建築基地內油管,避免造成意外事件。」故被告已經明知有油管埋置於工地附近等語,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本院亦自承「是乙○○指示我這麼做的,乙○○有告訴我附近有油管,要我小心一點。」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有油管埋設在工地附近。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確實知悉原告有油管埋設在工地現場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雙全公司與瑞芳鎮公所訂有承攬契約,建捷公司係次承攬人,皆係受有報酬之人,而被告乙○○、被告丁○○既分別受僱於雙全公司、建捷公司,則該二人對於本件施工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施工狀況應盡注意之能事。被告既然明知有油管存在,原告亦已提供管線圖予瑞芳鎮公所,縱如被告所言其未收到管線圖,則被告亦應盡其所能聯絡取得,豈料被告非但不為,反而貿然施工,如此行為已經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告告乙○○為工程師、被告丁○○為推土機駕駛,皆係從事於營造業之專門技術人員,對於其施工行為,應基於本身知識而為注意,其二人明知有油管存在,仍貿然施工,其行為已經違反注意義等語。被告丁○○則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任何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無任何根據。同理,行為人是否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為其具體輕過失負責者,亦應以法律或契約有明定者為限,本件被告丁○○有無過失,應以其是否有重大過失為斷,況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只要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本件被告均受有一定之報酬,且係從事營造之專門人士,對於工程進行、工地狀況,施工方法及應行注意事項之瞭解,均較一般人為高,對於本件工程之進行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上揭抗辯,應不可採。故本件被告在明知有油管埋置於工地現場之情況下,本有義務查詢油路管線之確實位置,卻不積極向原告或瑞芳鎮公所索取油管路線圖即貿然施工,被告不僅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般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對於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堪已認定。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將油管埋置在牆壁內,且未設置警戒線,被告之行為實無期待可能性等語。原告則主張:油管係埋設在先,舊有建築物始興建在後,並非原告將油管設置於牆壁內,原告曾給付二百萬元於瑞芳鎮公所,非屬無權使用等語,並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協調會議紀錄一件(原證五)、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基隆營業處函影本一件(原證六)為憑。經查:本件施工場所與瑞芳市場緊鄰,瑞芳鎮公所既明知油管通過市場及本件施工場所,又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本有義務將此情形告知承攬人被告雙全公司,且被告明知有油管之情形下,亦有義務向瑞芳鎮公所,抑或原告查詢有關油管位置,瑞芳鎮公所及被告等均未注意,既未向瑞芳鎮公所索取油管路線圖,亦未向原告公司詢問,即貿然施工,在客觀上尚無完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自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一六三三號判例)。被告雙全公司、乙○○抗辯:造成損害之人之侵權行為人應為被告丁○○,並非被告雙全公司或其受僱人,又被告丁○○係建捷公司之受僱人,並非被告雙全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丁○○於本院自承被告乙○○有告訴他附近有油管要小心一點,故被告乙○○已經善盡注意義務,故被告雙全公司、乙○○已盡注意義務,自不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既為建捷公司之受僱人,而建捷公司係承攬被告公司之鋼軌樁工程,被告公司乃定作人,不論被告丁○○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被告雙全公司、乙○○亦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雙全公司、乙○○明知油管存在,仍貿然施工,如前所述,已有過失,又被告丁○○既為被告雙全公司之受僱人乙○○監督施工對象,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丁○○客觀上亦為被告雙全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之過失,被告雙全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依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有共同過失之情形等語,而主張其二人必須連帶負責等語,如前所述,被告雙全公司、乙○○、丁○○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連帶負責,應屬可採,至被告上開辯稱,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施工現場有油管,仍貿然施工,致原告之油管破損,因而造成油污染事件所生之損害,應屬可採,故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抗辯:原告既固定有人員巡察油管線路,明知工程之進行狀況,未善盡告知義務、亦未派員定點駐守監工,明確告知油管路線之確實位置,且油管埋置於牆壁內未設置警戒線,顯有違反建築法令、經驗法則及施工習慣,致使被告損壞原告之油管,原告亦與有過失,故應免責或減輕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已提供管線路徑圖一份予瑞芳鎮公所,實已善盡通知之責,而被告亦明知施工區域埋有管線,其竟與訴外人瑞芳鎮公所召開施工協調會,未再詳與原告進行會堪,並非原告不為告知,亦非原告不派人駐守,況且,本件工程之合約係存在被告雙全公司與瑞芳鎮公所間,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並無提供資料之義務,縱如瑞芳鎮公所顯自承有收到傳真但卻模糊不清之事實,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如果油管模糊不清,瑞芳鎮公所及被告亦應向原告要求並盡力取得堪用之管線圖,被告既明知有油管,竟未聯絡原告取得,反而指摘原告公司未盡義務,豈非本末倒置?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不作為之過失,必須違反法律上之作為義務始足當之,又所謂法律上作為義務,必須視法律精神而為決定。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被告施工區域已經有油管經過之情形下,本應善盡告知義務,使其得以施工,避免損害之發生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係被告與瑞芳鎮公所之間,始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無依契約告知被告油管所在位置之義務存在,應堪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派人員巡察管線,應知管線經過油管所在位置,故應提供確實管線,或派員定點駐守,原告未依此為之,亦有過失等語。原告對於有派員巡察管線之事實,亦明知施工區域有油管經過並不爭執,惟抗辯:已經提供油管於路線圖鎮公所,已經善盡告知義務,被告或瑞芳鎮公所並未進一步要求勘查事宜,並無過失可言等語。依前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原告公司人員通知瑞芳鎮公所建設課,並電傳瑞芳第一市場區域管線平面圖提供瑞芳鎮公所為參考事實,業經證人張東陽證述明確屬實,是瑞芳鎮公所應知悉油管有經過施工區域,瑞芳鎮公所既為定作人,自有義務將此訊息轉知被告,且被告均已知情。雖據被告提出之瑞芳鎮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施工意外協調會會議記錄中第五點所載:「本所:(二)有關中油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行文並傳真管線平面圖乙節,...在承辦傳真王先生電話查詢時,已告知該傳真平面圖無法辯識。」得知瑞芳鎮公所收到之油管路線平面圖無法辨識,但並無實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已經善盡告知義務,信賴被告應知情,故未進一步提供管線圖或派員駐點等語應堪採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油管經過之處,設置警戒線,且油管係埋置於牆壁中,已有過失等語。而原告主張:油管埋設在先,瑞芳鎮公所建築市場在後,並非一開始即將油管埋設於牆壁內,且原告已與瑞芳鎮公所已就其損失給付二百萬元於瑞芳鎮公所,並無權經過瑞芳鎮公所之土地,且原告使用他人土地安設管線,實已擇損害最少處所為之,此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精神並不相悖等語。

