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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川崎汽船株式會社(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 )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被 告 乙○○

甲○○丙○○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

谷湘儀律師被 告 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甲○○、丙○○、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經被告乙○○、甲○○及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丙○○,或被告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或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甲○○、丙○○、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經被告乙○○、甲○○及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丙○○及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MANHATTAN BRIDGE」輪自美國奧克蘭港運送一只四十呎冷凍貨櫃(櫃號:KKLU0000000) ,內裝冷凍烏魚子六百八十五箱、冷凍烏魚腱七十箱共七百五十五箱來台,受貨人為設於高雄市之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貨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運抵基隆,存放於被告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之貨櫃場內,等候以陸運轉運至高雄。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 ,駕駛車號:00000拖車到中央貨櫃場欲提領上開貨櫃運往高雄時,被告中央公司之貨櫃場管制室管制員即被告乙○○、甲○○,竟利用管制放行該貨櫃之執行職務之便利及機會,以重利引誘被告丙○○將該貨櫃運至彰化,然後竊取該貨櫃內之冷凍烏魚子四百九十箱及冷凍烏魚腱廿五箱,再由被告丙○○於同日將該貨櫃拖往高雄市亞太貨櫃場存放。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貨主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領該櫃至其公司拆櫃後,發現上述貨物短少,經報警處理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甲○○、丙○○觸犯竊盜等罪為由,提起公訴,該案業經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二)由於本件貨物在基隆運往高雄途中失竊,貨主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是依運送契約向原告索賠新台幣(下同)九、五一九、五八二元,經原告透過其在台代理行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被告乙○○、甲○○之僱用人即被告中央公司,及被告丙○○之僱用人即被告大陸公司賠償,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不先與貨主協商解決,最後以七、二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悉數給付貨主後,貨主簽發收據/免責/轉讓函予原告,將其對失竊貨物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因此原告得對竊取該貨物之行為人即被告乙○○、甲○○、丙○○及其各別之僱用人即被告中央公司、大陸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以本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依前所述,被告乙○○、甲○○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責;被告中央公司為被告乙○○、甲○○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甲○○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責;被告大陸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責;惟若被告乙○○、甲○○及中央公司,或被告丙○○及大陸公司,有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

(四)另依原告與被告中央公司所簽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該被告對因其受僱人之過失所生之貨物毀損或滅失,應負賠償責任,若有任何人對原告索賠時,該被告同意補償原告,使其免受損害。依原告與被告大陸公司所簽之貨櫃拖運契約,亦有相同之規定。因此,原告得依各該契約規定,請求被告中央公司及大陸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五)綜右,被告乙○○、甲○○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責;被告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甲○○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甲○○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責;被告大陸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責;被告中央公司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一項a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乙○○、甲○○之故意竊取貨物行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大陸公司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貨櫃拖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丙○○之故意竊取貨物行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中央公司及大陸公司,對於前述侵權責任及契約責任,彼此之間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故意竊取貨物之行為,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在案(被告丙○○未上訴),是被告丙○○於運送系爭貨物途中即執行職務時竊取貨物之行為,已告確定,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責任,被告大陸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及依前述「貨櫃拖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負契約責任,已屬明確無疑。

(二)至於被告大陸公司辯稱伊對被告丙○○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大陸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契約及侵權兩種,已詳如前述,就契約部分,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就侵權責任而言,被告大陸公司在監督上難辭過失之責,此不僅由被告丙○○整整花了九小時才將系爭貨櫃自台北縣瑞芳之中央貨櫃場運抵高雄之亞太貨櫃場,被告大陸公司對此不尋常之運送時間(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為週一,非假日或節日),竟毫無監督稽核機制,可資證明,且被告丙○○係於執行職務時故意竊取所運貨物,並非「偶一過失行為」,伊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以受僱人之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主張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顯無理由。再者,若被告大陸公司對被告丙○○之「故意」行為,得以無從防範注意為由,依該但書規定免責,則所有客、貨運業者對其司機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車禍行為,豈不更得以無從防範注意為由主張免責?其不合理之處不言而喻。被告大陸公司對其受僱人之運送貨物,本應教育宣導其不得有偷竊行為,且應有監督稽核預防之機制,若僅藉口無從注意防範即得卸責,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成具文,毫無適用餘地。且被告丙○○對其故意竊取貨物行為,已於鈞院庭訊中承認,但坦言沒有錢賠,觀諸被告丙○○與被告大陸公司之經濟狀況,縱然被告大陸公司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責,原告請求 鈞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令僱用人即被告大陸公司為全部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乙○○及甲○○故意竊取貨物之行為,業經 鈞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雖該二人已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惟依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 鈞院檢察署偵查所得,及依 鈞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乙○○及甲○○確曾利用渠等擔任中央貨櫃場管制室管制員職務之便利及機會,獲知系爭貨櫃內有價昂之烏魚子及烏魚腱,並在貨櫃場內對負責運送該櫃之被告丙○○誘以重利,使之應允配合竊取櫃內貨物,被告甲○○並利用職務之便,於被告乙○○擅自外出接應竊盜行為時,代其工作及打卡下班,以為掩飾,爰將相關證據整理詳列於後,請 鈞院參酌:

1、被告乙○○、甲○○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利及機會竊取系爭貨物之證據:

(1)被告丙○○證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與同公司之司機陳碧壽共同前往中央貨櫃場各領一櫃欲拖往高雄,陳碧壽先辦好貨櫃出站手續,邀我同吃中飯,並告訴我乙○○要我配合將貨櫃拖至他處下貨,屆時會有好處給我,我未答應,等吃完午飯,辦理出站手續時,乙○○將我叫至管制室旁,要我將貨拖至彰化鹿港交流道等他,到時他會給我好處,我同意並依約前往彰化,於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左右與乙○○會合後,到彰化一家冷凍廠卸貨,貨櫃上封條被剪斷,櫃門打開,用堆高機卸貨,到二十時左右,因交櫃時間將至,貨未卸完,就由乙○○以相同封條加封上去,我約於二十二時將貨櫃運交高雄亞太貨櫃場。

(2)陳碧壽(被告大陸公司之司機)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丙○○一同去中央貨櫃場領櫃,我先辦好貨櫃放行手續,乙○○對我說丙○○領的那櫃貨有人要,叫我問丙○○是否配合,代價是五十萬元,我有向丙○○說,但他不要。

(3)廖耿星(被告中央公司之貨櫃場管制室主任兼副理)證稱船務公司在貨櫃進站前就會將該櫃之進口艙單送到管制室。

(4)物證:進口艙單上載貨物名稱及櫃號,被告乙○○及甲○○可由該艙單事先獲悉系爭貨櫃內裝有價昂之烏魚子及烏魚腱;偽造之海關封條,此為系爭貨櫃遭查扣之封條,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轉請製造商鑑定結果,係偽造品。此可證明被告丙○○所稱原封條被剪斷,乙○○持相同封條加封上去之證詞為真;測謊鑑定書上載乙○○稱:(一)沒有指示丙○○將貨櫃拖到彰化;(二)案發當日沒有開車到彰化;甲○○稱:不知道乙○○有沒有找丙○○配合竊取貨櫃內物品;前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

2、被告乙○○在案發當天下午確曾溜班,到彰化接應被告丙○○竊取貨物,並由被告甲○○代其當班,以為掩飾之證據:

(1)被告丙○○證稱乙○○叫人代班,以便到彰化鹿港交流道和我會合。

(2)被告甲○○證稱案發當天曾因乙○○不在,而進入管制室操作電腦,列印出站准單。(甲○○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地院刑事庭筆錄翻供,稱當天未代理宋之職務。此顯係說謊,因甲○○當天之職務係在收櫃區驗櫃,宋政隆之職務係在管制室內操作電腦,列印出站准單,兩者職務完全不同,故當時有無代理職務,應非常清楚,怎可能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離案發日尚近仍會說錯?且有另一管制員李國棟曾看到他在管制室操作電腦。)

(3)李國棟(被告中央公司貨櫃場管制室管制員)證稱事發當天下午三點三十分是甲○○在辦理管制室電腦作業,沒有看到乙○○,直到下班都未看到。(李國棟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地院刑事庭筆錄翻供,稱當天四點有看到乙○○,給乙○○會錢,後因乙○○去收會錢,所以接班,之後未看到宋政隆。此顯係說謊,因事發當天若有交會錢,不可能兩次警訊筆錄都忘記未說,反而在事發後十個月才想起來。)

(4)被告乙○○承認李國棟提早接他的班,所以十六時以後的出站准單均蓋李國棟的章,他在交班後在貨櫃場附近逛,並未稱去收會錢。

(5)蕭敏諭(被告中央公司貨櫃場驗櫃員)證稱事發當天並不清楚為何甲○○去代乙○○的班,而最後看到乙○○是十五時左右,下班時未看到他,也不知道他去何處。

(6)黃志宏(被告中央公司貨櫃場管制員)證稱事發當天於十六時三十八分打卡上班,十七時去管制室接班時,未看到日班的人,沒有看到乙○○。

(7)廖耿星(被告中央公司貨櫃場管制室主任兼副理)證稱李國棟當天打卡時間是十五時二十五分,不清楚為何交班時間是十七時,但李國棟於十六時六分就開始開立出站准單。

(8)物證:貨櫃出站准單,在當天下午十五時二十分以後開立之出站准單上,就無乙○○的名字,而第一次出現李國棟名字的出站准單時間是十六時六分;貨櫃動態查詢程式,在當天下午十五時三十一分以後,就無乙○○的名字,而由李國棟接手;進出站貨櫃動態日報表,依此報表「使用者」欄顯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天,僅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起至十時三分止,有甲○○之使用紀錄,餘均為蕭敏諭,而當天是甲○○與蕭敏諭共同負責貨櫃進站及收櫃,卻僅在上述時間有甲○○之工作紀錄,顯然甲○○曾溜班,未在驗櫃區工作。按乙○○事發當天未溜班之證據,只有打卡紀錄而已,上載乙○○打卡下班時間為十七時一分,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證明乙○○事發當天均待在貨櫃場直到下班,即便甲○○及李國棟兩人在地院刑事庭翻供(詳如前述),亦最多證明乙○○曾在管制室待到下午四點而已,該二人均未證稱乙○○在管制室工作到下班,並自己打卡。對照前揭諸多證明乙○○下午溜班及甲○○代班掩飾之人證及物證,真相如何應不言而喻。

3、由前項所列人證及物證,可知被告乙○○及甲○○確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利及機會,而得竊取系爭貨物,雖貨物在彰化失竊,但誘使丙○○參與竊盜、溜班以接應竊取貨物及代班掩飾竊取行為,均在中央貨櫃場內進行,否則無法順利竊取貨物,故除被告乙○○及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責任外,被告中央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對受僱人即被告乙○○、甲○○之執行職務故意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被告中央公司並應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一項a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契約上賠償責任。

(四)至於被告中央公司辯稱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中央公司之請求權基礎,除侵權外,尚有契約,故就契約責任而言,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中央公司不得持之主張免責。被告中央公司對貨櫃場員工之管理監督鬆懈不確實,才會給被告乙○○及甲○○有機可趁,竊取貨物,茲詳列證據於後:

1、廖耿星(被告中央公司貨櫃場管制室主任兼副理)證稱依打卡記錄,當天五人上下班時間正常,無人請假或外出,也無人提早交班,不清楚為何交班時間是十七時,但李國棟於十五時二十五分打卡上班,十六時六分就開始開立出站准單,不知道乙○○去哪裡。(由此證明有提早交班情事,但卻未確實記錄,也無人監督考核。)

2、被告甲○○證稱管制室若無人操作電腦,列印出站准單,他會進去操作及列印。(由此證明管制室監督不嚴,且各管制員之密碼均私下揭露流通,才有彼此隨時可代班掩飾之機會。)

3、李國棟證稱甲○○的工作是收櫃驗櫃,不能做管制員的工作,除非是另有指派,因管制員有管制員的章,他們是驗櫃的章,如果他們被指派來做管制時,則用簽名代替,且要副理給他們密碼,他才可以做管制的工作,他們不能私下做我們的工作。我們離開坐位就要退出密碼,管制室有其他人支援,支援的人要用他自己的密碼。(對照甲○○前述證言,可證明李國棟所證稱之管制室內部管理規定,事實上並未落實,而李國棟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兩次警訊筆錄,均證稱事發當天他去接班時,是甲○○在辦理管制室電腦作業,並未看到乙○○,而當天在李國棟接班前開立之出站准單上卻無甲○○的名字,而是乙○○的名字,足證甲○○是在用乙○○的密碼及名字,列印出站准單,已嚴重違反內部管理規定,但主管廖耿星竟一無所知,其管理監督上之嚴重疏失,彰彰甚明。)

4、黃志宏證稱打卡鐘放在警衛室,我們就用打卡管制上下班,公司難免有員工代打卡上下班的情形,警衛一般不會注意。(由此證明確有員工代打卡上下班的情形,而警衛不會注意,顯然打卡管制上下班已流於形式,並不確實。

5、物證:打卡記錄上載乙○○下班時間為十七時一分,但無人證稱曾在下班時間看到他,顯見有人代其打卡,故僅憑打卡記錄並不能證明員工之實際上下班時間;貨櫃出站准單,事發當天以乙○○名字開立之出站准單,最後一張時間是十五時二十分,之後就是李國棟接班,開立出站准單。為何乙○○得提早交班?他去哪裡?廖耿星竟毫無所悉,管制室在監督考核上顯有嚴重疏失;

