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被 告 巳○○
亥○○
戌 ○辰○○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敬唐被 告 甲○○
丁○○卯○○辛○○丙○○乙○○壬○○申○○酉○○午○○癸○○庚○○己○○兼右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丑○○○
寅○○未○○○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H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基隆○○○區○○路○○○號房屋及如附圖I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即同路八十五號房屋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甲○○、丁○○應自附圖H、I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J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基隆○○○區○○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卯○○應自附圖J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戌○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之四地號上土地之建物如附圖K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基隆○○○區○○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被告申○○應。被告辛○○、丙○○、乙○○應自附圖K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辰○○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L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基隆○○○區○○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壬○○應自附圖L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基隆○○○區○○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酉○○應自附圖所示M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N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基隆○○○區○○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癸○○應自附圖N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戊○○、庚○○、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C、D、E、F部分(面積共九十八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基隆○○○區○○路○○○號及九十二號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丑○○○、寅○○、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基隆○○○區○○路○○○號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巳○○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甲○○、丁○○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亥○○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亥○○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卯○○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戌○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辛○○、丙○○、乙○○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辛○○、丙○○、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辰○○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壬○○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申○○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命被告酉○○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命被告午○○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命被告癸○○遷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戊○○、庚○○、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丑○○○、寅○○、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於基隆○○○區○○段○○段一、一—四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基隆巿信一路九十一、九十二號房屋(舊門牌號碼:基隆○○○區○○路○○○號),均係原告所有。
二、被告巳○○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區○○路○○○號、八十五號房屋(如附圖
H、I部分,面積共十六平方公尺),被告亥○○所有同路八十六號房屋(如附圖J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被告戌○所有同路八十七號房屋(如附圖K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辰○○所有同路八十八號房屋(如附圖L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申○○所有同路八十九號房屋(如附圖M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尺),午○○所有同路九十號房屋(如附圖N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均無權占有原告上揭一、一—四地號土地,致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三、被告甲○○、丁○○居住在前揭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八十五號房屋內,被告卯○○居住在前揭八十六號房屋內,被告辛○○、丙○○、乙○○居住在前揭八十七號房屋內,被告壬○○居住在前揭八十八號房屋內,被告酉○○居住在前揭八十九號房屋內,被告癸○○居住在前揭九十號房屋內,均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巳○○、亥○○、戌○、辰○○、申○○、午○○應拆除上揭其所有之房屋後,將基地交還原告。被告甲○○、丁○○、卯○○、辛○○、丙○○、乙○○、壬○○、酉○○、癸○○則應自前揭居住之房屋遷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巳○○等六人分別將前述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外,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六、又被告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配住原門牌為基隆○○○區○○路○○○號房屋,即目前整編後之同路九十一、九十二號房屋(九十二號其中一小部分房屋,其後改配予另一職員張國樑居住)。被告戊○○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退休。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所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故被告戊○○自退休離職之日起,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業已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遲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前業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八號返還房屋事件,訴請被告戊○○及被告庚○○(沈可德之配偶)、己○○(沈可德之子)返還,惟本院該案僅就其中部分房屋為判決。就其餘部分,漏未判決(即除該原判決書附圖所示B、C部分外),被告戊○○三人尚占用基隆市○○區○○路九十一、九十二號房屋,如附圖
