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十三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邱智鵬被 告 伍洲貨棧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鉅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初陸續進口日產大貨車數批於基隆港船邊提貨後即進儲由被告經營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貨棧,委由被告堆存、保管。詎料,同年十月間,芭比絲颱風來襲,被告竟未為任何防颱之準備,致使磊鉅實業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共七十一輛浸泡水中,尤其是存放露天空地之貨車更是受損嚴重,估計損失達新台幣 (下同)壹仟零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整。上述事實除有被告出具之事故「證明書」可稽外,並為被告當庭自認,亦可見於政府特准成立之永霖公證公司詳盡的公證報告。
二、查系爭受損大貨車係由訴外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船邊提貨後,才進儲被告之保稅倉庫,業於前述,此亦可證諸承載該貨之運送人Eastern CarLiner在台總代理東方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說明函。依海運慣例,凡採船邊提貨方式,運送人之責任當止於受貨人或其代理人於船邊提貨時,是系爭大貨車自係由訴外人磊鉅實業公司自行進儲被告貨棧且與被告成立倉儲契約,與運送人無涉。前開事實亦經 鈞院當庭詢問被告,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亦自認倉租費用確係由磊鉅實業公司繳交,兩造間倉儲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十分明顯,依法,被告自應就系爭貨車之堆存、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符債之本旨(參見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被告就系爭貨損,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並為競合之請求。
三、被告於颱風季節竟未依規定為任何防颱之措施,且芭比絲颱風與東北季風匯流將造成北部豪大雨,易淹水地區應嚴加防範,此事實早為氣象局所報導,被告不知警惕,非但未為任何防颱之準備,尤主張天災以求免責,其不可採十分明顯。
(一)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氣象局業已表示:「不論芭比絲颱風是否直接侵台,颱風的外圍環流本週六起將和目前在台灣附近的東北季風匯流,位處迎風面的北部、東北部地區將會有下豪大雨的機會,居住在山區或低窪地區,易淹水地區的民眾,應及早防範」是距離貨損當天即十月二十六日被告至少仍有四個工作天以為防颱之準備,更何況所謂防颱準備者,早在颱風季到來前即每年七月即應開始著手,被告乃專業之倉儲業者,竟以不及作好防颱準備冀求免責,其主張實不足取。
(二)次查,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白規定「貨物之包裝過重或體積過大或其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存儲保稅倉庫之露天處所,其安全與管理,仍由倉庫營業人員負責」又基隆港務局棧埠業務作業手冊有關颱風來襲前各單位工作要項亦規定「堆存倉庫走廊或空地之貨物,應儘可能移存倉間,如大件無法堆存者,應擇要下墊墊板,上蓋油布以繩索捆牢」,被告所有之倉庫建築物既刻意較露天空地挑高(見原證六彩印相片),彼實早已預見露天空地積水之可能性,今芭比絲颱風來襲,被告仍未依前基港局規定做起碼之防颱準備,對車輛淹水受損事,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末查系爭受損貨車為數高達七十一輛,為合理估算貨損修復額數,原告乃特別委請政府核可成立之永霖公證公司會同進行損害額之鑑定,經長達二個月的檢視,除對受損車輛拍照存證外,並針對所有受損車輛,依車型、浸水程度於各相同型號相同受損程度中擇出一個代表車輛予以拆測,避免全部車輛均予拆卸、檢測,造成之時間及費用上更龐大之支出。經慎密的調查協商及修復額之檢視,終得出新台幣壹仟零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整,為合理之修復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磊鉅前開修復數額之保險金,並受讓該公司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故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或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自有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並以起訴狀為貨主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通知。
參、證據:提出事故證明書、代位求償收據、被告委任律師出具之函件、聯合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資料、公證報告(均影本)及貨損照片四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鉅磊公司於八十七年初陸續進口之系爭七十一輛大貨車,確係由該公司寄放於被告所有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貨棧內,雙方有寄存契約之法律關係無訛。
二、被告之倉棧已具備防水設備,在通常情況下,不須另為充分之防範或為堆放位置之墊高,惟因同年十月間,強烈颱風芭比絲來襲,豪大雨不斷,致倉棧瞬間失水,己非被告能力所能防範或墊高,況被告係經海關監督之保稅倉庫,非經海關許可,被告亦不得將堆放放倉棧內之貨物移動,故被告堆放於露天空地及倉庫內之車輛遭大水浸泡,要屬不可抗力之天災,被告無須負責。