6、綜上所述人證及物證,被告中央公司在管理監督上顯有重大疏失,若當時被告中央公司曾注意監督被告乙○○及甲○○之執行職務,當不致於未發現被告乙○○於當日下午擅離職務及被告甲○○代其工作及打卡下班,故被告中央公司難謂已盡監督之責,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五)原告與被告中央公司所訂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其第六條第一項a項規定:「對於因中央貨櫃倉儲公司本身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次承包商之過失或錯誤,以致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原告)的貨櫃、設備、補給及貨物發生滅失或毀損,中央貨櫃倉儲公司應負責賠償。」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中央貨櫃倉儲公司之受僱人或勞工於服務期間,對貨物及╱或貨櫃造成之一切滅失及╱或毀損,中央貨櫃倉儲公司應負責賠償。」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中央貨櫃倉儲公司之受僱人或勞工,或任何其他人,若對川崎汽船株式會社提起索賠或訴訟時,中央貨櫃倉儲公司同意補償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使其完全免於受損。」因此,對於本件因被告中央貨櫃倉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甲○○之故意,所致之貨物被竊損失及貨主對原告之索賠,被告中央貨櫃倉儲公司自應依上開契約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六)原告與被告大陸公司貨櫃拖運契約,其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貨櫃運輸公司控制下之川崎汽船株式會社的貨櫃╱車架╱或貨物,因大陸貨櫃運輸公司之錯誤或過失所生之一切滅失及╱或毀損,應由大陸貨櫃運輸公司負責賠償,對於因此所生之第三人損害及╱或傷害賠償責任,亦應由大陸貨櫃運輸公司負擔。」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在履行本合約所規定工作中發生之索賠或人身傷亡,大陸貨櫃運輸公司同意補償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使其免受損害。」。因此,對於本件因被告大陸貨櫃運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之故意,所致之貨物被竊損失及貨主對原告之索賠,被告自應依上開契約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七)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為被告中央公司之中央貨櫃場管制室管制員,被告甲○○為該貨櫃場之驗櫃員,二人均為中央公司之受僱人,且二人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鑑於該二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獲知本件貨櫃內有價昂之烏魚子及烏魚腱,並在執行職務之上班時間及場所內,對前來領取該貨櫃欲運往高雄之司機丙○○誘以重利,使之應允配合竊取櫃內貨物,然後再由甲○○利用職務之便利,於乙○○翹班外出接應竊盜行為時,代其工作及打卡下班,以為掩飾,二人之行為即便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該二人竊取貨物之侵權行為,顯係因執行職務而為,中央公司身為該二人之僱用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連帶責任。中央公司對貨櫃場員工之管理監督鬆懈不確實,乙○○及甲○○才得以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及機會,遂行其竊取貨物之目的。再者,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品德是否良好,均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事項(附件一),中央公司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未舉證證明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顯不得持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事實上,乙○○有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惟中央公司竟仍讓其擔任貨櫃場管制室管制員,負責貨物進出櫃場之管制作業,顯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能免責。退而言之,縱然中央公司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原告請求鈞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令僱用人即中央公司為全部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對中央公司,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其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外,並依雙方所簽訂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一項a款:「對於因中央公司本身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次承包商之過失或錯誤,以致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即原告)之貨櫃、設備、補給及貨物發生滅失或毀損,中央公司應負責賠償。」第七條第一項:「中央公司之受僱人或勞工於服務期間,對貨物及/或貨櫃造成之一切滅失及/或毀損,中央公司應負責賠償。」第七條第三項:「中央公司之受僱人或勞工,或任何其他人,若對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即原告)提起索賠或訴訟時,中央公司同意補償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使其完全免於受損。」,請求中央公司賠償原告因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貨物滅失而賠償貨主所受之損害。中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係在彰化被竊,並非在貨櫃場內,非其所能控制,依該契約第六條第二項b款,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該b款係規定:「中央公司對於因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即原告)之貨物、貨櫃或設備之瑕疵,或其他中央公司無法控制之因素,而無法提供本契約之服務時,毋庸負責。」(原文:CTR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failure toperform any services hereunder caused by defects in cargo,containers or equipments of GROCEAN, or for any other cause beyondcontrol of CTR.),與本件貨物之被竊滅失完全無關,中央公司據以主張免責,顯有謬誤。中央公司又主張該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並不適用於本件,因貨物失竊之時間及地點均非其受僱人在服務過程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貨物之所以能竊取成功,實係因中央公司之受僱人乙○○及甲○○利用服務過程(或服務期間)之機會及便利所致,中央公司自應依該契約之規定,負責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於中央公司又引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大陸公司就本件貨物之內陸運送,係原告之代理人,貨物既在大陸公司司機丙○○持有下失竊,中央公司自不負責等語,惟查本件貨物係由丙○○、乙○○及甲○○三人共同竊取,而乙○○及甲○○並非原告之代理人,因此,中央公司自不得依該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免責。

(八)被告丙○○竊取本件貨物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此,對原告所受損害,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責任,其僱用人被告大陸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責任,及依與原告所簽訂之「貨櫃拖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負契約責任,已屬明確無疑。至於大陸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責,其所持理由並不可採。蓋丙○○是「故意」於執行職務時竊取其負責運送之貨物,並非「偶一過失行為」,大陸公司自不能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以受僱人之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主張免責。按僱用人除應注意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品德等加以注意。因此,丙○○駕駛技術純熟,並不能免除大陸公司對其性格及品德應注意監督之責任。事實上,大陸公司一方面主張丙○○操守不虞有疑,一方面卻又提出職務保證書,上載保證人需對丙○○之利用職務企圖不法活動或侵蝕公款公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負責,足見大陸公司並非對丙○○之操守如其所主張之確信不疑。丙○○自瑞芳載運本件貨櫃到高雄,整整花了九小時,雖仍在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合理運送時間內,但此並不能免除大陸公司應注意監督丙○○執行職務之責任,更無法用以證明大陸公司已盡其注意監督之責任;至於丙○○是否因受重利引誘才竊取貨物,或陳碧壽是否有提醒丙○○勿參與竊盜,均與大陸公司本身之注意監督責任無關,大陸公司自不能藉邀免責。查原告係透過其在台代理行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陸公司運送原告之二十呎及四十呎貨櫃於貨櫃場與基隆港區間、基隆與桃園間、基隆與高雄間及船邊作業時(請見原證八之貨櫃拖運契約第一條規定),兩造並因此簽訂貨櫃拖運契約,而本件貨櫃自中央貨櫃場運到高雄貨櫃場,亦係依該契約而為,大陸公司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查該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公司控制下之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即原告)之貨櫃/車架及/或貨物,因大陸公司之錯誤或過失所生之一切滅失及/或毀損,應由大陸公司負責賠償,對於因此所生之第三人損害及/或傷害賠償責任,亦應由大陸公司負擔。」第(二)項規定:「對於在履行本合約所規定工作中發生之索賠或人身傷亡,大陸公司同意補償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使其免受損害。」(原證八),因此,對於丙○○利用承運本件貨櫃之機會竊取貨物,以致原告遭貨主索賠所受之損害,大陸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賠償原告。

(九)原告與大陸公司所訂貨櫃拖運契約第八條係規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提付仲裁(原文:the disp ute may be referred to final andbinding decision through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of theRepublic of China),因此,原告本就可以選擇不將本件請求提付仲裁;再者,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大陸公司對於本件請求,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出庭並具狀答辯,且陸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庭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能再主張妨訴抗辯。

(十)對被告甲○○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竊案發生時一直在驗貨區工作,不曾溜班云云。然查被告甲○○提出之貨櫃動態日報表僅記載當日十四時四十五分二十二秒之貨櫃動態,並無被告甲○○之任何工作記錄;而其提出之貨櫃動態查詢程式,顯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天被告乙○○之工作紀錄時間止於十四時五十九分、李國棟之工作時間始於十六時六分,均與被告甲○○無關,況且高等法院刑事庭就此部分已為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提單影本一件。

原證二: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索賠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收據/免責/轉讓函影本一件。

原證六: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七: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八:貨櫃拖運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九:鈞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丙○○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告陳碧壽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廖耿星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載有系爭貨物之進口艙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被告乙○○、甲○○之測謊鑑定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被告丙○○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被告甲○○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三時及十五時李國棟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蕭敏諭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一: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黃志宏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貨櫃出站准單兩張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三:貨櫃動態查詢程式報表兩張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四:八十六年十二月貨櫃場管制室打卡記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五: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地院刑事庭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六: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地院刑事庭筆錄影本一份。

