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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告 乙○○再 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再審前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鈞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命再審原告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磚造房屋騰空遷讓,並交還再審被告,其理由係援引退休人員雖得暫時續住配住宿舍,惟若再任公職,原使用職務宿舍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自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之行政規定。惟按,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宿舍係依據兩造間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借貸之目的,自應以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約定為準,經查,系爭宿舍之貸與人前文山林區管理處(下稱文山處)於再審原告退休前,即已明知再審原告將於退休後立即再任貢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但仍同意再審原告在退休後,得繼續使用該宿舍,無須交還,此由該管理處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准許再審原告離職,並發給員工離職證明書可獲確認,是以,兩造間既有上開約定,無論明示或默示,雙方均受拘束,再審被告接管該管理處後,亦應信守履行,從而,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宿舍所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詳查,即有未合,嗣再審原告雖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但因該院承審法官曉示,系爭宿舍坐落三十八號,原確定判決係命交還「三十七號」房屋,並不影響再審原告現住「三十八號」房屋之權益,故縱使確定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並諭撤回上訴,再審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具狀撤回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詎料,再審被告竟於判決確定後,循行政作業手續,向地政機關逕行更正系爭宿舍坐落門牌號碼,進而據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乃不得不謀求救濟。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時之後者,再審之訴應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申辦退休,係先經文山林區管理處相關課室審慎協商達成共識,即同意再審原告循自願途徑辦理退休,之後即時轉任公職,並准許續住原配住宿舍,此有未經審酌之前文山林區管理處總務室主任出具書面證明書可證,彼於再審原告退休時擔任總務室主任,主管業務包括管理宿舍配住、續住、遷讓等業務,對於再審原告准否續住系爭宿舍知之最稔,其所出具之證明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具有證明力,因不及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及在撤回上訴前提出,致尚不知悉該證物可使用,是該證物實為未經斟酌、但可使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又該證明書收到時,已逾三十日,致無從遵守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檢具該項文件提出再審之訴。

(四)次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獲准核定退休,同日前該處人事室主任熱心奔走,從銓敘部攜回核定函後,交由再審原告轉交貢寮鄉公所於同日發函報請台北縣政府核派新職,使得核定退休函與核派新職日期完全相符,而文山處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才收到公文正本,此亦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再審原告從烏來舊檔案室中尋獲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可按。由此可證,再審原告從申請退休到正式核定退休,以至於核定新職,均係在該處之協商及妥善安排下,於該處正式收到核定退休函前即已完成,而再審原告之所以接受此安排,其前提條件乃是再審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宿舍。換言之,再審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乃是以再審原告經核定退休後,並再任新職為前提下,所做之約定及安排,

(五)又查,再審原告若以商調方式轉任他公職,相較於以退休方式再轉任之方式,可以避免因退休導致年資中斷,之後重新辦理退休時,先前所領之一次退休金,依法不能補發差額,依照目前新退撫制度辦理重新退休金之差額,可能產生近一百三十萬元之損失,而再審原告竟捨此途不由,無非係因當時有准於續住宿舍之誘因,亦即,該管理處同意再審原告退休後,再任新職,仍可續住宿舍,而此一誘因,確為再審原告自願申請退休之關鍵所在。

(六)再查,前文山處再審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係在原審程序中即已存在,但當時因不知有該證物,致不及提出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現始知該證物存在,且並得據以證明再審原告離職時確實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六、十一、十五條之規定,將一切應移交之事項及經管財物移交清楚,原配住宿舍亦經總務室確認准予續住,始由該處在退休離職當日(七十二年二月一日)發給上開證明書乙紙,即已肯定再審原告已通過離職報告之各項查核手續,亦證明對文山處並無任何虧欠或移交不清之情事,否則該證明書必遭扣發,甚至再審原告亦將被交付懲戒,絕無可能續住至八十四年底,即使中間經歷再審被告接管文山處,而仍安然無恙,是再審原告因退休同時轉任新職以近十三年之久,期間仍續住宿舍為不爭之事實,若非經前後機關同意,自無可能,故足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私法上借貸關係早已存在。

(七)再查,再審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附案之「離職報告單」,記載再審原告於辦理離職手續時已將公務移交歸還等情,惟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函索,再審被告答復以原始檔案已無本項資料而未果,之後向當時承辦人員詢問,始知該文件屬永久保存文件,應列入移交,是再審被告於接管前文山處時,未盡管理之責,罔顧退休人員之權益,以致現需該文件主張權利而不可得,再審被告在交接行政程序上顯有重大違失,是應請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退休離職過程之原始檔案文件,如此,則事實真相可獲釐清。