三、參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本件被告已依基隆港局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基港諫企業字第一五0四八號函規定,責由貨主自行投保火險及其他意外險,否則如發生災害者,概由交運人負責,是被告已依特約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基隆市倉庫商業同業公會 (八五)基倉標字第0一八三號函、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保稅倉庫執照(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磊鉅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先後自日本進口之大貨車數批,於基隆港船邊提貨後,即進儲由被告經營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貨棧內,委由被告堆存、保管。詎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芭比絲颱風來襲,被告竟未為任何防颱之準備,致使磊鉅實業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共七十一輛浸泡水中,尤其是存放露天空地之貨車更是受損嚴重,經重新更換零件,計支出修理費估計損失一千零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原告已依約理賠磊鉅公司,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抗辯其公司係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受海關之監督,非經海關允許,不得擅將寄存之貨物移動,且巴比絲颱風為不可抗力之天災,被告無從防備,依法亦無須負責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磊鉅委託寄放該公司進口之系爭七十一輛大貨車,並向磊鉅公司收取倉租,及系爭七十一輛大貨車於寄存期間,確因颱風來襲,被告未為任何防颱措施,致該批大貨車因遭雨水浸泡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償磊鉅公司等情,業據提出事故證明書、代位求償收據、公證報告及貨損照片四十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九十條、第六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受有報酬之倉儲業者,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者言」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造成本件貨損之巴比絲颱風,早經中央氣象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布豪雨特報,表示位處迎風面的北部、東北部地區將會有下豪大雨的機會,居住在山區或低窪地區,易淹水地區的民眾,應及早防範 (見卷附聯合報資料) ,足見巴比絲颱風並非不能預知,且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預報時,距離貨損當天即十月二十六日,被告至少仍有四個工作天以為防颱之準備,然被告在已預知颱風豪雨將至之情形下,竟仍任磊鉅公司寄存之上開大貨車中之五十七輛停放於倉庫空地上、一輛停放倉庫進出斜坡上,均未遷移至高處或採取墊高措施,且就其中停放於倉庫內之十三輛貨車,亦未採取必要之墊高措施,自難謂已盡注意義務。況巴比絲颱風中心並未登陸台灣本島,復參諸卷附公證報告所載系爭七十一輛貨車浸水受損之情形,停放於空地上之貨車,大型車已浸泡到車內地板踏墊;中型車約浸泡車內之椅墊高、停放在倉庫進出斜坡之貨車,浸泡約整個車輪之高度,而停放在倉庫之貨車,則僅浸泡至車輪一半高度,足認系爭貨車浸水受損,係因被告未事先將空地上之貨車移置高處,並就倉儲內寄存之上開貨車採取必要之墊高措施所致,要非事生無法防範避免,益證巴比絲颱風造成之豪雨,尚未達人力無法抵禦之程度,要難認被告已盡其防颱防水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辯稱巴比絲颱風為不可抗力之天災,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主張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
四、又查,被告抗辯係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應受海關之監督,非經海關允許,不得擅將貨棧內之貨物移運他處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保稅倉庫執照為證。惟查,海關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八條係規定,存棧之進口貨物如須移存另一貨棧者,應由運輸業申請並檢附貨棧經營人繕具之轉棧理由書及移存貨物清單連同移入貨棧經營人簽具之進棧同意書及聯保單,經海關核准後,始得憑以移運。足見該條文所規範者,僅指貨物移棧之情形,至貨棧內之貨物應如何堆存及保管,當由倉儲業者自行調配,尚無須徵得海關之同意。再查,上開辦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依該辦法設立之貨棧,應由貨棧經營人與海關共同聯鎖。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得免與海關聯鎖。前項所用之聯鎖由貨棧經營人送經海關選定,並以副鑰匙一枚封存於棧內適當地點,以備於貨棧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事故不及會同海關開鎖時啟用,啟用後貨棧經營人應儘速通知海關管理貨棧負責人員,另以書面報告海關核備。因此,縱認被告因磊鉅公司寄存之貨車數量龐大,其貨棧內已無其他高地可存放該貨車,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移存他棧,無有他法為之,且事態緊急,亦不及事先申請海關許可等情屬實,被告尚可依上開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先將上開貨車移棧,避免遭雨水浸泡受損,再另以書面報告海關核備即可。故被告執此而主張免除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磊鉅公司所有寄存於被告貨棧內之系爭七十一輛大貨車,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與貨主磊鉅公之保險契約,已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害即應支出之修理費一千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蕭惠芳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