附件一:孫森焱著「民法債論總論」第二一六至二二一頁及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影本一份。

附件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要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參與本件竊案,不知為何要負民事責任。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參與本件竊案,也完全不知情,我是擔任驗貨員,被告丙○○領櫃時並未經過我這裡,事發地點亦在貨櫃場外。且依證人李國棟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點多到公司上班,四點半甲○○在屋內操作電腦等語,且依上班卡片及工作日報表、貨櫃動態查詢程式等資料觀之,鄭德慶當日請假並未上班、李國棟下年三點二十五分上班,足見其均在驗櫃區作業,與本案無關。又黃志宏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警衛室內有組長及另一警衛值勤,顯然警衛室不可能空無一人。再者依被告丙○○所言,丙○○及甲○○既非非常熟識,如何共同去做非法之事,故與本件竊案完全無關。

三、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貨櫃動態日報表、貨櫃動態查詢程式影本各一份為證。

參、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本件竊案部分,確實如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關之陳述者爰引刑事案件之訴訟資料,但因為沒有資力,所以無法清償款項。

肆、被告中央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證據尚無法證明宋、余二人有侵權行為事實,且刑事責任尚未確定,刑事判決認定有諸多疑點,未盡調查之能事。本案宋、余二人矢口否認有竊盜情事,原告主張宋、余二人之侵權行為,無非以二人所涉竊盜等刑事案件中丙○○及陳碧壽之供詞為據,惟查,陳某既與丙○○同一公司且同屬司機,恐交誼匪淺,其供詞可信度堪疑。又依卷附資料,被告公司職員李國棟改稱當日乙○○去收會錢而余某未代班﹔當日宋某既有下班打卡紀錄,被告警衛亦於刑事庭證實親自看職員打卡。則原告主張之真實性令人懷疑,未能以林、陳之片面供述即認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本件刑事審目前雖判決宋、余二人有罪,惟刑事判決疑點重重,實難令人心服,舉例如下:

1、按竊盜案之偵破,無非以發現贓物為重大之證明,本件刑事判決未查明贓物流向及各別犯罪嫌疑人所獲之利益,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依丙○○所稱,貨櫃拖往彰化丸田冷凍廠時,「買貨的人我不清楚,當時來了很多人,貨主是誰我不清楚。」又丸田冷凍廠據負責人黃九陣自陳僅有員工林新財一人,林新財則供稱:伊只在丸田做一個多月,負責上貨、卸貨,客戶來的時候有送貨單,冷凍櫃之客戶大部分是長期,若有臨時要問老闆,一般做法要送貨單上面看租哪一個庫房。可見,貨物進出有送貨單為據,林新財工作時間既短,有關丸田公司冷凍倉庫租金收取等財務處理及客戶聯絡事宜,當由黃九陣親自處理無訛;本件保三於案發一個月即前往丸田冷凍廠偵訊調查,時隔未久,黃某就客戶往來、冷凍櫃出租及送貨單明細必當有資料可詢,況且本件烏魚子數量眾多(五百多箱),並啟用二台電力堆高機,裝卸費時,且價值不菲,據丙○○稱當日有多人在場,就此等重要事件,丸田廠必定有人在現場配合並啟用機械,此事黃某絕無推諉不知或遺忘之理,倘黃某連何人送存貨物、提領貨物及使用機械皆不知曉,如何管理冷凍倉庫?黃某卻於調查中一概推稱不知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相關之送貨單何以未查獲,黃某作何解釋?丸田該段時期之長期客戶為何人,其中有無負責烏魚子等漁貨經銷之客戶?以上疑點,尚非不能調查,彰化地檢署就黃九陣部分徒以未查獲烏魚子及丙○○未指認其在場,而遽以不起訴,倘該不起訴可採,則驗證丙○○之供詞可疑,黃九陣既未指認乙○○在場,則論以宋、余二人犯罪即屬速斷。

2、丙○○就案發當日於彰化交流道乙○○接應之情形及所收受之利益前後供述不一,且宋、余二人已提出當日不在場之證明。刑事判決顯未就該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採敘明理由。由右述可知刑事判決確有疏漏,且未確定,實不足以作為侵權行為之依據,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舉證顯未足夠。

(二)被告並無契約責任。蓋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a款規定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契約責任,惟查:兩造所簽立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旨在提供貨櫃及貨物之入站裝卸、保管,並將貨物完整交付原告代理人時,契約義務即告完成。本件被告已將繫有海關封條之貨櫃完整交由大陸運輸公司,兩造並無爭執,應已完成契約之義務。至於契約第六條旨在規範不可抗力情形之責任歸屬,此觀第一項後段約定:「中央貨櫃公司應注意保護貨櫃、設備、補給及貨物,使其不受颱風及水影響。」自明,又該項前段所指之過失或錯誤所造成之貨櫃毀損,其語意亦指因服務過程所造成之失誤,如:未提供安全的設備存放或保管貨櫃等,與本件情形有別,原告依第六條第一項請求自有違誤。又兩造契約第七條係規範中央貨櫃公司於受僱人於服務過程(during the progress of its services )之毀損責任,明白顯示應以「服務過程」為限,本件貨物失竊之時間地點皆發生於大陸運輸公司持有及保管期間,自非被告之服務過程所造成,與該項規定不符。又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央貨櫃公司對川崎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工具造成之貨櫃或貨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大陸運輸公司既為原告另所僱用之內陸運輸公司,對被告而言,亦屬原告之代理人,依契約意旨,被告亦毋庸負賠償責任。此外,參諸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有關危險負擔之法理,均以交付時移轉。原告即無由以貨櫃移轉後所發生之事由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本件至多為侵權責任之問題,原告依契約向被告請求,實屬無據。

(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

1、宋、余二人所為非屬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執行職務」行為。按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所為係「執行職務」為要件。又何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三七四號判決,乃指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所謂「客觀」之認定應包括時間與地點與執行職務有密切相關。據原告所稱,本案竊盜發生之時間,乃大陸運輸公司司機丙○○運送之期間,失竊之地點為丙○○途經彰化處,即丙○○執行職務途中。換言之,貨櫃於被告保管及交接期間,乃完整無缺,並無任何損害。宋、余二人於貨櫃集散站所為貨櫃放行管制之職務並無不法侵害他人。原告指稱乙○○以重利引誘丙○○,其私下之交談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與要件不符。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謂:「上訴人係經黃泰元個人於職務外之居間介紹,由金主林吉信提供資金,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丙種墊款之股票交易,... 是黃泰元侵占上訴人質押之股票應係其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謂:「上訴人主張,王中三侵占系爭股票之行為,係其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王中三保管系爭股票,並非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中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分別謂:「茍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執行職務行為,亦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縱係在執行職務時為之,亦不得以執行職務目之。」、「若受僱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項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即實務上最高法院對於是否屬職務行為,尚需視客觀情形,縱係在執行職務時為之,亦未必為職務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乙○○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丙○○誘以重利亦屬職務上行為,惟宋某之交談乃於午餐休息時間或執行職務完畢後為之,應屬其個人私下之行為,且非使損害發生之主要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個人行為」或「私人行為」自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2、被告符合但書免責之規定。退一步言,縱認為宋、余二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前述一八八條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所為已符合但書免責之要件,茲分別述之:(1)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有關貨櫃之管理及放行手續十分嚴謹,被告貨櫃集散站每班有二名管制員,三名貨櫃檢查員,分別負責貨櫃進站、封條、貨櫃毀損之核對檢查,及貨櫃進出之文件核對、電腦文書管理建檔、聯絡貨櫃進出站時間等。轉運櫃之出站流程如下:

a運輸公司人員(即派車司機)持船公司向海關區申請之「轉運准單」,連同載明司機及車號之表格向貨櫃站申請離站許可。

b放櫃管制員核對司機的駕駛執照無誤後,將船名、航次、貨櫃號碼、海關

封條號碼、運輸公司及車號依次鍵入電腦。管制員必須鍵入密碼及帳號,以列印出符合海關要求格式之「貨櫃出站准單」。

c放櫃管制員同時列印出「貨櫃交接檢查單」,確認出站時貨櫃的外表情狀及海關封條完整,由提領之司機簽字確認無誤,以釐清責任。

d管制員審核司機所提出之上開「轉運准單」、表格、「貨櫃出站准單」及

「貨櫃交接檢查單」無誤後,管制員於「貨櫃出站准單」上簽名蓋章,此時司機再將上開資料交予中心主管核對蓋章,最後司機再持資料交駐貨櫃站之海關人員審核,由海關處審核無誤後蓋章。

e大門警衛人員於核對「貨櫃出站准單」上資料及實際的貨櫃號碼、尺寸及車行相關資料後,於「貨櫃出站准單」上用印後,方允許轉運櫃離站。

由上述可知,貨櫃放行手續須經過管制員、公司主管、駐站關員及警衛四道關卡之審核,以層層控管方式,確保貨櫃進出之完整性,並以分工方式,防止弊端。本件貨櫃亦經上開程序,有檢附之單據可稽。可見被告監督管制員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另需一提者,中央貨櫃公司近年來皆無任何貨櫃物品失竊或糾紛之發生,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曾發生有不明男子闖入貨櫃站竊取貨物,經公司警衛與警方共同擒獲,並查獲貨櫃內暗藏槍枝案,由該案例即可知被告管理之森嚴,多年來被告皆努力於監督管理,加強教育宣導防止竊盜發生,勿讓有心人有可趁之機,近來更完成全站之監視系統,務使管理上無任何死角。而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實,對被告而言完全是無法預料之偶發事件,宋某與林某之交談,此或因二人私誼甚篤,或於工作之餘另行起意,雙方茍有圖謀,必私下機密行之,他人難以得知二人言談內容,根本無從監督及禁止人員之交談。

3、選任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甲○○分別自民國七十年及八十二年起於被告公司服務,甲○○先前更於原告在台總代理啟洋船務公司服務,宋、余二人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並無性格不良或工作粗疏紀錄,被告對二員竟會牽連犯罪,亦甚感訝異。被告對員工之管理向來賞罰分明,此由中央貨櫃公司之獎懲登記簿(被證八)即得窺知,無論在教育宣導、人事管理上,被告皆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原告主張宋某有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惟公司對此並不知情,且倘以公司任用有前科之人即認定選任受僱人有疏失,無異使公司負無過失責任且影響犯罪自新之人工作權益甚鉅,顯與事理有違。

4、縱加以相當注意人不免損害之發生:縱如原告所述,有所謂宋某翹班而余某代為工作及打卡下班情事,與損害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員工請假及打卡是否依公司規定為之,乃日常表現之考核及管理,作為核發薪給之參考,除非員工離開崗位無人代理而即刻影響業務之進行,並非「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之事項。事實上,被告在管理員工打卡方面不遺餘力,除有警衛室監督員工打卡外(警衛組長余忠義於刑事二審中表示有「有一台打卡鐘,每人都要來打,不可代打,我八時就在那看他們打卡。」),被告歷來於對員工之工作通報中亦曾揭示「上、下班、加班、加班下班均需打卡,並親自為之。」,在管理上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被告而言,本件並無影響日常業務進行或損害客戶權利之情事。至於所謂遲到早退、不假外出及代為刷卡,此乃上至政府機構,下至民間大小企業經常發生之事,公司實際上不可能限制員工之行動自由而完全禁止其離開公司,僅得以打卡等之方式加以管理,於知悉後予以處分。至於員工於外出時間之作為,既已遠離工作場所,所作所為亦可能五花八門,本非公司所能知悉及防範,亦不應將一切事端歸咎於「公司未監督員工打卡」。因此,原告所稱被告未發現乙○○擅離職守等情,並非「注意監督執行職務之疏失」。本件被告縱使於事發當日知悉宋某有不假外出情事,僅能敦促宋某正常請假或予以處分,亦無法阻止損害之發生。因此,就員工之交談或集散站外之惡意犯罪,被告縱加以注意,仍難防免,對被告而言,應符合民法一八八條但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規定。

(四)原告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大陸運輸公司對被告而言,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如原告主張,貨物之失竊與大陸運輸之管理有密切之關係,大陸運輸公司既難辭其咎,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本件損害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縱使被告有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之。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轉運准單及表格影本。

被證二:貨櫃出站准單影本。

被證三:貨櫃交接檢查單影本。

被證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影本。

被證五: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意旨。

被證六:被告查獲貨櫃內暗藏槍枝案之報導。

被證七:被告對員工工作通報影本。(89.10.23)被證八:被告員工之獎懲登記簿影本。

被證九:被告對員工工作通報影本。(83.7.8)

伍、被告大陸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刑事部份雖已判決丙○○竊盜有罪確定,惟有關被告是否因所雇用之司機丙○○構成竊盜罪而當然應負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係民事庭應認定之範圍;鈞院應本於獨立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合先陳明。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份: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就僱用人之責任,雖定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但書另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可按。

2、本件被告對於丙○○之選任部份:查被告公司雇用之司機丙○○、其兄林媽達為服務被告公司長達二十餘年之退休優良司機,林媽達臨退休之際推薦丙○○至被告公司任駕駛乙職,經被告公司實際考核丙○○確具有純熟之長程道路駕駛技術及經驗,且其為人甚為老實忠厚,無前科紀錄、操守不虞有疑,被告於錄用丙○○時並徵取得其兄林媽達之職務保證書,是被告公司於選任丙○○之過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3、監督方面:被告對初錄用之司機丙○○,亦循往例極盡監督之能事,於受雇之最初幾年,在公司之監督輔導下,丙○○之專業表現非常良好,故膺任被告公司運送匯豐汽車之新車業務,蓋新車之運送較之一般貨物運送之要求為高;極須細心及性情沉穩之人,否則如運送過程中造成車體刮傷、碰傷等損害,託運客戶一望即知、無可掩飾,必轉而向公司求償;由於丙○○長程道路駕駛技術純熟、復具有上開忠厚之性格,故被告公司乃指派其擔任新車之運送,被告於丙○○運送期間,從未聞有客戶對其提出抱怨,直至匯豐公司另行成立運送部門,被告公司已無新車可運,才將丙○○調往拖運一般貨櫃,從上足見被告公司於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疏誤之處。