(八)末查,本件系爭宿舍,自再審原告使用以來,其間之整理修繕,均係再審原告自行出資,再審被告從未支付任何修繕費用。

(九)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方知悉前文山處總務室主任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書面證明書,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尋獲離職證明書,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接獲再審被告函,告知原始檔案中已無前述之離職報告單及離職證明書等情,並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尋獲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上開證物為可使用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且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尚未逾五年之再審期間,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十)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卷宗全卷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

(二)剪報影本兩張。

(三)前文山區管理處總務主任出具證明書一紙。

(四)銓敘部函影本一件。

(五)台北縣貢寮鄉公所函稿影本一件。

(六)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

(七)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影本一件。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影本一件。

(九)申請書影本一件。

(十)空白離職人員報告單一張。

(十一)收據、發票影本共六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屋原係臺灣省所有,目前管理機關則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原在經裁撤之前文山處擔任副技師,當時並經該管理處上級機關林務局准許將該屋供再審原告做為職務宿舍使用。七十二年初,因原告擬轉往台北縣貢寮鄉公所擔任建設課長一職,為爭取退休退休金緣故,乃以自請退休方式離職,惟其辦理退休手續時,原任職機關前文山處絕無同意其於退休後再轉任他機關之職務時,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況此乃超越其法定管理機關林務局,授權其供由在職人員借住之範圍,嗣文山處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奉命裁撤,其對外一切權利義務均移交被告機關接管,故再審被告自取得貸與人身分,而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二)查原告以退休人員之身分,於七十二年二月間,即已轉往台北縣貢寮鄉公所擔任建設課長職務,而與林務系統不相屬,且已屬現職人員之身分,無論依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當時省行政命令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解釋令,均不得再以退休人員之身分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不料,再審原告以種種藉口拒不交還宿舍,乃依法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交還房屋,並蒙鈞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並已確定。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審原告雖接連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提出執行異議、再審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方式拖延執行,但均遭法院駁回確定。再審原告自其應交還系爭房屋之時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有十八年,不料其仍不思返還,竟再提出本件再審訴訟,其行為顯已影響管理機關對系爭房屋之運用。

(三)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之抗辯:

1、再審原告據為本件「新證據」之證人及前文山處總務主任吳永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證明書」,距今已三年又七個月有餘,顯已逾越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2、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證物,不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據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前述吳永環出具之「證明書」,其形式及內容是否真實,仍待吳某本人出面「證明」,故雖名為「書證」,實乃人證而已,依據上開判例,自無持做再審理由之餘地。

3、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事實審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其內容全屬虛偽不實固毋論,縱令屬實,但再審原告自認該「證明書」係於原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方行製作,是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根本無該「證明書」存在,自無所謂發見,依據上開判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

4、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除前述之「證明書」,其內容顯屬不實,且係於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方行串做,自無「新證據」可言,已如上述。至於原告附狀提出之其餘「證物」,例如上訴理由狀、林務局公函、被告機關公函、前文山處離職證明、離職報告單等件,或為再審原告本身所製作,或是以再審原告為對象所發給之文件,自無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而於近日方行「獲知」,而可據為再審「新證據」之餘地。況再審原告不過主張,上開離職證明等件,足以證明其獲准退休之日期,係與其被委派為貢寮鄉公所建設課長,同於七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而已,根本無從證明其所虛構謂當時文山處有「同意」其餘退休轉任其他機關之職務,「延長」借貸關係,將系爭宿舍供其「繼續使用」之事實,故該項「證據」如經斟酌,亦不足為較有利益於原告之裁判。從而依上述判例,自不足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

(四)又原確定判決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若「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提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據再審原告當時提出之書狀所載,其僅自稱對系爭房屋為「租賃關係」而非「借貸關係」,故辯稱再審被告不能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而已,再審原告當時既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貸關係,自更無「同意」於其退休後轉任其他機關職務,而「延長」借貸關係,供其「繼續使用」之可能。且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既未主張,再審被告機關有「同意」其「延長」借貸關係,供其「繼續使用」等情事,自更無於前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虛構事端,捏造顯然虛偽之書證,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俾其得繼續佔用公產眷舍之餘地。

(五)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卷宗全卷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四號裁定影本二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四)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影本一件。

(五)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0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六)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時之後者,再審之訴應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再審之訴之特別合法要件,如有欠缺,其訴即非合法,法院亦無庸命補正(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