C、D、E、F部分,面積共計九十八平方公尺,原告就該漏未判決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沈德三人返還該部分之房屋,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被告丑○○○之亡夫張國樑,早年亦任職於原告公司,配住原門牌為基隆○○○區○○路○○○號房屋之一部分,即目前整編後之基隆○○○區○○路○○號部分房屋,張國樑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離職,惟遲未將該部分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六年間,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丑○○○(張國樑之遺孀)、被告寅○○(張國樑之女)及未○○○(房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八號),惟因地政人員於繪製占用圖時,將二間臥室漏予測繪,原告不得已,乃就該部分,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丑○○○三人將該二臥室即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共計十二平方公尺之房屋返還原告,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有關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系爭一—四、一地號土地,八十六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分別為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及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以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則分別為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及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乘以百分之十,則為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一千七百七十五元,除以十二個月,每月即分別為一百六十元及一百四十八元(被告爭執申報地價為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云云,查係八十三年間之申報地價二萬零六百一十元乘以百分之八十,即為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爰依各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計算結果:
(一)被告巳○○每月為四千六百四十元(如附圖H、I部分,占用面積共二十九平方公尺)。
(二)被告亥○○每月為二千四百元(如附圖J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
(三)被告戌○每月為二千八百八十元(如附圖K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
(四)被告辰○○每月為二千七百二十元(如附圖L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
(五)被告申○○每月為二千七百二十元(如附圖M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
(六)被告午○○每月為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
(七)被告戊○○、庚○○、己○○,每月各為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如附圖C、D、E、F部分,面積共計九十八平方公尺)。
(八)被告丑○○○、寅○○、未○○○,每月各為五百九十二元(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巳○○、亥○○、戌○、辰○○等辯稱:本件訴訟之標的物,原告前曾起訴判決確定(鈞院五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八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之情事;惟查基隆巿政府於八十二年間,為拓寬信一路,就沿線房屋予以拆除,並對屋主發放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彼等於民國八十二年之前,購置之各該一樓瓦房,嗣在其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該次拓寬工程中予以拆除,已喪失原有房屋之功能,目前彼等所有基隆市○○路○○○號至八十八號,烤漆板屋頂,鋼架二層樓房屋,均係在原有房屋拆除後,重新搭建(八十九號及九十號二層樓房屋,亦係其後重建)。另被告巳○○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鈞院應訊時業已承認系爭二房屋係巳○○所有,並無其他共有人。被告巳○○等所為之抗辯,要屬無稽。
(二)被告戊○○辯稱:「如果台航公司不顧四十餘年屬下之情,不管是否公平合理,一定要收回民配住的宿舍,民處在既無財力,又無體力的無可奈何的環境下,祇有交還所配住之房屋,任憑台航公司處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等三人返還原告所有,前漏未判決,如附圖一所示C、D、E、F位置之房屋,應予准許。
參、證據:
一、提出下列左列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
(二)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影本一件。
二、聲請勘驗系爭土地,就被告占用房地之位置及面積,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實測,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各二份、照片四張。
乙、被告方面:
壹、巳○○、亥○○、戌○、辰○○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起訴違背...,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巳○○部分:
(1)基隆市○○區○○路○○○號、八五號之房屋,均為被告巳○○之父陳杏里所有,陳杏里已於七十五年七月三日死亡,原告僅列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巳○○為應行拆屋還地之當事人,其當事人是否適格,非無疑異,先予敘明。
(2)前開八十四號房屋係被告之父陳杏里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董慶祥購得,而前開八十五號房屋係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之父陳杏里即設籍居住於該址(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三五之四號)。
(3)五十二年間,原告已依物權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請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之父陳杏里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號所在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三五之四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五點五一三○坪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董慶祥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號所在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三五之三號及同路三五之五號房屋一併拆除,將土地十一點五四九坪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上開判決,雖經陳杏里、董慶祥等人聲明上訴,惟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原告已對被告之父陳杏里、董慶祥分別訴請拆除「信一路三五之四號」、「信一路三五之三號與三五之五號」房屋判決確定在案。
(4)系爭基隆市○○路○○○號房屋,原門牌號碼即為基隆市○○路三五之四號,鈞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令董慶祥拆除之房屋計二棟,即門牌「信一路三五之三號」與「信一路三五之五號」,其中,設籍居住之「信一路三五之三號」售與被告亥○○(詳後述),「信一路三五之五號」房屋含向台肥公司租地建屋部分(如附圖一所示所示G部分)出售與陳杏里,目前門牌號碼即為「信一路八十五號」。