4、雖原告以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三時十七分將系爭貨櫃運離台北縣瑞芳鎮之中央貨櫃場後,竟遲至當晚二十二時許才將該櫃運抵高雄亞太貨櫃場內,耗時九小時,顯非尋常,而主張被告公司之監督有過失云云。惟查瑞芳至高雄路途遙遠、本即需較長之在途期間,兼以台灣從南到北只有一條高速公路、運輸負載率高,故縱非屬假日、只要路上發生事故,往往亦造成數小時之道路阻塞,故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乃頒訂有「貨物(貨櫃)進出倉(站)須知」,就貨櫃轉運之合理在途運送期間規定為:基隆關稅局 (含五堵、暖暖)至高雄關稅局 (含各集散站、加工區)為十小時,另遇有特殊狀況 (如車禍、車輛中途損壞、修繕道路) 時,則應查明屬實後另給寬容時間。本件丙○○運送貨櫃之路途較上開所定之地點為遠,然實際運送時間並未超過十小時,故被告公司並無從發現該次貨櫃有任何有不尋常之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於運送時間之監督有過失,顯然無據。

5、未查,就之所以發生本件貨物失竊之事,經依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係同案被告;即服務於中央貨櫃公司之員工乙○○、甲○○利用職務之便,一而再、再而三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代價利誘被告丙○○,適丙○○家中有弱智小孩急需醫藥費治療,林某始惑於利誘而答應承載貨物至彰化後放行,且依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乙○○等人係先透過陳碧壽向丙○○提出誘引,經丙○○拒絕後;乙○○復於丙○○領得貨櫃時再三對其利誘 (被證四) ,且依被告雇佣之司機陳碧壽所陳,陳碧壽於知悉乙○○等人密謀不法後,曾「專程單獨向丙○○說明是非、要他不能答應、以免觸法」,從陳碧壽所述,足證被告公司確曾再三對員工宣導不得收取與工作有關非份之財,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損失清單價值高達九百五十一萬餘元,而乙○○等人僅實際支付丙○○新台幣二十萬元現金之代價,即知丙○○確係在被告公司無法控制之外力介入下而鑄成錯誤,是被告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義務,亦仍不免於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僱用人原告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貨櫃托運契約部份:查被告公司拖運系爭被竊之貨櫃係受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而運送,故運送契約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啟洋公司之間而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併以兩造簽立之貨櫃托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退一萬步言,縱認有關,依該契約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就因該合約所生之爭訟,兩造已合意依中民國法律所定之仲裁程序處理;茲依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仲裁法第四條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故本件被告就原告依契約請求部份,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妨訴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保安警察第三大隊刑事報告書被證二:保證書被證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頒訂「貨物(貨櫃)進出倉(站)須知」節本被證四:刑事判決書節本被證五:陳碧壽「經過說明」被證六:貨櫃拖運契約英文及中譯節本。 (以上證物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竊盜案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一外國公司,涉及外國人;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契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係民事法律關係,則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再者,本件損害原因發生於中央貨櫃場,中華民國為其侵權行為地;是以,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審判權。

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央公司之主事務所、營業所設於台北縣○○鎮○○○路○○號,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台北縣瑞芳鎮附近之中央貨櫃場,係屬本院轄區之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系爭事件有管轄權。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茍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準此,原告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有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五、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貨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貨櫃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及侵權行為發生於中華民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貨櫃契約及侵權行為所生爭訟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按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大陸公司對於本件請求,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出庭並具狀答辯,且陸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庭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能再主張妨訴抗辯;況且依原告與大陸公司所訂貨櫃拖運契約第八條係規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提付仲裁(原文:the disp ute may be referred to final and bindingdecision through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因此原告得不提付仲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MANHATTAN BRIDGE」輪自美國奧克蘭港運送一只四十呎冷凍貨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運抵基隆,存放於被告中央公司之貨櫃場內,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大陸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拖車到中央貨櫃場欲提領上開貨櫃運往高雄時,被告中央公司之貨櫃場管制室管制員即被告乙○○、甲○○,竟利用管制放行該貨櫃之執行職務之便利及機會,以重利引誘被告丙○○將該貨櫃運至彰化,然後竊取該貨櫃內之冷凍烏魚子四百九十箱及冷凍烏魚腱廿五箱,再由被告丙○○於同日將該貨櫃拖往高雄市亞太貨櫃場存放。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貨主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領該櫃至其公司拆櫃後,發現上述貨物短少,經報警處理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甲○○、丙○○觸犯竊盜等罪為由,提起公訴,該案業經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貨主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是依運送契約向原告索賠九、五一九、五八二元,經原告函請被告乙○○、甲○○之僱用人即被告中央公司,及被告丙○○之僱用人即被告大陸公司賠償,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不先與貨主協商解決,最後以七、二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悉數給付貨主後,貨主簽發收據/免責/轉讓函予原告,將其對失竊貨物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因此原告得對竊取該貨物之行為人即被告乙○○、甲○○、丙○○及其各別之僱用人即被告中央公司、大陸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另依原告與被告中央公司所簽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及依原告與被告大陸公司所簽之貨櫃拖運契約,原告得依各該契約規定,請求被告中央公司及大陸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乙○○以:其未參與本件竊案,也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其擔任驗貨員,被告丙○○領櫃時並未經過我這裡,事發地點亦在貨櫃場外,與本件竊案完全無關等語抗辯。被告丙○○則不否認有竊取貨櫃內物品之事實,僅以:沒有資力,無法清償予原告等語為辯。被告中央公司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尚有諸多疑點未經調查,而兩造雖簽有「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惟其已將繫有海關封條之貨櫃完整交由大陸運輸公司,應已完成契約之義務,至於契約第六條旨在規範不可抗力情形之責任歸屬,與本件情形有別,況本件貨物失竊之時間地點皆發生於大陸運輸公司持有及保管期間,並非被告之服務過程所造成,與第六、七條之規定均不符,原告以貨櫃移轉後所發生之事由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實屬無據,至於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部分,因為被告宋、余二人所為非屬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執行職務」行為,退一步言,被告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符合免責之要件,自無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發生,再者本件大陸運輸公司對被告而言,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本件損害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縱使被告有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之等情,資為抗辯。被告大陸公司以:關於侵權行為部份,大陸公司於選任丙○○之過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於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疏誤之處,況被告丙○○運送貨櫃之實際運送時間並未超過十小時,故被告公司並無從發現該次貨櫃有任何有不尋常之處,再者被告丙○○確係在被告公司無法控制之外力介入下而鑄成錯誤,是被告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義務,亦仍不免於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僱用人原告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至於貨櫃托運契約部份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啟洋公司之間而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併以兩造簽立之貨櫃托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等情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運送一只貨櫃抵達基隆,存放於被告中央公司之貨櫃場內,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大陸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駕駛拖車到中央貨櫃場提領上開貨櫃運往高雄市亞太貨櫃場存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貨主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貨櫃內之貨物短少,並依運送契約向原告索賠九、五一九、五八二元,嗣以七、二00、000元達成和解,貨主簽發收據/免責/轉讓函予原告,將其對失竊貨物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單、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索賠函、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收據/免責/轉讓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依據上開事實據以主張被告乙○○、甲○○利用中央公司管制放行該貨櫃之執行職務之便利及機會,以重利引誘被告丙○○將該貨櫃運至彰化,然後竊取該貨櫃內之冷凍烏魚子四百九十箱及冷凍烏魚腱廿五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中央公司、大陸公司,分別為被告乙○○、甲○○及被告丙○○之僱用人,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乙○○、甲○○、中央公司、大陸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乙○○以:並未參與竊盜,不知貨櫃內是何物、是否短少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抗辯:並未參與竊案亦不知情,工作地點在大樓外等語,並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貨櫃動態日報表、貨櫃動態查詢程式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被告乙○○、甲○○、丙○○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有罪,因被告乙○○、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且提出被告丙○○、證人陳碧壽、廖耿星之警訊筆錄、載有系爭貨物之進口艙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被告丙○○、被告甲○○、證人李國棟、蕭敏諭、黃志宏之警訊筆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貨櫃出站准單兩張、貨櫃動態查詢程式報表兩張、貨櫃場管制室打卡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與原告上開陳述情節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刑事判決結果,亦認定「被告乙○○(綽號烏龍)、甲○○欲竊取冷凍櫃內之烏魚子、烏魚腱,由乙○○於列印出系爭貨櫃出站准單後,在管制室旁利誘丙○○,後丙○○依乙○○指示,於運至高雄目的地途中,先至鹿港交流道等候與乙○○會合,駛抵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豐巷七號丸田冷凍倉儲公司,由姓名不詳之在場人員剪斷海關鋼纜封條,以二台電力堆高機竊取烏烏魚子四百九十箱、烏魚腱二十五箱,而甲○○為匿飾乙○○擅離工作崗位,外出接應系爭冷凍櫃內貨物之卸載等竊盜行為,乃自當日十四時十一分以後,離開其工作崗位而至管制室,代替乙○○操作電腦、列印貨櫃出站准單,並仍繼續援用乙○○之密碼,且以乙○○之職名章加蓋於貨櫃出站准單上管制員簽章欄內,並代其打卡下班」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乙○○空言抗辯其未參與竊案云云,而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前開抗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甲○○雖提出貨櫃動態日報表及貨櫃動態查詢程式影本各一份,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竊案發生時一直在驗貨區工作,不曾溜班云云,然依貨櫃動態日報表上僅記載當日十四時四十五分二十二秒之貨櫃動態,並無被告甲○○之任何工作記錄,至於貨櫃動態查詢程式,亦僅顯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天被告乙○○之工作紀錄時間止於十四時五十九分、李國棟之工作時間始於十六時六分,均與被告甲○○無關,其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共同不法竊取其財產等情,洵屬有據。