(1)告主張油管係先埋置,事後瑞芳鎮公所始興建市場,將油管埋設強壁內,有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協調會議紀錄一件(原證五)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基隆營業處函影本一件(原證六)在卷可稽,是瑞芳鎮公所既明知油管通過市場及本件施工場所,自有有義務將此情形告知承攬人被告雙全公司,故被告抗辯油管不知油管埋置於牆壁內,不足採信。

(2)被告抗辯原告未設置警戒線,已經違反建築法規、經驗法則、施工習慣,然被告所舉原告並未於油管埋設之管溝回填時(按一般自管溝底至高出管頂約三十公分之管溝部分,必須填滿無鹽細砂,經檢查合格後,方可進行分層填土),依規定於油管上方沿線約一公尺處加舖標示用之PE標示帶(即黃色警示帶),並在地面上埋設路線標石(即標示樁)之施工規則,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3)又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認原告與有過失,然依前所言,原告既已經和瑞芳鎮公所達成協議,就管線之經過為補償,且已經知有油管經過之情形,而興建市場完成,對原告而言就管線埋設,實已經善盡注意義務,與上開條文管線之埋設,應擇其損害最少,避免危險之情事發生之意旨無違。且本件瑞芳鎮公所為定作人,依其執掌範圍,本應知悉此事,並應告知被告等人,是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足見。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之損害並無過失可言。