(5)原告既已就系爭房屋本於物權法律關係對被告巳○○之前手即陳杏里、董慶祥訴請拆屋還地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亥○○部分:
(1)被告亥○○,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董慶祥購得系爭信一路八十六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門牌號碼係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自「信一路三五之三號」改編。
(2)如前述,原告曾以物權法律關係依鈞院五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訴請訴外人董慶祥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號土地所在門牌信一路三五之三號房屋拆除,且已確定在案。
(3)原告再訴請訴外人董慶祥之繼受人即被告亥○○拆屋還地,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甚為灼然。
(4)被告亥○○所有之基隆市○○路○○○號房屋,所經營商店之營業執照係被告亥○○的名字,出租予被告卯○○營業,故實際上是被告卯○○在經營。
(四)被告戌○部分:
(1)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係被告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徐寶珠購得,而訴外人係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另一訴外人崔劉素貞購得,徐寶珠門牌號碼係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自「基隆市○○路三五之二號」改編,故被告戌○係訴外人徐寶珠之繼受人。
(2)如前述,原告曾以物權法律關係依鈞院五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訴請訴外人劉素貞即崔劉素貞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號土地所在門牌信一路三五之二號房屋拆除,且已確定在案。故原告像被告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
(3)請求權已逾二十年而消滅,原告之請求不合法,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辰○○部分:
(1)被告辰○○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訴外人姜明玉購買系爭信一路八十八號房屋(如附圖一圖所示L部分),門牌號碼係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自「信一路三五之一號」改編。
(2)原告本以物權法律關係依鈞院五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訴請訴外人姜明玉應將坐落基隆市○○段○○段○○號土地所在門牌信一路三五之一號房屋拆除,且已確定在案。
(3)原告再訴請訴外人姜明玉之繼受人即被告辰○○拆屋還地,亦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值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地號土地,八十六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告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之八成計算,被告巳○○、亥○○、戌○、辰○○應給付使用土地之損害賠償金,顯然有誤,該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一)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書及其附件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四件。
(三)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件。
(四)本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五)臺灣高等法院五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六)台肥公司六十六年、六十七年地租收據影本及繳付六十六年土地租金函影本各一紙。
(七)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一件。
貳、申○○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惟房屋係被告申○○購得,目前作為經營生意使用。
(二)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三、證據:未聲明。
參、午○○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土地不是被告午○○所有,是否原告所有不知情。
(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未聲明。
肆、戊○○、庚○○、己○○部分:被告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土地及房屋是原告所有,並不爭執。
(二)現占有之部分,係經原告公司核准加蓋,希望加蓋部分能夠獲得補償。
(三)被告己○○係被告戊○○之子,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一)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
(二)殘障手冊影本一件。
伍、未○○○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因同案被告丑○○○積欠被告未○○○錢,故被告丑○○○於民國八十五年將基隆市○○路○○○號之使用權利賣與被告未○○○。
(二)對於測量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讓渡協議書一件。
陸、李季凌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請求權已逾二十年而消滅,原告之請求不合法,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柒、甲○○、丁○○、卯○○、辛○○、乙○○、壬○○、酉○○、癸○○、丑○○○、寅○○部分:
被告十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除巳○○、亥○○、戌○、辰○○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巳○○、亥○○、戌○、辰○○等辯稱:本件訴訟之標的物係繼受前手取得,原告前曾本於物權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之情事云云,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至九十號之房屋,結構上係磚造,上覆有U形鐵皮,係屬現行建材,並非與本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為同一訴訟標的物,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四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九十一、九十二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巳○○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巿信一路八十四號、八十五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H、I部分,面積共二十九平方公尺),被告亥○○所有基隆市○○路○○○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戌○所有信一路八十七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辰○○所有基隆市○○路○○○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申○○所有基隆市○○路○○○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M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尺)、午○○所有基隆市○○路○○號之房屋(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均無權占有原告上揭一、一—四地號土地,被告甲○○、丁○○居住在上揭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八十五號之房屋內,被告卯○○居住在上揭基隆市○○路○○○號之房屋內,被告辛○○、丙○○、乙○○居住在上揭基隆市○○路○○○號之房屋內,被告壬○○居住在上揭基隆市○○路○○○號之房屋內,被告酉○○居住在上揭基隆市○○路○○○號之房屋內,被告癸○○居住在上揭基隆市○○路○○號之房屋內,均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又被告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配住於基隆巿信一路九十一、九十二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C、D、E、F部分,面積共計九十八平方公尺,惟已經離職,距今尚未返還,目前尚有被告戊○○、周素貞、己○○居住其內,係屬無權占有。