(二)至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其竊取財產之侵權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其無力賠償原告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丙○○前開辯解,無礙於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自無足採,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央公司、大陸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中央公司、大陸公司所否認,被告中央公司以:刑事判決就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敘明理由,實不足以作為侵權行為之依據,且本案竊盜發生之時間,為被告丙○○運送之期間,失竊之地點為丙○○執行職務途中,被告乙○○、甲○○於貨櫃集散站所為貨櫃放行管制之職務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至於原告指稱乙○○以重利引誘丙○○,其私下之交談與執行職務無關,應屬其個人私下之行為,退一步言,縱認為宋、余二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中央公司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蓋被告貨櫃集散站每班有二名管制員,三名貨櫃檢查員,分別負責貨櫃進站、封條、貨櫃毀損之核對檢查,及貨櫃進出之文件核對、電腦文書管理建檔、聯絡貨櫃進出站時間等,且被告對員工之管理向來賞罰分明,其選任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外出及代為刷卡,此屬一般公司經常發生之事,公司實際上不可能限制員工之行動自由而完全禁止其離開公司,僅得以打卡等之方式加以管理,於知悉後予以處分。至於員工於外出時間之作為,既已遠離工作場所,所作所為亦可能五花八門,本非公司所能知悉及防範,亦不應將一切事端歸咎於「公司未監督員工打卡」,因此被告中央公司就員工之交談或集散站外之惡意犯罪,被告縱加以注意,仍難防免,對被告而言應符合免責之要件等情,資為抗辯,並提出員工工作通報、員工獎懲登記簿、員工工作通報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大陸公司則以:被告公司雇用丙○○時,實際考核結果認為丙○○具有純熟之長程道路駕駛技術及經驗,且其為人甚為老實忠厚,無前科紀錄、操守不虞有疑,故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其在公司之監督輔導下,從未聞有客戶對其提出抱怨,足見被告公司於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疏誤之處,況且本案路途係由瑞芳至高雄,本即路途遙遠,兼以台灣從南到北只有一條高速公路、運輸負載率高,故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乃頒訂有「貨物 (貨櫃)進出倉 (站)須知」,就貨櫃轉運之合理在途運送期間規定為:

基隆關稅局 (含五堵、暖暖)至高雄關稅局 (含各集散站、加工區)為十小時,而本件丙○○運送貨櫃之路途較上開所定之地點為遠,然實際運送時間並未超過十小時,故被告公司並無從發現該次貨櫃有任何有不尋常之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於運送時間之監督有過失,顯然無據,況且丙○○係在被告公司無法控制之外力介入下而鑄成錯誤,是被告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義務,亦仍不免於損害之發生,是被告大陸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等情置辯,並提出保證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頒訂「貨物 (貨櫃)進出倉 (站)須知」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經查: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責任,其成立要件有三:行為人須為僱用人之受僱人;須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受僱人須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而何謂執行職務,實務上採客觀說,亦即,是否執行職務,依客觀事實決定,行為之外觀苟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因此,執行職務之行為、執行職務之方法違法、怠於執行職務、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濫用職務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可認定為「執行職務」,若因此構成侵權行為,僱用人即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責。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要旨參之)故凡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僱用人亦應對該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連帶責任。