六、原告因搶救油管破裂所生損害及處理污染之費用,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其自得請求,惟被告分別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有爭執,分述如下:

(一)工作人員便當費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提出收據七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為搶救工程人員所用之餐點,係屬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搶修現場照片一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原告主張照片係為搜證或紀錄所用,係為確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之必要支出費用,至於加洗、相本,僅為存證之便,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等語。惟此項費用既為被告存證、記錄之用,與損害之搶救工作無關,不應准許。

(三)工作人員飲料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原告提出收據八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為搶救工程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工作人員點心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告雖提出收據六張為證,惟點心或麵包,係屬正餐以外額外之餐點,並非工作人員飲食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五)橡皮章三百元:原告雖提出收據一張,然係原告公司為內部做帳方便所用,並非搶救工程及污染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六)棉紗手套六百八十元:原告提出收據一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係被告損害行為所致,搶救工程及污染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收據之真實,然原告主張係由原告公司備用品庫調用,其後當然須補足其數,購買日期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自屬當然等語,依就價格及數量推斷,原告之主張,應屬合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搶修工具等雜支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原告提出收據八張為證,且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以收據來自不同單位而否認其真實,但此推測並不能否定收據支出之真實性,且原告搶修工程及污染之必要費用參與與單位不同,有不同單位收據,亦屬合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八)基隆河油料回收清除部份九十五萬二千元:原告主張此部份工程由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又本件損害發生時間雖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然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自屬當然,且油料回收工程耗時為眾所週知,至於單據日期為承包商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完工請款日期,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與損害發生日期不同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見原告所提單據應為實在,並提出收據一張、工程承攬書及議價記錄單為證,自應應予准許。

(九)市場河油料回收清除部份六十九萬元:原告提出收據一張為證,且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十)基隆河畔沿岸割草工程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施工疏失造成原告公司油管破裂、石油逸漏,溢出之油料由油管被打破地點之排水溝流入基隆河,其污染範圍自瑞芳鎮經基隆市、汐止鎮至台北市,故基隆河沿岸為受污染地點之一,進行割草工程顯屬當然,並提出收據一張為證,進行割草工程,係使回復已受污染環境所必要之費用,應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十一)BK—378污油回收車清洗費一萬九千一百元:原告提出收據二張為證,亦為回復污染環境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雖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然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而請領污油回收車清洗費,須進行一部份工程或完成工程後,始有必要,故單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亦非不合理。

(十二)基隆河岸污草清除部份二十萬五千元:原告主張此部份工程由慶雲企業社承攬,又因施作工程種類不同,故此項請求與第十項請求並不重覆,被告主張抗辯誤會,至於單據日期為承包商慶雲企業社完工請款日期,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與損害發生日期不同自屬當然,足見原告所提單據應為實在,並提出收據一張及工程議價記錄單為證,自應准許。