(一),第四二三頁、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訴訟,由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已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於訴狀中為具體之表明,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及前文山林區管理處總務室主任出具之書面「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其中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從烏來舊檔案室中尋獲後方知悉其存在,再審原告並於知悉後三十日內暨原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核與上開合法要件並無不合,此部分已合於再審訴訟之訴訟成立要件。至於就「離職證明書」及前文山林區管理處總務室主任出具之書面「證明書」等證物,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其存在,但就「證明書」部分,則自認知悉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十日;而「離職證明書」部分,再審原告則並未能證明係於知悉後三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參以上開證物係以再審原告為對象所簽發,且文件上所載簽發日期分別為七十二年及八十六年,衡情再審原告應分別於該時間即已取得上開證物而知悉其存在,從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方據以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再審之不變期間,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惟因本件已合於訴訟要件,如前所述,是仍應為再審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非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參照)亦即,在此所稱「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必須是就該證物之真正不經實質審理,而僅從形式上判斷,該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二者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以及該待證事實如獲證明,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再審原告受較利益之裁判,始足當之,否則,其持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據以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該證物能證明:伊經台北縣政府核派新職之後,原任職機關前文山處發給其退休離職證明書前,該處已經知悉其退休後將轉任新職,而仍就「伊於退休後轉任其他機關公職仍可繼續使用原配住之宿舍」一事,予以同意,從而,其使用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乃是「令再審原告於退休任新職後,可以繼續使用該宿舍」,換言之,再審原告是以「新職之身分」獲文山處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事實,而此一目的既然目前仍存在,再審被告接收文山處後,當然不能違反先前借貸之同意,要求其遷讓房屋云云。

(1)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前揭「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證明其主張,但該函係林務局將銓敘部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核定再審原告退休之意旨轉知再審原告之任職機關文山處,該處收到後並於函上登載同年月二十五日收文而已,是縱令該函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經銓敘部核定退休之事實及前文山處經林務局函轉知悉該核定內容之時間而已,至於再審原告經文山處同意續住宿舍乙節,尚難據以認定。縱使進一步與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中提出之證物互核參照,也只能認定前文山處人員在機關正式收到核定公文前,即先以管道取得再審原告獲核定退休之結果,並交給台北縣貢寮鄉公所,方使貢寮鄉公所有可能在再審原告奉核定退休之同一日,即據以擬稿並發函台北縣政府呈請核定由再審原告於退休後轉任新職之事實,進一步言即前文山處是在得知再審原告已奉核於退休後轉任新職之後,才於同年二月一日發給再審原告離職證明書,惟僅憑此等事實,仍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在奉核任新職之後,該處有同意再審原告得繼續以借貸關係使用原配住宿舍,從而,該證物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間,欠缺證明之關連性。

(2)次查,縱令上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惟按修正前之臺灣省政府「事務管理規則」雖有規定,經依法任用,並經依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即屬退休人員,其原配住之職務宿舍得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無須遷出,然此等規定,因對於原任機關其他現職人員使用宿舍之權益構成相當侵害無疑,因而,僅在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特別考慮下,方具正當性,是以,若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時,既改隸屬現任公職機關之公務人員,上述條件即不復存在,則關於配住宿舍之權益自應向現任職機關依規定申請配住,並應將原任職機關配住之宿舍,予以返還,臺灣省政府、人事行政局先後以五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府人乙字第七二七0一號、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六十局肆字第三七五八五號函示:「凡奉准退休人員於退休後再任公職者,其宿舍由再任機關依照現職人員有關規定辦理。至於原依退休人員身分續住之公家宿舍應責令交還」、「奉准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所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等語,亦與本院所持見解相同;此外,若原任職機關以退休人員轉任他機關新職為由,同意該人員以新職之身分,繼續使用原配住宿舍,亦顯逾越管理公有系爭宿舍之權限,並抵觸機關所屬宿舍,僅供該機關人員使用之管理目的,此等同意於法亦有未合。是縱使本件再審原告之原任職機關文山處確有同意其繼續使用配住宿舍,無論係基於原任機關退休人員之身分,抑或基於所任新職之身分,依據上開說明,此項同意,均不足以作為得繼續使用原配住宿舍,拒絕搬離之正當事由,易言之,上開證物,並不足以動搖本件訴訟之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自系爭宿舍搬遷之結論。

四、從而,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之證物,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實無可採,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B 書記官 楊素梅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1-01-19