2、查被告乙○○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被告中央公司之中央貨櫃場管制室管制員,被告甲○○則為該貨櫃場之驗櫃員,二人均為中央公司之受僱人,且二人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係因工作之因素,獲知本件貨櫃內有價昂之烏魚子及烏魚腱,並在執行貨櫃管制及驗櫃職務之時間及場所內,對前來領取該貨櫃欲運往高雄之司機即被告丙○○誘以重利,使之應允配合竊取櫃內貨物,然後再由甲○○利用職務之便利,於乙○○翹班外出接應竊盜行為時,代其工作及打卡下班,以為掩飾等情,並提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廖耿星之警訊筆錄、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被告甲○○之警訊筆錄、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三時及十五時李國棟之警訊筆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貨櫃出站准單兩張、貨櫃動態查詢程式報表兩張、八十六年十二月貨櫃場管制室打卡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竊盜案卷結果,亦同此認定,故被告乙○○、甲○○二人竊盜行為雖係為自己利益,然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竊取貨物之行為亦係屬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再查,本件被告乙○○、甲○○係在執行貨櫃管制及驗櫃職務之時間及場所內為本件之竊取行為,而依證人李國棟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兩次警訊筆錄,均證稱事發當天他去接班時,是甲○○在辦理管制室電腦作業,並未看到乙○○等語,惟依當日之出站准單之記載,於證人李國棟接班前並無甲○○的名字,而係乙○○的名字,顯然甲○○係以乙○○的密碼及名字列印出站准單,應已違反該公司內部管理規定,而依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證人廖耿星(中央公司貨櫃場管制室主任兼副理)於警訊中證稱依打卡記錄,當天五人上下班時間正常,無人請假或外出,也無人提早交班,不清楚為何交班時間是十七時,但李國棟於十五時二十五分打卡上班,十六時六分就開始開立出站准單,不知道乙○○去哪裡等語,足見被告中央公司於管理監督上顯有重大疏失,換言之,被告中央公司因對貨櫃場員工之管理監督鬆懈不確實,致被告乙○○及甲○○得以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及機會,遂行其竊取貨物之目的,二者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中央公司抗辯被告乙○○及甲○○間之作為已遠離工作場所,其就員工之交談或集散站外之惡意犯罪實難防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3、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經查,被告丙○○為被告大陸公司僱用之貨櫃司機,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運送本件貨櫃途中竊取櫃內之烏魚子等物之事實,固為二造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竊盜案卷結果相符,應堪認定。復查,依被告大陸公司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頒訂「貨物 (貨櫃)進出倉 (站)須知」所載,就貨櫃轉運之合理在途運送期間規定為:基隆關稅局 (含五堵、暖暖)至高雄關稅局(含各集散站、加工區)為十小時,另遇有特殊狀況 (如車禍、車輛中途損壞、修繕道路) 時,則應查明屬實後另給寬容時間。本件被告丙○○運送貨櫃之路途係自瑞芳起運迄至高雄止共花費約九小時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是其實際運送時間並未超過上開規定之十小時範圍,則被告大陸公司就此次貨櫃運送時間未發覺有任何有不尋常之處,應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大陸公司就此部分之監督有所疏失,尚屬無據,並非可採。至於被告丙○○之所以與被告乙○○、甲○○共同竊取冷凍櫃內之烏魚子、烏魚腱之原因,係因「被告乙○○先透過陳碧壽向丙○○表示『系爭冷凍櫃有人要,要不要拖,要的話,代價為五十萬元,貨櫃內的貨卸完後,就有人在現場付五十萬元』等語,丙○○未予承諾,陳碧壽乃先行離去;嗣乙○○於列印出系爭貨櫃出站准單後,在管制室旁,復向丙○○誘稱『這只貨櫃的貨主要將這批貨下至彰化,然後還要重新裝貨,你將貨櫃拖至彰化鹿港交流道等他,到時他會付給你好處』等語,丙○○始表同意...」,換言之,係因被告中央公司之員工乙○○、甲○○利用職務之便,一而再、再而三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代價利誘被告丙○○,適丙○○家中有弱智小孩急需醫藥費治療,林某始惑於利誘而答應承載貨物至彰化後放行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上開本院職權調閱之刑事案卷內資料相符,顯然被告丙○○係在被告大陸公司無法監督之外力介入下犯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屬受僱人偶一之行為所致,被告大陸公司抗辯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義務,亦仍不免於損害之發生等情,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無資力賠償,被告大陸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賠償云云,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是須為受僱人絕對無資力及被害人全無所償之際,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對其主張被告丙○○全無資力部分,並未舉證說明,且其亦非全無其他求償之依據,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4、又關於被告中央公司另抗辯:被告大陸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如原告主張,則貨物之失竊與大陸公司之管理有密切關係,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主張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云云。然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故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惟本件被告大陸公司得否視為原告之使用人,並非無疑,且被告大陸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僱用人責任可言,已如前述,則被告中央公司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右所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央公司為被告乙○○、甲○○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甲○○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無法免責,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責;惟若被告乙○○、甲○○及中央公司,或被告丙○○,有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等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主張契約之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中央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一項a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乙○○、甲○○之故意竊取貨物行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大陸公司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貨櫃拖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丙○○之故意竊取貨物行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及貨櫃拖運契約、收據/免責/轉讓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中央公司及大陸公司所否認,被告中央公司抗辯:依兩造之契約第六條旨在規範不可抗力情形之責任歸屬,或未提供安全的設備存放或保管貨櫃等,與本件情形有別,至於契約第七條係規範中央公司於受僱人於服務過程之毀損責任,而本件貨物失竊之時間地點皆發生於大陸公司持有及保管期間,自非被告之服務過程所造成,與該項規定不符等情置辯;被告大陸公司則以:其公司拖運系爭貨櫃係受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而運送,故運送契約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啟洋公司之間而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併以兩造簽立之貨櫃托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貨櫃內之貨物被竊,係因被告中央公司之受僱人乙○○及甲○○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及便利所致,已如前述,換言之,係在其受僱人服務過程利用工作之機會為本件竊盜行為。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中央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內容,其第六條第一項a款約定「對於因中央公司本身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次承包商之過失或錯誤,以致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即原告)之貨櫃、設備、補給及貨物發生滅失或毀損,中央公司應負責賠償。」、b款規定「中央公司對於因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之貨物、貨櫃或設備之瑕疵,或其他中央公司無法控制之因素,而無法提供本契約之服務時,毋庸負責(原文:CTR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failure to perform any serviceshereunder caused by defects in cargo, containers or equipments ofGROCEAN, or for any other cause beyond control of CTR.)。」及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中央公司之受僱人或勞工於服務期間,對貨物及/或貨櫃造成之一切滅失及/或毀損,中央公司應負責賠償。」第七條第三項:「中央公司之受僱人或勞工,或任何其他人,若對川崎汽船株式會社提起索賠或訴訟時,中央公司同意補償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使其完全免於受損。」,則被告中央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導致貨物滅失之事實,既已認定,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中央公司賠償貨主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中央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係在彰化被竊,並非在貨櫃場內,非其所能控制云云,然查,本件貨物失竊之竊盜行為時間及地點均始於其受僱人在服務過程所致,自非得以竊盜行為損害之結果地為唯一之認定,被告中央公司前開抗辯,與二造簽定之契約內容不符,自非可採。至被告中央公司另抗辯:被告大陸公司就本件貨物之內陸運送而言係原告之代理人,則貨物既在大陸公司司機丙○○持有下失竊,被告中央公司自不負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貨物係由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共同竊取,而被告乙○○,甲○○為被告中央公司之受僱人,顯非原告之代理人,是原告以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主張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免責,亦非可採。

(二)至被告大陸公司抗辯原告並非貨櫃拖運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大陸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貨櫃拖運契約第一條規定觀之,原告係透過在台代理行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陸公司運送原告之二十呎及四十呎貨櫃於貨櫃場與基隆港區間、基隆與桃園間、基隆與高雄間及船邊作業時,兩造並因此簽訂貨櫃拖運契約,被告大陸公司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依該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公司控制下之川崎汽船株式會社(即原告)之貨櫃/ 車架及/或貨物,因大陸公司之錯誤或過失所生之一切滅失及/或毀損,應由大陸公司負責賠償,對於因此所生之第三人損害及/或傷害賠償責任,亦應由大陸公司負擔。」第(二)項規定:「對於在履行本合約所規定工作中發生之索賠或人身傷亡,大陸公司同意補償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使其免受損害。」,被告大陸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利用承運本件貨櫃之機會竊取貨物,以致原告遭貨主索賠所受之損害,依上開契約之規定,被告大陸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三)綜右,原告主張被告中央公司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一項a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乙○○、甲○○之故意竊取貨物行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大陸公司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貨櫃拖運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丙○○之故意竊取貨物行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中央公司及大陸公司,對於前述契約責任,彼此之間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及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責;被告中央公司為被告乙○○、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責;惟因屬不真正之連帶責任,若被告乙○○、甲○○及中央公司,或被告丙○○及大陸公司,有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及依原告與被告中央公司、大陸公司所簽之貨櫃貨物集散站暨貨櫃場服務契約、貨櫃拖運契約責任,請求被告中央公司及大陸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二者亦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亦免給付義務之事實,應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丙○○、中央公司及大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經被告乙○○、甲○○及中央公司,或被告丙○○、被告大陸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被告中央公司及大陸公司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