(十三)現場油料回收及油管搶修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原告主張此部份工程由佳峰機械有限公司承攬,又因損害發生地點之不同,故此項請求與第八、九項並不重覆,被告抗辯顯有誤會。而油管搶修費用更是原告所受主要損害,主張此筆款項係屬當然,故原告主張當然合理。至於單據日期為承包商佳峰機械有限公司完工請款日期,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與損害發生日期不同自屬合理,足見原告所提單據應為實在,並提出收據一張及工程議價記錄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十四)石庫B區廢油池清理二十三萬八千元:原告主張此部份工程由重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蓋溢漏回收之石油無法再次使用,須經由廢油池處理,故因本件損害之發生須處理大量廢油,而處理完廢油後清洗廢油池係屬當然,故請求此項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單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係因承包商重德工程有限公司完工請款日期,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足見原告所提單據應為實在,且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自屬當然,被告之抗辯並不實在,並提出收據一張及工程議價記錄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十五)暖江橋至六堵抽水站河岸油污清除五十八萬九千元:原告主張此部份工程分別由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及聯興合有限公司承攬,單據日期雖為八十七年八月,係因承包商尚昱機械有限公司及聯興合有限公司完工請款日期,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且損害發生後尚須數日做善後處理自屬當然,故足見原告所提單據均為實在,並提出收據一張及工程議價記錄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十六)實踐橋至十八號橋污染情形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原告提出收據一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十七)石庫QO—七○九吊車護柵整修五千二百元:此費用係因原告之過失,所生之損害,並非搶救工程或污染,所必要之費用,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十八)慰問協助單位禮品八千八百二十元:此部分非必要費用,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十九)瑞芳區排水溝油料清除六十九萬八千元:原告主張此部份工程由瑞晟企業工程行承攬,因被告公司施工疏失造成原告公司油管破裂、石油逸漏,溢出之油料由油管被打破地點之排水溝流入基隆河,其污染範圍自瑞芳鎮經基隆市、汐止鎮至台北市,故對瑞芳區排水溝進行清除係屬當然,並非與本件無關之事,被告抗辯並不合理。至於單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係因承包商瑞晟企業工程行完工請款日期,承攬金額並與發票金額相同,足見原告所提單據應為實在,並提出收據一張及工程承攬書及議價記錄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二十)十六英吋燃油管線改管工程檢驗費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公司舊有燃油管既因被告施工不當損毀,早已不堪使用,而損害賠償範圍本應回復原狀,故原告此項請求乃為合理,並提出收據一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廿一)改管用鋼管、彎管、防蝕及識別帶:

原告雖提出領料單及退料單三張為證,並無法證明有使用於搶救工程,亦無法證明其損失價額,不應准許。

(廿二)搶修工程契約印花稅二千二百零五元:

原告主張損害發生後,部份搶修工程原告公司乃發包予承包商施作,故搶修工程契約印花稅之支出亦應計入本件必要支出等語,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廿三)本公司搶修人員超時工作加班費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被告雖抗辯「搶修時根本沒有看到原告所列人數之人員,費用亦浮列」而質疑原告所列單據真實性。然原告主張油管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破裂為一緊急狀況,必須在最短時間內修復,故原告公司之員工皆因此事件而必須加班,然因個人職位不同所須負責範圍當然不同。況若非原告公司人員加班處理污染工作,則其污染範圍擴大反而加大損害,故請求加班費用之支出應屬合理。次查員工王啟佑申報加班時數計有: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至十一日十九時共二十二小時(原證十三),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九時至十九時共十小時(原證十四),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至二十四時共七小時(原證十五),以上共計時數為三十九小時。又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均為假日,而七月十日及十六日為夜間加班(原證十六),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應發給二倍之加班費。員工王啟佑加班費計算如下:327.9(每小時工資)×39(加班時數)×2(倍數)=25576元,原告所請實無違誤等語。查本件油污染事件已經污染河川,必須在短時間內搶救,並回復污染環境,以收其成效,原告人員為此事件加班搶救,實為被告擴大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應屬無疑,且次項成本原本非屬原告經營成本,不應由其負擔,依本事件性質之特殊性,自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而應准許。且原告上開主張,並未逾勞動基準法之範圍,自應准許照原告所請准許。至被告抗辯未見原告人員加班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廿四)吸油棉五萬二千四百元:

原告主張此項支出乃因被告損害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並非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收據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並非損害發生當日,乃因損害發生當時,搶修現場所須用吸油棉乃由原告公司備用品庫調用,其後當然須補足其數,購買日期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自屬當然等語。

(廿五)違反水污染罰款六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施工疏失造成原告公司油管破裂、石油逸漏,溢出之油料由油管被打破地點之排水溝流入基隆河污染河面,故被告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公司油管破裂之直接損害外,違反水污染防制法而受罰之款項,亦屬同一原因事實而生等語,並提出罰款單據一張及台北縣政府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抗辯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所受之罰款,係因原告為油管破損,身為油管設備所有人,於油污染水源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未依規定向當地主管關通知,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而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處罰,此為原告法義務違反而受罰,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其餘請求應不准許。

七、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再予以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