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律師被 告 蔡克家 住繼 承 人 乙○○ 住
壬○○ 住辛○○ 住己○○ 住庚○○ 住丙○○ 住戊○○ 住丁○○ 住被 告 林瑞祥 住繼 承 人 許美娥 住被 告 饒茂雄 住繼 承 人 饒朱麗梅 住
饒宗怡 住饒宗敬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乙○○、壬○○、辛○○、己○○、丁○○、庚○○、丙○○、戊○○為被告蔡克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許美娥為被告林瑞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饒朱麗梅、饒宗怡、饒宗敬為被告饒茂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乙○○、壬○○、辛○○、己○○、丁○○、庚○○、丙○○、戊○○為被告蔡克家之繼承人;許美娥為被告林瑞祥之繼承人;饒朱麗梅、饒宗怡、饒宗敬為被告饒茂雄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等繼承人應即與原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莊 國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