被告丑○○○之亡夫張國樑,早年亦任職於原告公司,配住基隆市○○路○○○號之房屋,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十二平方公尺,惟張國樑已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離職,卻遲未將該部分房屋返還原告,亦屬無權占有,目前被告丑○○○(張國樑之遺孀)、被告寅○○(張國樑之女)及未○○○(房客)尚居住其內,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占有之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巳○○、亥○○、戌○、辰○○、申○○、午○○、戊○○、周素貞、己○○、丑○○○、被告寅○○、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為證,並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次勘驗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按,另有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等占有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建物二號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九十一、九十二號之房屋內之面積、位置實施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二紙附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或房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巳○○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H、I部分,占用面積共二十九平方公尺、被告亥○○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被告戌○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被告辰○○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被告申○○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被告午○○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被告戊○○、庚○○、己○○共同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C、D、E、F部分,面積共計九十八平方公尺、被告丑○○○、寅○○、未○○○共同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或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經查系爭土地第一—四、一地號八十六年一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分別為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及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有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一—四、一地號土地,面臨寬廣道路,鄰近商業市集,地處熱鬧之區域,審酌該地附近之經濟狀況及土地價值,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之依據)之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價額,尚屬合理,亦應准許。依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則被告每月分別受有不當得利即占有面積乘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個月,則系爭土地一—四地號土地,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乘以百分之八十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即為一百六十元;系爭土地一地號土地,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千零八十四元乘以百分之八十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即為一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巳○○每月為四千六百四十元。被告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四號,如附圖一所示H、I部分,占用面積共二十九平方公尺,則二十九平方公尺乘以一百六十元,總計為四千六百四十元。
(二)被告亥○○每月為二千四百元。被告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四號,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則十五平方公尺乘以一百六十元,總計為二千四百元。
(三)被告戌○每月為二千八百八十元。被告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四號,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則十八平方公尺乘以一百六十元,總計為二千八百八十元。
(四)被告辰○○每月為二千七百二十元。被告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四號,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則十七平方公尺乘以一百六十元,總計為二千七百二十元。
(五)被告申○○每月為二千七百二十元。被告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四號,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則十七平方公尺乘以一百六十元,總計為二千七百二十元。
(六)被告午○○每月為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被告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則八平方公尺乘以一百四十八元,總計為一千一百八十四元。
(七)被告戊○○、庚○○、己○○,每月各為四千八百三十四元。被告戊○○、庚○○、己○○無權占有位於系爭土地一地號,同地段二建號之房屋內,如附圖一所示C、D、E、F部分,面積共計九十八平方公尺,則九十八平方公尺乘以一百四十八元除以三,總計每人各為四千八百三十四元。
(八)被告丑○○○、寅○○、未○○○,每月各為五百九十二元。被告丑○○○、寅○○、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四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則十二平方公尺乘以一百四十八元,總計每人各為五百九十二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之事實為真,從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被告巳○○、亥○○、戌○、辰○○、申○○、午○○應拆除上揭其所有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戊○○、庚○○、己○○,應將占有如附圖一所示C、D、E、F部分返還於原告,被告丑○○○、寅○○、未○○○應將占有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返還於原告。被告甲○○、丁○○、卯○○、辛○○、丙○○、乙○○、壬○○、酉○○、癸○○則應自前揭居住之房屋內遷出,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巳○○、亥○○、戌○、辰○○、申○○、午○○、戊○○、庚○○、己○○、丑○○○、寅○○、未○○○,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或房屋之日止,相當於上揭計算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巳○○、亥○○、戌○、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